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府[2005]35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市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11-24
摘要: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总工会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市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府[2005]356号                2005-11-24

  税屋提示——依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市政府文件的通知,自2022年6月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总工会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为规范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依法维护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和建筑、矿山行业及石材加工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办法适用于在厦门行政区域内的建筑、矿山行业企业及石材加工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

  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中的本市城镇户口职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职工及已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仍应按规定和原渠道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所指建筑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指矿山企业,是指按《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纳入矿山企业进行管理的企业单位。

  本办法所指石材加工企业包括石材加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建筑企业在工程开工前为在建工程施工工地所有职工单项办理工伤保险的,由地税机关予以办理。

  建筑企业为在建工程施工工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其缴费基数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5%作为人工工资总额,按1%的费率缴纳,即按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5‰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总额由地税机关核定,并开具缴费单,由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一次性向地税机关缴交。

  市社保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按浮动费率的有关规定提出费率调整意见,由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建筑企业在建工程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规定向地税机关申报职工花名册以及在建工程项目的施工期限。用人单位所报送的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之次日起生效。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增减职工花名册。对新录用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其上岗前将职工花名册以书面申报形式报送地税机关备案。

  因属紧急情况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等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报送增员职工花名册,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在48小时内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地税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进行确认后,按参保职工处理。

  四、建筑企业职工在施工工地上的期限按职工工种和工程进度由企业填报,但最长不得超过工程项目合同期的期限。工程延期峻工验收的,最长不得超过工程峻工验收期的期限。职工在在建工程施工工地上的期限作为职工的参保有效期限。

  五、建筑企业为在建工程施工工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其参保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六、职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内因工作原因在本在建工程项目或其他参保的工程项目工地上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各项待遇;职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外或在未参保的工程项目工地上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按未参保处理,由用人单位(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

  七、在建工程项目施工工地的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30日内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为劳务分包企业的,由劳务分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为专业分包企业的,由专业分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的,由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建筑业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作为具备法定资质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办理工伤伤残鉴定和工伤待遇的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企业的工会组织可作为申请人,在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八、确定建筑企业职工本人工资,采取与职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挂钩的办法。职业技术资格等级分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和高级工三个等级,其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和高级工的月工资分别按上年度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计算,作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严格核对工伤职工的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原件,按其持有的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计算其本人工资,计发工伤保险待遇。对未取得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工伤职工,其本人工资按上年度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九、矿山企业、石材加工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其农民工单项办理工伤保险,由地税机关予以办理。申报缴费办法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地税机关申报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花名册及职工个人工资额。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中的本市职工,仍应按规定缴纳缴交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用。

  十、建筑、矿山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十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管理,地税机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包括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等)工会组织对本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

  建筑、矿山企业及石材加工企业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十二、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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