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支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一、着力帮助纳税人纾难解困 (一)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有困难的,可依法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修改)第七条 (二)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损亏,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上述优惠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三)为疫情防控实际发生的各项合理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 (四)受疫情影响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准子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2008年第31号修改)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8号) 4.《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五)因疫情防控取得的政府补助,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六)延期缴纳税款。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办理仍有困难的,还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第二条 二、着力支持开展疫情防控救治 (八)疫苗、试剂、药品、医疗器械研发等高新技术企业,符合条件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八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九)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3年内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项 (十)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第二条 (十一)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修改)第六条第二项 (十二)对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第一条、第三条 (十三)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对其自用的土地3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五)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项 (十四)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要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三条第(二)项 (十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第七条第一款;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占用法实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81号)第九条第一款 (十六)自2019年3月1日起,对进口罕见病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罕见病药品剂及原料药),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改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第二条、第四条 (十七)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五条第五款 (十八)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 2.《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71号) 3.《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6]72号) (十九)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下血站有关收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第二条 (二十)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要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 (二十一)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即: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二条 (二十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 三、着力支持一线抗疫医护人员 (二十三)自2020年1月1日起,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二十四)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二十五)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股权奖励延期做纳个人所得税。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第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 四、着力支持疫情防控物资供应 (二十六)自2020年1月1日起,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二十七)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二十八)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五、着力支持居民生活物资保障 (二十九)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三十)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第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三十一)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和大豆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8号) (三十二)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三十三)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土地,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场房产税城土地使们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六、着力支持企业攻关研发投入 (三十四)研发费用加计扣除。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包括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推销。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第三十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公布)第九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可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6《国家税务总局于研发费用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 (三十五)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间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 (三十六)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项 (三十七)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二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三十八)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退税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1号) 七、着力支持企业开展疫情防控 (三十九)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上述优惠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四十)生物药品制造业企业符合条件的仪器、设备可加速折旧。生物药品制造业的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周关于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四十一)口罩、护目镜等防护用品制造业企业符合条件的仪器、设备可加速折旧。自2019年1月1日起,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四十二)自2019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罕见病药品制剂及原料药),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第一条、第四条 (四十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运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四十四)自2015年1月1日起,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兔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所称创新药,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获批前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 (四十五)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对医药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宜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第一条 八、着力鼓励社会各界公益捐赠 (四十六)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四十七)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四十八)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贵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四十九)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 (五十)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组织无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间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 (五十一)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符合条件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五十二)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接受的捐赠收入等可作为免税收入。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五十三)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 (五十四)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以下简称公益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 (五十五)非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未超过其在公益捐赠支出发生的当月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经营所得中继续扣除。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 (五十六)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服务、无形资产及不动产的捐赠,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九、着力拓展办税缴费服务举措 (五十七)拓宽“非接触式”办税服务渠道,积极引导纳税人、缴费人选择电子税务局、手机APP、微信、自助办税终端、12366热线等线上渠道了解税费政策、办理税费业务。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第三条 (五十八)落实各项办税缴税服务制度,对确需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税费业务的,做好导税服务、首问责任,提供预约服务,分时分批错峰办税缴费业务。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第四条 (五十九)做好发票申领服务,对于纳税信用等级A级、B级纳税人一次可领取2-3个月发票用量,对于其他纳税人,通过24小时自助办税终端保证发票用量。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第三条 十、着力营造安全高效办税环境 (六十)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全国范围内将2020年2月份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月24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第二条 (六十一)制定预案,加强应急管理,确保及时化解和处置各类风险隐患和突发情况。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第四条 (六十二)做好办税场所疫情防范措施,及时清洁消毒、保持室内通风,对入厅人员进行必要的防护检查和体温测量,如发现体温异常,引导其前往相关医疗机构做进一步检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第四条 点击下载附件: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支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税收优惠政策指引.docx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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