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1]99号 2001-07-09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辽地税发[1999]48号)即行废止。 附件: 1、过错责任追究立案审批表。 2、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加大执法监督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程序、规章、制度,侵犯了国家利益、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或其行为对依法治税带来恶劣影响的,对于负责责任的执法人员进行的责任追究。 第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合法、有错必究、处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局长负责本级税务机关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领导工作。 第六条 政策法规部门负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 监察部门负责实施责任追究的处理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八条 税务登记中的过错行为有: (一)不按规定给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发售发票的; (三)对有固定经营场所,并已开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超过纳税登时限30日仍未纳入主管税务所户籍管理的。 第九条 税款征收管理过程中的过错行为有: (一)提前征税的; (二)擅自停征、多征、少征应征税款的; (三)擅自改变税款的入库税种、入库级次的; (四)错用税种、税目的; (五)指定的税收政策与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 (六)擅自批准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的; (七)应予办理减免缓税而不及时办理的; (八)越权审批减免缓税的; (九)其他违反减免缓税规定的行为; (十)不能及时收集整理并妥善保管纳税人报送的资料,致使证据不足,导致税务机关在复议、诉讼中处于不利形式或具体行政行为被撤消、变更的; (十一)不按标准核定纳税定额的; (十二)对个体工商户用现金缴纳税款而不按规定报结构; (十三)个体工商户向税务所提出停、歇业申请、未经实地调查核实而批准,或不按规定复查,造成业户虚假停、歇业的; (十四)个体工商户对核定的定额提出异议,并提出调整定额申请,在30日内不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给予正式答复的; (十五)不按规定进行发票管理的; (十六)违反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税务检查中的过错行为有: (一)对于有一定证据的举报人进行实名举报,应受理而不受理的;或者处理不当,造成举报人重复举报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纳税检查或发票检查的; (三)调取纳税人帐簿、凭证、发票时,未开具清单或未按日期归还造成资料丢失的; (四)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五)采取保全措施不当或不按规定解除保全措施的; (六)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七)不如实填写工作底稿及不依法、客观地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的; (八)在税务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九)不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审理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变更的; (十)对于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执行不力的; 第十一条 税务处罚中的过错行为有: (一)对纳税人进行处罚时,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或越权处罚的; (二)不按规定出具执法文书的或出具的执法文书填写项目不全、有涂改的、引用法律依据不正确的; (三)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第十二条 其他过错行为: (一)拒不执行或不完全执行上级税务机关决定的; (二)其他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第三章 过错责任及追究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职能部门,违反规定形成过错行为的,由主管领导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负责。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独自形成过错行为的,由执法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主管领导监督不力的,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过错行为的具体责任难以区分的,由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相抵触的,由文件签发人伏主要责任;负责起草的部门负责人伏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责任承担方式: (一)告诫; (二)扣发奖金; (三)批评教育并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四)全系统通报批评;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十八条 以上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知法人员的行为构成违纪或犯罪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告诫并扣发半年奖金的: (一)不按规定给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发售发票的; (三)对有固定经营场所,并已开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超过纳税登记时 限30日仍未入主管税务所户籍管理的; (四)错用税种、税目的; (五)应予办理减免缓税而不及时办理的; (六)不按规定出具执法文书的或出具的执法文书填写项目不全的、有涂改、引用法律依据不正确的; (七)个体工商户对核定的定额提出异议,并提出调整定额申请,在30日内不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给予正式答复的; (八)在税务检查中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九)对于有一定证据的举报人进行实名举报,应受理而不受理的或者处理不当,造成举报人重复举报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并扣法全年奖金: (一)不按规定程序进行纳税检查或发票检查的; (二)调取纳税人帐簿、凭证、发票时,未开具清单或为按期归还造成资料丢失的; (三)领导对执法人员监督不力的; (四)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五)采取保全措施不当或不按规定解除保全措施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发票管理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全系统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单位;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并扣发全年奖金: (一)提前征税的; (二)擅自停征、多征、少征应征税款的; (三)擅自改变税款的入库税种; (四)制定的税收政策与税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 (五)其他违反减免缓税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七)拒不执行或不完全执行上级税务机关决定的; (八)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款、没收财务单据或者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九)对纳税人进行处罚时,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或越权处罚的; (十)不按标准核定纳税定额的; (十一)对个体工商户用现金缴纳税款而不按规定保结的; (十二)对个体工商户向税务所提出停、歇业申请,未经实地调查核实而批准,或不按规定复查,造成业户虚假挺、歇业的; (十三)不如实填写工作底稿及不依法、客观的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的; (十四)对于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执行不力的; (十五)故意刁难纳税人,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行政处分,并扣发全年奖金: (一)擅自改变税款的入库级次并且数额不超过1万元的; (二)擅自批准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并且数额不超过5万元的; (三)越权审批减免缓税并且数额不超过5万元的; (四)在税务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五)不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审理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消、变更的; (六)不能及时收集整理并妥善保管纳税人报送的资料,致使证据不足,导致税务机关在复议、诉讼中处于不利形势或具体行政行为被撤消、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 在一年内两次被追究责任后,又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过错行为的执法人员,应调离执法岗位。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使行为性质发生变化的,不追究执法人员责任: (一)法律、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者对事实的性质、对适用的法律的认识、理解不一致的; (三)一般过失造成的过错行为; (四)受领导指派所形成过错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倾向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进行了纠正的; (二)因过失出现错误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及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托偶眼或者拒绝提供与过错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拒绝就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违反税收票证使用、管理规定的,按总局和省局有关票证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其他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八条 过错行为的案件来源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级机关撤消、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经税务行政复议撤消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群众举报经调查属于执法过错行为的; (五)上级机关或部门批办的,经调查属于执法过错行为的; (六)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 (七)领导交办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政策法规部门对于本级或下级单位需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经局长签批后立案。 对于立案的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 政策法规部门在调查时,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如实回答询问,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被调查单位必须协助调查,不得阻挠或无故拖延。 第三十二条 政策法规部门在调查过错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过错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有过错行为的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建议有关部门暂停被调查人员执行任务。 第三十三条 调查工作应当在30日内完成,重大问题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政策法规部门向局长汇报案件的调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五条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交监察部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务,造成税款流失的; (二)贪污税款、挪用税款的; (三)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的; (四)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的; (五)擅自改变税款的入库级次并且数额超过1万元的; (六)擅自批准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并且数额超过5万元的; (七)越权审批减免税并且数额超过5万元的; 第三十六条 局长办公室审查调查结果,按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案情节、后果的具体情况做出追究决定。 第三十七条 监察、人事部门实施局长办公室的追究决定。 第三十八条 政策法规部门对做出追究决定的案卷移交监察部门,建立过错追究档案。 对给予行政处分追究决定的,由人事部门计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追究决定的,可在接到《税务执法过错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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