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劳社发[2003]1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10-23
摘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劳社发[2003]142号       2003-10-23

  税屋提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反馈员工离职后发放工资时间有关问题的函,本法规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中的“三日内”,指的是“三个工作日内”。


各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直有关单位: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规定从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3年10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但国家和自治区对此类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除法定或约定允许扣除工资的情形外,严禁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得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代替。

  第五条 劳动者有依法享有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依法向政府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或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工资支付内容:

  (一) 支付标准;

  (二) 支付项目;

  (三) 支付形式;

  (四) 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 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标准;

  (六) 工资的扣除;

  (七) 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试用期、见习期等人员)支付工资,支付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的,应保证劳动者依法得到最低工资保障。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的,可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

  实行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可以按小时计算,小时工资的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商定,但不得违反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提供相应的委托证明。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并向劳动者提供个人工资清单。

  约定的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完成劳动任务后3日内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如劳动者已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参照本单位或同类单位同期、同工种岗位人员的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应发和扣减工资的项目、依据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名,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加班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以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每日按照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实行计件工资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劳动者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

  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以劳动者本人上一个月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

  第十六条 妇女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或者参加社会、单位组织的庆祝活动的,应当支付工资,但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恰逢休息日,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的,按照休息日加班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日、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代交):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和损害赔偿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

  (一)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依照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公布的规章制度的明确规定,对劳动者处分、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费用。

  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按前款(二)每月扣除的工资不得超过劳动者本人当月工资总额的20%。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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