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21]8号 2021-3-16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3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并参照《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托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公司); (二)本款第一项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公司); (三)本款第一、二项所列企业(公司)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子公司)。 本办法所称子企业,是指前款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所属各级独资、全资、控股以及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托管企业,是指国资监管机构依法委托其他政府部门、机构或企业(以下统称受托单位)监管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本办法所称规定,包括: (一)国家法律法规、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 (二)海南省人民政府以及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出台的国资监管规范性文件; (三)公司章程及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四)国家和本省出台的其他相关规定。 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照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照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五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家和本省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以及公司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二)坚持客观公正定责。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容错机制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保护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坚持分级分层追责。国资监管机构及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四)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对违纪违法行为,严格依纪依法处理。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八条 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及海南省委和省政府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二)对国家和本省有关集团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企业资不抵债、关闭破产、拖欠巨额债务、职工群体性上访事件等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国家和本省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 第九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第十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交易行为虚假的贸易业务。本款所称“空转”“走单”贸易,是指贸易行为缺乏真实性和实质性,通过反复交易、循环周转等方式虚构贸易行为进行套利; (四)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六)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保证、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七)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八)未按照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 (五)未按照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物资、服务未按照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七)违反规定转包、分包等;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九)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第十二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含保证、抵押、质押等)、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三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通过授意、指使等方式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六)未按照规定在海南产权交易所等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场交易。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照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违反规定开展列入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三)投资并购过程中通过授意、指使等方式操纵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并购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或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照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十)违反规定开展列入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通过授意、指使等方式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关闭、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未按照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或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第十七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二)开展列入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三)违反规定从事非主业投资或开展列入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 (五)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六)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 第十八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及不良后果认定 第十九条 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企业、国家和本省、社会等造成的影响。 前款所称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以损失资产价值(以人民币为单位)或对发生损失企业的影响程度为主要依据。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按照下列绝对值或相对值孰低者进行认定。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500万元以下,或占发生损失企业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净资产1%以下;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占发生损失企业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净资产1%以上3%以下;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或占发生损失企业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净资产3%以上。损失金额虽然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损失后果严重,导致企业无法持续经营的,应当认定为重大资产损失。 企业净资产低于1000万元的按照1000万元计算。 以上绝对值或相对值表述中,“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认定证据及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一)司法、行政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及法律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证明材料,包括会计记录、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可依据以上四类材料综合研判认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金额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是指除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外,对企业、行业、社会以及国家和本省造成的危害性较大的结果,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企业竞争优势丧失或严重弱化; (二)企业商誉严重受损; (三)企业受到责令停业等重大行政处罚等; (四)导致企业在本省所处行业或本省相关产业的发展受到较大负面影响; (五)对本省社会公共产品或服务造成较大危害; (六)严重影响国家和本省重大战略的实施; (七)导致本省国民经济运行受到较大负面影响; (八)造成较大的负面国际、国内影响; (九)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形。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第二十五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其中: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举的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举的规定;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五)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 (六)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子企业或托管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且对其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该子企业所属上一级企业或其受托单位的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子企业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或在一定时期内多家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除该子企业所属上一级企业的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外,该子企业所属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条 企业有关经营管理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集体责任,有关成员参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司法机关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企业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其他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业禁入限制情形,三年内或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查处; (五)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5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5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企业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企业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三条 子企业或托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追究其所属上一级企业或受托单位有关人员责任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企业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三至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四条 对承担集体责任的企业有关经营管理决策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改组。 第三十五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七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改任企业非领导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未造成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相关责任人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后果严重的; (二)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挽救损失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或不良后果更加严重的; (五)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的; (七)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四十条 相关责任人已调任、离职或退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十一条 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照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董事、监事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等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调整或解聘。 第六章 责任追究容错机制 第四十三条 对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以增强国有经济活力和竞争力等为目标、在企业发展中大胆探索、锐意改革所出现的失误,只要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情形者,参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公职人员容错纠错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旗帜鲜明地为敢于担当、踏实做事、不谋私利的干部撑腰鼓劲,鼓励国有企业在创新驱动等长期投入领域以及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中发挥战略支撑作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四)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七)重大决策执行中,因不可抗力导致过错发生的; (八)在推进企业改革创新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在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实施之前,经证据证明在决策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有关责任人责任。 对企业发生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所列违规经营投资情形但有一定瑕疵且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原则上不作负面评价。 第四十五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所属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七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四十六条 国资监管机构在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 (二)负责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涉及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及其子企业或托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对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专项核查; (五)对需要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整改的问题,督促企业落实有关整改工作要求; (六)负责省政府授权的其他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七)指导、监督和检查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八)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内设专门责任追究部门,受理有关方面按照规定程序移交的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及其子企业或托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有关问题和线索,初步核实后进行分类处置,并采取督办、联合核查、专项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有关核查工作,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研究提出处理的意见建议,督促企业整改落实。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级企业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二级子企业或托管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二级子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二)负责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子企业或托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子企业或托管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五)按照所属国资监管机构要求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六)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当明确相应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明确党组织、审计、财务、法律、人力资源、纪检监察等部门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 第五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对较大和重大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及时向所属国资监管机构书面报告,并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定期报送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其所属国资监管机构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或提请本级党委、政府对有关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国资监管机构和企业有关人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存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严格依纪依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十三条 受委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评估、鉴定及出具法律意见的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并对出具的报告、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负责。 第八章 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五十四条 开展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应当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五十五条 由国资监管机构专门责任追究部门负责统一受理有关方面按照规定程序移交的下列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并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二)审计、巡视、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报告的; (四)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第五十六条 国资监管机构专门责任追究部门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工作。初步核实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况; (二)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 (三)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四)有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等。 初步核实的工作一般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专门责任追究部门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分类处置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属于国资监管机构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国资监管机构专门责任追究部门组织实施核查工作; (二)属于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交和督促相关企业进行责任追究; (三)涉及不属于国资监管机构干部管理权限范围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报经本级纪委监委同意后,按照要求开展有关核查工作; (四)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送有关部门; (五)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司法机关。 第五十八条 国资监管机构对违规经营投资事项及时组织开展核查工作,核实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程度,查清资产损失原因,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等。核查工作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措施核查取证: (一)与被核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谈话,形成核查谈话记录,并要求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二)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记录)、资料和账簿、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实地核查企业实物资产等;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等; (五)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在核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当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核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核查工作一般应当于6个月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在重大违规经营投资事项核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可请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提供必要支持。核查工作结束后,原则上应当听取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关于核查结果的意见,形成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 第五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根据核查工作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处理,形成处理决定,送达有关企业及被处理人,并对有关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第六十条 企业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国资监管机构或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诉;子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向上一级企业申诉。 国资监管机构和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复核,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并以适当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企业。 第六十一条 被追责企业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国资监管机构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并按照整改要求,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内控体系,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经营投资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六十二条 国资监管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规定,将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处理结果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六十三条 逐步建立全省国有企业因违规经营投资被追究责任人员及禁入限制人员信息报送、归集、共享和综合利用机制。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并报本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其中,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省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 前款所称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六十六条 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与本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子企业、托管企业的合资企业中属于本省管理的企业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金融、文化类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中央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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