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的通知 国税地字[1989]102号 1989-10-05 现将国务院国函[1989]53号《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印发给你们(以一简称《批复》)。为了便于各地税务机关贯彻执行,对《批复》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批复》第一条所说的外贸合同,是指对外签订的进出口商品购销合同和对外签订的进出口技术合同。 二、上述外贸合同当事人的双方,必须一方为境外法人,另一方为外贸企业或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 三、其他涉外经济合同以及外贸公司、企业为组织商品进出口与国内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应按《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印花税。 四、外贸合同的免税时间为:一九八九年、一九九0年两年,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恢复征税。本通过文到之前签订的外贸合同,凡己纳印花税的不予退税,未纳的不再补税。 国家税务局 1989年10月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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