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地税发[2007]106号 2007-07-06 税屋提示——
1.依据苏地税规[2014]3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1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苏地税规[2011]9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第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将每月代收的税款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的内容废止。
现将《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六日 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完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应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范围是指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地方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五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对应纳车船税的机动车辆,应按照《江苏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异地号牌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凡未提供完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应同时按我省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更不得直接用代收代缴的税款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七条 自2008年8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或完税凭证,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 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税额标准÷12)×应纳税月数。 第九条 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第十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证的,可凭含有完税信息的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对于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予以减免车船税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证明,并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各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依法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设置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视同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将代收的车船税单独存入专门设立的银行账户中。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向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代收代缴手续费应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对代收税款的税收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保险机构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信息化的手段对代收代缴信息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代收代缴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保险机构应于十日内书面报告保险机构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或对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保险机构报告或纳税人申诉后的十日内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收未收车船税的,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所谓保险机构应收未收车船税,是指在纳税人在向保险机构购买交强险时未出示完税证明的情况下,保险机构未按规定的税目、税率代收车船税,并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各保险机构应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做好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监督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一个月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未按规定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地方税务局应主动与江苏保监局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保险机构违反代收代缴规定的情况,省地方税务局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江苏保监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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