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5]42号 2005-03-16 税屋提示——依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认真贯彻各项涉外税收政策,简化办税程序,明确责任,提高工作效率,现将市局研究制定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试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认真贯彻各项涉外税收政策,简化办税程序,明确法律责任,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职工工资、福利费 (一)政策规定 企业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该同时报送其所支付的工资、福利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备案。以后年度工资、福利费支付标准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重复报送;支付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将标准变化情况报主管国税机关。 (二)报送资料 1、企业董事会关于工资(不同级别人员工资标准)、福利费标准的决议及说明; 2、企业与职工之间签定的合法的劳动用工合同人员的花名册; 3、企业与已在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离退休人员签定的劳动协议人员的花名册; 企业与职工之间签定的合法的劳动用工合同、企业与已在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离退休人员签定的劳动协议留存企业备查。 (三)报送时限 企业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 (四)审核要点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企业工资、福利费时,应对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其中对福利费的列支标准,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9号)规定的标准执行,对超过标准列支的福利费应作纳税调整。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 (一)政策规定 从事信贷、租赁行业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报送资料 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报告,在报告中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放款余额”、“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科目的余额,以及银行间拆借及抵押贷款情况,计提准备金的比例等。 (三)报送时限 企业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 (四)审核要点 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上述行业的企业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会计报表中的“放款余额”、“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科目,进行认真审查,确认坏账准备。 对信贷、租赁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对那些应收账款余额比较大的企业,需要计提坏账准备的,仍按《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一)政策规定 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凡企业合作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且合作期满后归中方所有的,可以按合作期限,或者剩余的合作期限计提折旧。 (二)报送资料 1、企业购置固定资产的购置价格、购置时间、投入使用情况、折旧计提情况等说明资料; 2、合作合同; 3、企业章程; (三)报送时限 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在固定资产购置后二个月内,连同有关情况说明报送当地主管国税机关。 (四)审核要点 1、企业的合作期限是否短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 2、合作合同中是否约定合作期满后归中方所有; 第四条 购置固定资产少留或不留残值 (一)政策规定 1、对企业新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其残值暂统一确定为10%。对一些固定资产凡能预见在使用年限结束后无法变卖、或者没有变卖价值的,可不留残值。 2、上述所述固定资产,必须是企业2003年1月1日以后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报送资料 企业购置固定资产的名称、购置时间、投入使用时间、价值、功能、不留残值的理由等说明资料。 (三)报送时限 企业应在购置固定资产后2个月内,连同有关情况说明资料报送当地主管国税机关。 (四)审核要点 1、固定资产购置时间必须是企业2003年1月1日以后购置的固定资产。 2、不留残值的理由是否充分。 第五条 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政策规定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报送资料 1、主管部门出具的当年度该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的有效证明(产品出口企业证书); 2、当年度“产品出口实绩报表”; (三)报送时限 企业应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相关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产品出口企业证书是否在有效期。 2、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是否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 第六条 非货币资产投资收益分期结转 (一)政策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以及其它非货币资产向其它企业投资的,其资产投资认定的价格超过原帐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应为财产转让收益,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净收益数额较大,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企业一经确定结转年限后,不得变更。 2、前项所述“五年的期限”是指从取得收益的当年开始计算的五年。 (二)报送资料 企业应提供包括资产品种、原账面价值、资产投资认定的价格、分几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等内容的说明材料。 (三)报送时限 企业应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报送相关材料。 第七条 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 (一)政策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上款规定的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不含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2、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适用本条第1项的规定。 3、外商投资企业在技术开发过程中,以占有或共同占有技术开发成果为目的,与其他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等组织(以下统称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委托其他单位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其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各项技术开发费(包括支付给受托方的),可以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4、受托企业在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业务中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不得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5、凡企业报送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及没有提供相应资料的,其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进行加计扣除。 (二)报送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度编制的技术开发计划和费用预算方案; 2、外商投资企业技术研究人员情况; 3、外商投资企业归集技术开发费明细帐复印件; 4、外商投资企业上年度归集技术开发费明细帐复印件; 5、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 (三)报送时限 企业应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相关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企业是否有技术开发能力,是否从事技术开发业务; 2、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比例是否达到或超过10%以上; 3、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是否包括购进的技术开发费; 4、企业申请加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中有无不属于技术开发费的费用; 5、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是否单独归集、核算,并与其它费用项目严格划分清楚; 6、按照税法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是否仍然实行加计扣除。 第八条 接受捐赠的大额非货币资产分期结转 (一)政策规定 1、企业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应按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应作为当年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接受的非货币资产数额较大,企业一次纳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企业一经确定结转年限后,不得变更。 2、前款所述“五年的期限”是指从接受捐赠的当年开始计算的五年。 (二)报送材料 企业应提供包含接收非货币资产捐赠品名、金额、分几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等内容的说明材料。 (三)报送时限 企业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报送相关资料。 第九条 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 (一)政策规定 1、对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经营作企业,但订有公司章程,共同经营管理,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可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2、主管国税机关接受企业申报后,应对企业是否符合统一申报纳税的条件进行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认可,并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的规定,给予企业相应的税收待遇。复核不符合统一申报纳税条件的,应通知企业合作各方重新分别申报纳税。 (二)报送资料 1、企业采取统一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书面申请; 2、企业董事会决定采取统一申报缴纳所得税的有关决议; 3、企业的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三)报送时限 凡决定采取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向主管国税机关首次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报送相关资料。 (四)审核要点 1、合作企业是否确为非法人企业; 2、合作企业有无统一申报缴纳所得税的申请; 3、合作企业是否提供采取统一申报缴纳所得税的有关决议; 4、合作企业是否订有公司章程,是否共同经营管理、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条 改变折旧方法 (一)政策规定 1、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对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原则上应保持现行折旧方法的稳定;对新购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已投入使用并采取税法规定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确实需要采用或改用税法规定以外折旧方法计提折旧的,企业可自行确定; 2、凡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企业固定资产采用或改用的折旧方法原因不充分、情况不属实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作出调整,维持以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3、上述第1项所称新购入的固定资产是指2004年7月1日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 (二)报送资料 1、企业采用或改用的折旧方法、具体年限以及原因等说明资料; 2、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报送时限 企业需要采用或改用非直线法计提折旧的,应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或改变折旧方法后的首个纳税年度,在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相关资料。 (四)审核要点 1、购入时间 2、企业已投入使用固定资产改变折旧方法的原因是否充分; 3、企业新购入固定资产情况是否属实,采用非直线法的原因是否充分; 4、主管国税机关应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可实地调查。 第十一条 坏账损失 (一)政策规定 1、坏帐损失,是指下列应收款项: (1)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2)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 2、企业已列为坏帐损失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报送资料 1、企业当期扣除坏账损失的基本情况及原因说明; 2、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3、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的有效证明资料;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报送时限 企业在报送季度或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当期扣除的坏账损失的原因作出附加说明并提供有效的证明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是否符合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 2、企业是否自行扣除不符合规定条件及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坏账损失。 3、对原因不充分,情况不清晰,应实地调查了解、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重新举证,做出说明或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 (一)政策规定 1、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准予列支。 2、对外国银行分行所列支的总机构管理费,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号)执行。 (二)报送资料 1、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 2、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报送时限 企业应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相关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总机构管理费,是否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有直接的关系; 2、根据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以及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确认企业列支的总机构管理费是否合理、真实。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高新技术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1、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享受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2、如果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获利年度之后,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限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凡在依照有关规定适用的减免税期限结束之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应追补享受有关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3、主管国税机关在对企业纳税申报审核评估时,凡发现认定证件有误的,应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核实,并作出相应税务调整 (二)报送资料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营业执照; 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三)报送时限 企业在享受免税年度期间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送有关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企业是否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高新技术证书是否在有效期; 3、企业经营地是否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 4、扣除筹办期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期是否在10年以上。 5、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其实际经营情况与被认定为高新技术条件是否相符等。 第十四条 借款利息 (一)政策规定 1、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准予列支。 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原价。 本条第一项所说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凡企业没有提供利率比较说明资料的,其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凡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高于当期一般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其高出的部分,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对注册资本投资不到位的企业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执行。 (二)报送资料 1、借款利率与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一般商业贷款利率比较说明; 2、注册资本投资到位的验资报告; 3、贷款合同复印件; 4、合法的付息凭证复印件; 如果企业从非关联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可免于提供上述第1项所要求的资料。 (三)报送时限 企业应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相关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企业税前列支的利息是否超过一般商业贷款同期信贷利率; 2、企业购置或建造固定资产、受让或开发无形资产,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是否计入期间费用一次性列支; 3、投资各方为筹措注册资本而发生的借款利息是否作为企业的利息费用列支; 4、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否已投资到位; 5、是否为合法的付息凭证。 第十五条 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尚可使用年限折旧 (一)政策规定 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凡尚可使用的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短的,可按实际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二)报送资料 企业应提供固定资产受让价格、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等有关说明资料。 (三)报送时限 企业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改变存货计价办法 (一)政策规定 1、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由企业任选一种。 2、凡经认定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不充分、或者存在有意推迟纳税嫌疑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通知企业维持原有的存货计价方法。 (二)报送资料 1、企业改变计价方法的书面说明; 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三)报送时限 企业需要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2个月内,就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书面说明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四)审核要点 对企业提出的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合理性情况进行分析、核实。 第十七条 财产损失(不含坏帐损失) (一)政策规定 财产损失(不含坏账损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损毁、报废净损失,民事诉讼造成的损失以及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造成的各项财产的非常净损失。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的,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有关资料。 主管国税机关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时,应就企业财产损失进行重点检查。对企业列支的财产损失,凡没有提供上述情况说明资料的,又没有办法实际取证,可以进行纳税调整。 (二)报送资料 1、企业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价格、损失理由、扣除期限等方面情况的书面说明; 2、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资料,若涉及由企业外部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附送企业外部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 3、注册会计师的鉴定报告;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三)报送时限 企业应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相关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企业税前扣除的损失是否属于政策规定的财产损失; 2、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真实、数额是否准确; 3、企业提供的证明资料是否齐全、完整; 4、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损失数额是否是扣除保险赔偿、责任人赔偿、诉讼赔偿等损失赔偿和财产残值、清理收入等后的净损失。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算征税 (一)政策规定 1、征税范围: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 2、经费支出的范围: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 常驻代表机构对上述经费支出额,必须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并提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其中属于在中国境外的经费支出部分,还应供其总机构和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证明文件,一并报税务机关审核。 驻华代表机构支付的其他费用,如: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在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请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而由代表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等等,都应作为驻华代表机构的费用。 代表机构购置固定资产(如房屋、汽车、计算机等)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可以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代表机构费用支出换算收入计税。若代表机构所发生的上述费用支出数额较大。代表机构一次性作为费用换算收入纳税有困难的,如代表机构能够设置、保存完整的账册、凭证,能够准确核算并记录上述费用的摊销情况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的,对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不留残值,平均摊入代表机构经费换算收入计算纳税;对装修费支出,可按5年平均摊入代表机构经费换算收入计算纳税。 (二)报送资料: 1、年度所得税申报表; 2、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 3、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三)报送时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时。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企业上报税务机关的复印件资料,应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单位公章,由企业财务人员签字,并统一采用A4国际标准纸幅。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报送时限,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对经审核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做出纳税调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报送有关资料时,应同时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事项报告表》。 纳税人发生后续管理事项的,于办理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填写《××年度所得税管理事项汇总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企业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并将企业原报送的资料退还纳税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企业当场更正。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接到企业的报送资料后,应按照各项条款规定的审核要点进行审核、落实,对发现有问题的企业,应向企业发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上报的后续管理事项资料的审核,应结合涉外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工作一并进行,于年度终了后5个月之内完成上年度的有关项目的审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后续事项管理台帐,将审核意见记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事项台帐,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第二十六条 以前规定与本管理办法有抵触的,适用本管理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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