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琼行申195号 王某君与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行政征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2-05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2017年2月7日海口市税务局对王某君与汤某国二手房屋(宝阳花园A3-11B房)交易向王某君征收了汤某国个人所得税18776元及滞纳金3595.6元的合法性问题。

  发文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琼行申195号

  发文日期:2019-12-05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琼行申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君,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紫荆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若,局长。

  一审第三人:汤某国,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一审第三人:陈某云,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再审申请人王某君因其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海口市税务局)及一审第三人汤某国、陈某云税务征收管理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行终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2月7日,王某君代汤某国向原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原海口市地税局纳税服务管理局)华信路办税服务厅缴纳房屋转让个人所得税18776元及滞纳金3595.6元,该局于当天向纳税人汤某国出具税收完税证明,载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的品目名称、实缴金额及入库日期,税款所属日期及合同日期均为2015年12月18日,并备注“经受让方同意,由受让方代出让方缴纳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王某君不服该征税行为,向海口市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海口地税复决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海口市地税局纳税服务管理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对王某君与汤某国二手房屋(宝阳花园A3-11B房)交易的具体征税行为。

  申请人王某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情形。(一)“全省仅拥有一套住房”是一审判决的关键证据,但一审开庭期间海口市税务局没有提及,法院亦未问及,足以证明“全省仅拥有一套住房”不是征税机关征税的依据。(二)王某君在二审期间向法院申请就只有“全省仅拥有一套住房”证明才能享受免税的案例向海口市税务局调查取证,但未得到二审法院任何回应。(三)海口市税务局多次要求王某君代汤某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先纳税在复议后诉讼是王某君必须遵循的税法程序,但代缴不是王某君真实意思表示,不表明其放弃诉权,相反只有在代缴后才能提起诉讼。二、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汤某国有符合要求的住房证明,本应免税,王某君不能提供纳税人汤某国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的原件,是不能享受免税的直接原因,但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清楚列明要求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本案事实清楚,但原审判决回避事实。综上,请求撤销(2019)琼01行终199号判决,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海口市税务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汤某国、陈某云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2017年2月7日海口市税务局对王某君与汤某国二手房屋(宝阳花园A3-11B房)交易向王某君征收了汤某国个人所得税18776元及滞纳金3595.6元的合法性问题。经本院审查,2017年1月19日,原海口市地税局纳税服务局向前来咨询的王某君出具了《关于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扣缴税款的相关依据》,告知了涉案房屋交易行为各方应缴纳的税种、金额、计算方法、减征情形等。2017年2月7日,王某君到原海口市地税局纳税服务局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涉税业务。该局经审查王某君提交的材料后,通过《涉税事项告知书》告知王某君纳税过程中须亲自核对重要信息,王某君确认后代卖房人汤某国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8776元及滞纳金3595.6元,且在转让方签章栏上签署了“汤某国(王某君代)”的字样。并且在该局向王某君出具的琼地证05173030《税收完税证明》中也备注有“经受让方同意,由受让方代出让方缴纳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根据以上事实可见,王某君当时已经知晓自己是代替汤某国缴纳涉案房屋交易中汤某国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不管王某君是出于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需要,还是出于其他原因,王某君都应对自己代汤某国缴税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应归责于原海口市地税局纳税服务局。王某君主张,其代缴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原海口市地税局纳税服务局的要求之下所为。但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果王某君不想代汤某国缴税,完全可以不当场缴纳税款,也可以不签字。王某君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君又主张,国税发[2007]33号文存在变通执行的情况,原海口市地税局纳税管理局要求其提供汤某国全省仅拥有一套住房的证明不当,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并且变通执行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王某君在再审申请书中也承认,其不能提供汤某国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的原件是这次不能享受免税的直接原因。因此,原海口市地税局纳税管理局因王某君未能提供充分的材料而未予免除汤某国的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王某君还主张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等行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该无理主张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王某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王某君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剑萍

审判员 吴天月

审判员 赵敬义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婉

书记员 符跃萌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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