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国税机关和受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二)代征范围和项目; (三)代征的税种、计税标准(税额)、税款征收环节、征收时间、有效期限; (四)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 (五)委托国税机关和受托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代征手续费标准;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重新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代征单位指定的代征员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代征员证书》并组织上岗培训。 第十二条 对代征税款的税收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单位,并对《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征税款证书》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代征员发生变动的,代征单位应自发生变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收回原代征人员的《代征员证书》、税收票证,结清税款并将有关其证件缴回主管国税机关。 第十四条 委托代征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主管国税机关需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应及时通知代征单位。代征单位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领取的税收票证和其他有关证书、证件。 代征单位应于委托代征协议有效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领取的税收票证和其他有关证书、证件。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委托代征确立、变动、终止后应公布代征单位、代征人员、代征范围、代征有效期限等相关内容,接受社会公开监督。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从实际出发,认真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掌握委托代征税源的情况。 对税源发生变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于征期前传递给代征单位;计税依据发生变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于征期前将计税标准传递给代征单位。 第十七条 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应在受托的权限范围内,根据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申报期限、解缴税款期限和税额核定情况代征税款,不得延缓或提前征收税款,不得不征、少征或多征税款。 第十八条 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应当依法据实征收,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包税”或摊派税收。 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生猪税收实行按头征收。 第十九条 代征单位和代征员依法代征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由主管国税机关依法处理。 代征单位和代征员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行政处罚以及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措施。 第二十条 代征员代征税款时应出示《代征员证》,并向纳税人开具合法完税凭证,不得征税不开票或使用其他凭证。 第二十一条 代征单位应建立代征税款账簿,设立《委托代征税款征收分户台帐》,逐户登记代征税种、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代征单位应在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税款解缴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并及时足额解缴税款,不得侵占或积压代征税款。征期结束后3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按期已纳税清册》和《逾期未纳税清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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