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国税发[2002]118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10-28
摘要:对未经批准,擅自出车和因私出车造成车辆事故的,其车辆维修损失费除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外,对事故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承担保险公司赔偿总额的10%--30%的费用,同时追究其个人和车辆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国税发[2002]118号          2002-10-28

各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规范国税系统车辆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费用支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省局根据总局《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2年10月28日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税系统车辆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费用支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总局《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辆管理范围。纳入本办法管理的车辆为全省国税系统的所有机动车辆,包括卡车、吉普车、小轿车、面包车、旅行车和各种改装车(不包括摩托车)。

  第三条 车辆定编数量。按照省局核定各地编制人数为定编依据,市州局机关原则上每10人配备1辆工作业务用车,县市局机关每15人配备一辆业务用车。市州和县市城区分局参照本级定编标准配备,其配车数量市州城区分局控制在5辆以内,县市城区分局控制在3辆以内。严禁超编配置车辆。

  第四条 车辆配备标准。各级国税局配备公务用车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严禁超标准配车。省(市)厅级机关配车标准,价格控制在30万元以内;市州级机关价格控制在25万元以内;县市级机关价格控制在20万元以内;市州和县市所属城区分局配车标准,比照市州局和县市局配车标准执行。各级国税机关严禁超标准配车。

  第五条 车辆报废处置。小轿车、面包车、越野车、客车行驶25万公里或使用年限达到10年以上,货车行驶20万公里或使用年限达到8年以上,以及交通事故等原因确需报废处理的车辆,经当地有关部门出具报废证据,按程序逐级上报省局审批注销。

  第六条 车辆购置更新。各级国税机关的车辆需要报废更新、定编数内需新增车辆的,都必须于年底前逐级上报下年度更新计划。其内容包括:购置、报废及更新车辆的原由(如达到规定的年限和里程、交通事故等)、车辆型号、购置更新或报废数量等,由省局按规定标准统一更新购置。

  第七条 建立车辆电子档案。省局将对全省国税系统所有车辆,按单位分车型,建立车辆电子档案,严格实行定编、定标控管。

  第八条 车辆使用管理切实加强对节假日和双休日期间的车辆管理。严禁公车私用,确需用车时,经车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按行车里程收取汽油费。

  各级国税局的领导均不得固定专车,其工作用车由车管部门统一调配安排,优先保证其工作用车。票证用车可实行专车专用。

  第九条 车辆维修维护。全面推行车辆招标定点维修保养制度。车辆的维修保养和更换零部件,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实行车辆定点加油制度,完善单台油耗定额考核办法,建立节油奖励机制,努力减少耗油费用。

  第十条 车辆经费管理。车辆购置经费由省局统一单列,专款专用,统一支付;车辆维护、使用经费由各级税务机关自行管理。

  第十一条 车辆管理单位。各级国税机关的车辆归口机关服务中心或办公室统一管理和维护。车辆编制、更新、报废及固定资产档案管理由计财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监督与处罚。各单位每个季度在一定的范围内通报一次车辆使用、维修、耗油等情况,年底在机关全体干部职工大会上通报全年的汽车费用开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车和因私出车造成车辆事故的,其车辆维修损失费除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外,对事故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承担保险公司赔偿总额的10%--30%的费用,同时追究其个人和车辆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凡未经省局批准,擅自越权购置、更新的车辆一律收缴,同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本办法实施前的超编车辆可继续使用至报废或用于更新。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都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各地结合本办法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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