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地税发[2006]25号 2006-3-2 税屋提示——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省局(税收管理二处)。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3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方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核定征收对象是指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具体包括山东省境内由地税部门征收管理的以下纳税人: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难以查帐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七)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四条 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核定征收应按照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扎实稳妥、分类实施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二章 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程序 第五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可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通过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附件一,以下简称鉴定表)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征收方式。 (二)鉴定表中6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 1、鉴定表1、4、5、6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可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2、鉴定表2、3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对鉴定表审核后,应报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接到鉴定表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分类逐户及时进行审核确认。 (五)《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和县级税务机关各执一份,另一份送达纳税人。 第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典型调查。县(市、区)地税机关每年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企业盈利水平的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典型业户调查,典型业户的选择要有代表性,调查要覆盖不同的行业、地段、规模,采用数据要真实、可靠,反映企业真实经营成果,通过典型调查掌握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业户的行业特点和平均利润率,确定本地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的具体适用幅度。 (二)分户测算。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根据县(市、区)地税机关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幅度,对本辖区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逐户测算,填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测算表》(附件二),报县(市、区)地税机关。 (三)确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县(市、区)级地税机关根据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报送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测算表》,结合典型调查情况,确定每一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并填写具体意见。 (四)执行和公开。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根据县(市、区)级地税机关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填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附件三或附件四),送达纳税人执行,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将应税所得率和应纳税额的核定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应纳税额的确定可采用以下方法: (一)主管地税机关可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和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销售(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二)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有关情况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 (三)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八条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7-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10-20 饮食服务业 10-25 娱乐业 20-40 其他行业 10-30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难以准确确定的,从高确定其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的(含3万元),减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下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调整通知书》(附件五)。: (1)改组改制的; (2)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3)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4)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 第十一条 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如有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随时变更核定征收方式,就其全年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并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原则上实行按季预缴,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季,由纳税人根据各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填写应纳税额一栏,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的税额。个别需要实行按月申报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将纳税人名单层报省地税局备案。 第十三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一)原则上实行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季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个别需要实行按月申报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将纳税人名单层报省地税局备案。 (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应税所得率。 第四章 税收管理 第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月1日至3月底。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十五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对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实行核定征收后,应恢复征税。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将鉴定表存入纳税人征管档案,并建立登记《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台帐》(附件六);县、区级地税机关应将鉴定表汇总存档,填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汇总表》逐级上报,各市级地税机关应按规定的时间将汇总表报省局。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依托社会综合治税信息共享的优势,加强与工商、劳动、房产、建设等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相互沟通信息,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经营变化情况,充分利用纳税评估结果,强化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征收管理。对定额或定率过低的,要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合理调配力量,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力度,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争议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对发文之前,税务机关已按原规定确定纳税人2006年度征收方式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和应纳税额的,不再重新组织核定。 附件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略) 附件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测算表 附件三: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适用于定额征收) 附件四: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适用于定率征收) 附件五: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调整通知书(略) 附件六: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台帐(见附件)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06年3月2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