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外贸企业收取的几项费用如何征税的通知 国税流字[1988]6号 1988-11-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外贸企业取得的几项费用,如代理手续费、定额费、速遣费等等如何征税,过去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反映,不利于统一政策、公平税负,要求在全国范围内作出统一规定。根据部分地区调查的情况,我们在今年全国营业税业务会议上进行了讨论,根据讨论的意见,现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之间相互代理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不少外贸企业在自营出口或代理工业企业出口的同时,为了提高经济效益,也为其他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并取得手续费,对外贸企业之间相互代理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代理服务”1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外贸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收取定额费用的征税问题。外贸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除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之外,还收取具有代垫性质的定额费(亦称包干费)。对外贸企业收取的定额费,在扣除其已支付的代垫费用后,应将其余额并入手续费中按10%的税率计征营业税。 三、对外贸企业由于进出口货物装卸速度加快而取得的速遣费收入,应按“其他服务”依3%的税率计征营业税。 四、外贸企业“以出顶进、境内销售”业务是指外贸企业经营的应出口离境的商品,由于需要而转为国内销售。对这类业务应按商业企业在国内销售商品征税的规定征收批发或零售环节营业税。 国家税务局 1988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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