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动用国家专项储备粮食救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商字[1995]482号 1995-10-6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本法规自二00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全文废止。
今年以来,我国部分地区遭受严重的自然灾害。为了帮助灾区生产自救、确保灾区人民生活不出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内贸易部、财政部联合以国粮综联[1995]181号、207号和国粮综[1995]78号文件下达了专项储备粮食救灾计划,先后动用了几批专储粮救灾。为了规范救灾粮的财务管理,现将动用国家专储粮救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米袋子”省长负责制精神和中央与地方粮食事权划分,中央只对确需帮助的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安排救助粮,重大和一般性自然灾害所需的救灾粮食由灾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动用地方储备粮食解决。 二、动用国家专项储备粮食救灾必须经国务院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动用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经国务院批准后,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内贸易部、财政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救灾粮食数量和各地灾情,联合下达专储粮救灾计划。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财政厅(局)要严格按中央下达的专储粮救灾计划安排灾区人民生活,层层落实,把救灾粮真正供应到需救助的灾民手中。地方各级粮食、财政部门动用国家专储粮救灾不得突破中央下达的计划指标,不得截留挪用、倒买倒卖。在中央下达的计划指标内,年终由国家粮食储备局与各省粮食局(厅)据实办理清算,节余的救灾粮转作专储粮,不得用于议价销售。 四、用于救灾的国家专储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国务院确定的作价原则(即国家确定的定购粮当年收购价格加必要费用)制定具体的销售价格,组织供应给灾民。1995年救灾粮价格按1994年定购粮收购价加必要费用(含加工减量和损耗)供应。必要费用(含加工减量和损耗)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粮食企业不赔不赚原则确定,有条件的地方,可用粮食风险基金补贴一部分费用,以减轻灾民负担。 五、根据国务院确定的救灾粮作价原则,各地按照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内贸易部、财政部国粮综联[1995]181号、207号和国粮综[1995]78号文件下达的救灾计划动用国家专储粮救灾要上交中央财政差价款。各地应上交差价款的粮食数量原则上按上述三个文件下达的救灾粮计划数确定,年终清算后确有节余且再转作专储的粮食,由中央财政返还已收缴的差价款。救灾粮上交差价的标准,按国家规定的1994年同品种定购粮收购价格与该品种专储粮原始入库结算价的差价核定。救灾粮差价款由国家粮食储备局收缴后统一上交中央财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应在今年11月底以前将上述救灾粮差价款上交国家粮食储备局。就地动用专储粮救灾,由就地销售地区上交;省间调拨的专储粮,由调出地区上交,车板前集并费、运费等有关费用由调入省(区、市)负担。具体缴款事宜由国家粮食储备局另行通知。 六、中央下达救灾计划内的专储粮,按下达计划文件规定的时间出库,中央财政从出库截止日起,相应停拨这部分专储粮的费用、利息补贴。 七、粮食企业调出救灾用的专储粮一律以购进时国家规定的原始结算价结转成本,凡已按财政部等部、局[94]财商字第570号文进行了升值处理的,要在帐面上调整过来,并冲销原“应交升值款”。应上交差价款部分作“其他应交款”处理。 八、凡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救灾粮经营费用的地区,财政部门动用粮食风险基金时一律通过“粮食风险基金”预算支出科目列支,粮食企业将应收的补贴计入“应收补贴款”、同时作“补贴收入”处理,在供应救灾粮时不得再向灾民收取经营费用。 九、本通知从1995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1995年10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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