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商[1995]534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1995年度外贸企业财务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5-11-12
摘要: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在汇编本区外贸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时,应坚持先审后汇的原则,及时修正企业不正确的财务处理及不规范的会计核算事项,认真做好年度财务报告的汇审工作。对国有外贸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要认真予以批复。

财政部关于做好1995年度外贸企业财务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

财商[1995]534号             1995-11-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

  为了做好1995年度外贸企业财务报告的编制工作,真实、全面反映外贸企业年度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统一政策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加强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编报工作的组织领导,继续贯彻落实好国家出台的各项经济体制改革政策,督促企业执行国家统一政策;进一步规范企业财务行为和核算方法,帮助企业解决在编报财务报告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各级外贸企业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两则,两制,认真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和财会规章,按本通知要求做好年度财务报告的编报工作。

  二、正确核算、计量企业资产

  企业的各项资产是企业生产经营的对象和手段,是企业赖以生存和获取收益的经济资源,正确核算、计量企业资产,对真实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具有重要的意义。

  1.彻底清查各项货币资金及帐外资金。外贸企业在年度终了前,要加强银行存款未达账项的审核清理,逐笔查明原因。同时,要加强对外埠存款等其他货币资金的清查。对帐外资金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查检查小金库的意见》(国办发[1995]29号)及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财监字[1995]29号)精神,对未列入自清自查和重点清查的,应认真进行自我补查。对自我补查资金的有关会计处理,按财政部《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26号)执行。

  2.进一步明确和理顺外贸企业产权关系和财务关系。外贸企业以所拥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通过无偿划拨、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兴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必须理顺和明晰兴办企业与原有企业的产权关系和财务关系,严格分离企业资产,包括经营用资产和非经营用资产,划清债权,债务。外贸企业将国有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商标等无形资产)投资、出租、出借给兴办企业,与兴办企业进行业务往来等经济活动,应坚持投资回报和有偿使用的原则,严格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活动和市场价格收取或支付价款。对用于投资、出租的资产价值,必须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认。有关财务处理严格按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财工字[1995]22号)执行。

  各级外贸企业必须保持国有资产的完整,未经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现有财务隶属关系和产权关系。

  3.全面清查各类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外贸企业进行建设项目清查时,对企业因市政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移民等原因拆迁的房屋等不动产,可作为固定资产清理实行专户管理,收到政府等有关部门给予的拆迁补偿项可以在其它应付款专户核算,待新购建固定资产完工并交付使用时,再将拆迁的不动产损益净额和拆迁偿款扣除补偿职工个人费用后的差额调整企业资本公积。

  4.继续做好历年境内、外投资情况的清查工作。为完整反映企业投资情况和维护所有者权益,外贸企业对过去通过各类途径形成的帐外投资必须逐笔清理核实。在清理对外投资过程中,不仅要核实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而且要核实被投资企业的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并按被投资企业权益总额和按出资比例或合同、协议约定的比例相应调整本企业的长期投资帐户;对不具有控股权的投资,除核实本企业实际出资额外,还应核实和追索投资后应分得的收益。

  为综合反映外贸企业母公司和子公司所形成的企业集团的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外贸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财会字[1995]11号)编制企业合并会计报表。根据商品流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具有控股权的长期投资,必须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鉴于目前外贸企业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的历史状况,为便于执行,对外贸企业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其投资损益单独反映,在合并报表时仅合并国内投资损益部分,境外投资部分仍按原有规定单独编报报表。

  5.必须有效地控制企业资产损失。各级外贸企业对已发生的坏帐损失、存货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等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在处理损失时,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商品流通企业有关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商字[1995]448号)规定的程序、依据和权限进行处理,对超过企业自行处理损失权限的各类资产损失,必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

  6.加强企业出口退税的核算与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对出口货物根据实际税负情况适当调低出口退税率。各级外贸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并严格按财政部《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后有关外贸企业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商字[1995]379号)和《关于调低出口退率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财会字[1995]21号)规定加强出口退税的管理,准确反映外贸企业债权;对于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增值税额与按规定的退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的差额,作调整当期出口销售商品进价成本处理。

  7.准确反映、归集企业住房基金。按照所在地政府规定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各级外贸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设立企业住房基金备查登记薄,全面反映、归集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和支出。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5%代本企业职工交纳的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在应付工资中列支;对在1994年7月底以前,已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超过5%缴交率的部分,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继续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应由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应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5]18号文件规定,中央企业经财政部派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核定、地方企业经同级主管财政机关核定,可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各级外贸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加强对企业住房基金的监督和检查,积极、稳妥推进企业住房提租、公有住房出售等项配套改革。对企业住房租金提租、出售住房收入及上缴、按规定向职工提供住房补贴和困难补助,以及购建、改造、维修管理等的财会处理,严格按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18号)和《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4号)执行。

  三、准确核算各项收支,正确计算企业利润

  企业一切经营活动的结果体现企业损益或资产的增减,并通过财务报告表现出来。外贸企业对各项业务活动必须严格核算,尤其是成本、费用的核算,要真实、准确、完整反映企业经营成果。

  1.加强出口商品配额招标费用支出的管理。各级外贸企业应按收入与成本费用配比的原则正确核算出口商品配额招标费用,对属于本期出口商品的配额招标支出应及时列入经营费用,对非本期出口商品的配额招标支出,可采用待摊费用方式进行核算。外贸企业因故交回中标配额而收到的有关招标机构退还的招标收入,应冲减原支付的费用;有偿转让中标配在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净收入,应会入其他业务收入(或支出)。

  2.从严加强费用开支管理。根据财政部(94)财商字第29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确认,直接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报表并且具有一定结合协调管理职能的企业,可以向下级企业分摊必要的管理费用。对未经主管财政机关确认,擅自、随意向下级企业分摊管理费用的企业,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有权予以收缴、罚没。

  各级外贸企业对差旅费的开支,应当制定标准并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备案,认真审核有关差旅费报销项目。对于新制度未予明确列支渠道而国家允许开支的一些支出,如误餐费、书报费、交通费、防暑降温费、经营用房的暖气管理费、城市煤气管理费(不包括职工住房部分)、电话初装费、家属委员会会费等,已计入工资总额的,在应付工资中列支;不能计入工资总额的,在标准之内的可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为适应代理进出口业务发展的需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进出口业务代购代销收入列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56号),外贸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继续按不超过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超过2%部分作纳税调整。

  3.进一步明确企业会计核算主体。凡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没有实行机构、人员分开的各类外贸企业,要限期分开,企业有关管理费用的分摊应报上级公司或主管财政机关审核确认。

  外贸企业根据《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在公司制改建和股份制试点时,应严格划清各项费用支出。对已转入企业递延资产挂帐的长期借款利息以及其他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应区别不同改建方式处理:对实行整体改建和合并式改建的,由改建后的企业分期摊销;实行分立式改建的,应根据改建后的债务归属和费用性质分别由原企业和分离企业分期摊销。对有关离退休人员经费的负担,应按下列原则处理:实行整体改造或合并式改造的,其离退休人员经费由改建后的股份制或试点企业负担;实行部分改造或试点的,离退休的原经营人员,按其在岗工作性质分别由分立企业或改造后的股份制企业负担,其他离退休人员按分立企业和改造后的股份制企业的职工人数比例分别负担。

  4.外贸企业必须按财政部门批复的决算和财务检查、审计处理结论等调整有关财务;对涉及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应当单独核算,并入本年利润核算。

  5.积极配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按照所在地政府规定实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各级外贸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及缴纳制度。企业代本企业职工交纳的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在应付工资中列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交纳的应由企业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6.外贸企业出口机电产品执行中长期出口信贷协议的中央外贸企业执行向友好国家提供商品的政府贷款协议有关出口销售盈亏的核算以及经营易货、期货贸易等业务的有关财务处理仍按(94)财商字第456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正确计算利润分配,维护企业所有者权益

  各级外贸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依法交纳企业所得税,对税后利润的分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分配。

  1.从1995年起,各类外贸企业不再执行单项留利政策。对外贸企业属于全年累计30万元以内的技术转让净收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规定,应转作盈余公积处理;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2.外贸企业发生的亏损及以前年度的亏损挂帐,要严格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亏损弥补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22号)规定执行。对超过规定的税前弥补年限的亏损挂帐,由企业税后利润弥补,企业税后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可用企业盈余公积弥补。

  3.对进行股份制试点的外贸企业,其利润分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执行;对外贸企业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利润分配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以国有外贸企业整体改组而成的股份制及其试点的外贸企业,应分配给国家的国家股股利,以及按照国家扶持某些产业发展的有关财政政策规定已享受到国家减免、返还的企业所得税,可以转作对国家的长期负债管理,在企业增资配股时用于增购国有股份。但对国家股股利,要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主管财政机关交纳资金使用费。对未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国有外贸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可以核定企业税后利润上缴国家的比例。

  4.为增强国有外贸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对在一九九三年底以前注册的国有外贸企业,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以适当返还应上交国家财政的税后净收益,用于增加国家资本金;其他国有外贸企业,如暂时无力上交,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可予缓交。

  5.外贸企业分配税后利润,要严格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进行。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在符合投资者利益的条件下,由企业自行提取;公益金按少于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的比例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未实行股份制改造外贸企业,可将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合并计提。

  6.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继续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意见》(国发[1994]58号)文件的规定,外贸企业实际收到有关主管财政机关返还的所得税收入,必须用于增加国家资本金。

  7.各类外贸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或试点以及企业合并、分立等产权制度改革时,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将国有资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收入)的股权或现金收入转为养老保险金,用于本企业老职工的养老保险。按照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工字[1995]47号《关于严禁将国有资产用于老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精神,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对已经试行了上述作法的各类外贸企业,必须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8.外贸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和试点的当年,对采用成本法核算的年终取得的投资收益应按改制前后的时间占年度的比例,划分为改制前应取得的投资收益和改制后取得的投资收益.对改制前的投资收益应单独进行利润分配,依法纳税,其中属于国家权益的部分,转作负债管理,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增购国家股;改制后的投资收益,直接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9.外贸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和试点时,批准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自评估基准日起,到股份制企业注册登记日止,一年内有效。对超过有效期才能注册登记的,或在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的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均须重新评估立项。在股份制企业注册登记以前的有效期内,原企业实现利润(或亏损)而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1)如属增加净资产,原则上应上缴主管财政机关,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列入改制后企业的长期负债,单独反映,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增购国家股;

  (2)如属减少净资产,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由改制后企业以年度应分给国家的国有股股利弥补。

  在此之前,所有已发生上述第8、第9款情况而未予处理的外贸企业,均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10.中央外贸企业专项上缴原油出口利润、领取的专项进口补贴等有关清算事宜仍按财政部(94)财商字第251号、(94)财商字第549号通知规定执行。各中央外贸企业在各地分(子)公司以及中央外贸与地方外贸联营企业所得税的预算管理问题,严格按财政部《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9号]执行。

  五、按规定编报财务报告

  各级外贸企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按照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编报年度财务报告,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审核汇编。

  (一)报表种类

  1.《资产负债表》[会商(贸)01表]

  2.《损益表》[会商(贸)02表]

  3.《财务状况变动表》[会商(贸)03表(政府部门汇编报表除外);

  4.《利润分配表》[会商(贸)04表]

  5.《进口主要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会商(贸)05表](政府部门汇编报表除外,各外贸、工贸总公司1995年暂不报送);

  6《出口主要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会商(贸)05表二];

  7.《主要指标表》[会商(贸)06表];

  8.《外贸企业经济效益综合评价指标表》[会商(贸)07表]。

  以上报表格式,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二)报表汇编范围

  各级外贸企业要按照完整反映本企业财务状况口径编制会计报表,不得以业务统计关系编制会计报表,对所属分支机构或具有控股权的被投资企业,不论其经营何种业务,已改建为股份制企业,或设在境内何地,都必须汇编或合并其年度会计报表。

  各地区财政部门要按照完整反映本地区所属外贸企业和外经贸系统企业经营情况和财会状况的汇编原则,编报1995年度地方外贸企业会计报表。

  (三)报表报送方法、时间

  一九九五年度会计报表,仍统一以微机软盘和报表同时报送。进出口主要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软盘仍委托外经贸部发行,并由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外贸、工贸总公司向同级财政机关报送,其它报表软盘交由财政部统一发行至各地财政厅(厅)局及中央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各级外贸企业必须按主管财政机关的规定报送。

  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应在次年三月三十日之前报送报表。各地方财政厅(局)和外经贸部汇总报表应在次年四月三十日之前报送至财政部。各级外贸企业必须按主管财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及时报送有关报表。

  (四)编写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是企业全年经营情况及财会工作的总结,各级外贸企业要按照主管财政机关的要求认真编写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应说明以下内容:

  1.报表的汇编范围;

  2,企业出口收汇、实现利润及其分配情况(各地财政部门上报的说明中还应进一步说明外贸企业所得税交纳及预算管理情况);

  3.每美元出口成本较上年增减情况及简要分析;

  4.出口退税执行情况及问题;

  5.应收帐款及应收外汇帐款的主要内容的问题;

  6.库存商品的主要内容和问题;

  7.待处理财产损溢的主要内容及其产生原因;

  8.工效挂钩计提的工资情况及人均工资状况;

  9.应付福利费和公益金的提取、使用状况;

  10.企业住房基金来源及使用状况;

  11.清产核资、企业改组的基本情况;

  12.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七、做好财务报告的汇审、批复工作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在汇编本区外贸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时,应坚持先审后汇的原则,及时修正企业不正确的财务处理及不规范的会计核算事项,认真做好年度财务报告的汇审工作。对国有外贸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要认真予以批复。

  对股份制改造或试点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主管财政机关应要求其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各级主管机关应加强对股份制改造或试点企业财务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的审查监督,尤其要加强对转作负债的国有股股利的管理与监督,确保国家权益的完整与增值。

  以上通知,请贯彻执行。

财政部

1995年11月12日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