非居民所得税源泉扣缴探讨

来源:王建伟的博客-国际税收 作者:王建伟 林大蓼 人气: 时间:2015-01-28
摘要:对于向非居民支付各种款项是否需要源泉扣缴,如何适用源泉扣缴,法律依据何在,笔者未发现有系统的全面介绍。本文通过对非居民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系统梳理,旨在明确非居民所得税源泉扣缴的适用政策和相关征收管理规定,以向同行请教,并弥补本文的遗漏和错误...

对于非居民个人,个人所得税扣缴的所得类别也主要依据国税发[1995]65号《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四条为基本前提。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劳务报酬所得;(四)稿酬所得;(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也就是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不适用代扣代缴。

在此基本条件下,对于非居民个人所得,首先按缔约国和非缔约国进行划分,对于缔约国居民个人(站在我国的角度就是非居民个人),按协定相关条款划分征税权,如果我国可以征税,除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三类所得要按协定限制税率征收外,其他个人所得则按《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中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执行,我国对非居民个人按国内法的征收方式协定没有限制规定。对于非协定国居民个人,则全部可以按国内税法的规定进行征收。

(三)应纳税所得额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这里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非协定国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境内的销售所得和劳务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如何确定?如非协定国居民企业通过境内独立业务代理人进行货物销售,由于源泉扣缴明确的是非协定国居民企业不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通常也不设立账簿进行核算,可以依据国内法规定,即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核定其应税所得。提供劳务也适用相同的办法。

对于非居民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即使税收协定也不作具体规定,统一按国内税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四、源泉扣缴其他相关问题
(一)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
对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国税法2009[3]号第四章后续管理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见附件3),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必要时应查核企业相关账簿,掌握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和列支情况,特别是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有否漏扣企业所得税问题。由于3号文侧重于从征管层面进行规范,此前关于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是否需要源泉扣缴,在《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并没明确。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6月15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一条规定,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此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

(二)特别纳税调整未作调帐处理的
国税函[2006]901号一、对企业与其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转让定价调增的应纳税所得(不含利息、租金或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若企业未通过相应调整程序作相应账务调整的,其境外关联企业取得的超过没有关联关系所应取得的数额部分,应视同股息分配征收所得税,该股息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该文件要求进行转让定价调整而调增应纳税所得的,纳税人应进行调帐处理。如果不做调帐处理的,境外关联企业取得的超过没有关联关系所应取得的数额部分,面临二次调整。由于视同股息分配,就要征收预提税,按前面非居民企业是否协定国情况分别处理。

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已经确认了国税函[2006]90号依然有效,此项做法依然可以实施。

(三)以外币支付及扣缴义务人承担税款等情形
国税发[2009]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第十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四)扣缴备案合同和资料、扣缴税款登记手续、以及扣缴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报告等
1.合同备案制度 
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号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部门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扣缴税款登记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登记手续。

3.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是作为国税函[2008]8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附件5的方式出现的。尽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报告主体应为非居民企业。但是附件5的填报说明一、和二中,均明确扣缴义务人也有义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不仅如此,扣缴义务人还承担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如果扣缴义务人确有困难不能按规定报送本表的,应当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适当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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