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0621刑初339号 深圳市ZLJ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与钟某音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03
摘要:被告单位深圳市ZLJ焊接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及发票管理制度,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钟某音宝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公司的利益,伙同被告人汤某波为本单位虚开数额较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湘0621刑初339号

  发文日期:2021-03-17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湘0621刑初33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ZLJ焊接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路鸿隆广场1栋C座2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3883****,法定代表人杨某娟,实际负责人钟某音宝。

  诉讼代表人:杨某娟,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路鸿隆广场****2405,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系深圳市ZLJ焊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钟某音宝,曾用名钟某发,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初中文化,深圳市ZLJ焊接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汤某波,曾用名汤某波,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二部刑诉[20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ZLJ焊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钟某音宝、汤某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丛及检察官助理许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深圳市ZLJ焊接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娟,被告人钟某音宝、汤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深圳市ZLJ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LJ公司”)成立,杨某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人钟某音宝(系杨某娟丈夫)任公司总经理、股东,实际负责公司决策经营。被告人汤某波与ZLJ公司有业务往来,从ZLJ公司购得产品后转手销售给其他下游公司获取差价利润。

  ZLJ公司经营期间,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公司增值税负担较大,被告人钟某音宝与被告人汤某波商议,决定利用虚开增值税方式减轻公司税费负担。通过被告人汤某波介绍,被告人钟某音宝以票面金额4%-4.8%的开票费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2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被告人钟某音宝通过被告人汤某波以公账走票、私账回流的方式从张某控制的岳阳泰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岳阳润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湖南政某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104798.44元(以下币种相同),用于抵扣了ZLJ公司应缴纳的税款1177620.29元,并通过被告人汤某波支付了相应的购票款。

  期间,为了应付税务部门的检查,被告人钟某音宝通过被告人汤某波向开票公司提供工商及税务资料、银行账户等信息,开票公司相关人员根据提供的资料伪造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资料。

  2020年8月3日和9月25日,被告人钟某音宝、汤某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3日,被告人钟某音宝将涉案税款1177620.29元全部退出(现暂扣于岳阳县公安局)。

  2020年12月28日,被告单位ZLJ公司和被告人钟某音宝、汤某波在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向本院提出了判处被告单位ZLJ公司罚金;被告人钟某音宝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汤某波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指定管辖决定书、ZLJ公司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税务局调取ZLJ公司抵扣税款明细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钟某音宝、汤某波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ZLJ焊接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及发票管理制度,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钟某音宝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公司的利益,伙同被告人汤某波为本单位虚开数额较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ZLJ焊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钟某音宝、汤某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深圳市ZLJ焊接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被告人钟某音宝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单位深圳市ZLJ焊接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钟某音宝、汤某波均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深圳市ZLJ焊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钟某音宝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被告单位深圳市ZLJ焊接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汤某波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音宝、汤某波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庭审前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单位深圳市ZLJ焊接科技有限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钟某音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汤某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同时对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ZLJ焊接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音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汤某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钟某音宝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七万七千六百二十元二角九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磊

人民陪审员  涂大兵

人民陪审员  许伟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周娜

书记员张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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