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代征单位或代征员超越委托权限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依法终止代征协议或代征员资格;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代征单位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代征单位或代征员拒不接受主管国税机关监督的,主管机关有权依法终止代征协议或代征员资格。 第三十七条 代征单位和代征员与纳税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为的,依法终止代征协议或代征员资格,并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代征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终止其代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代征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依法终止其代征员资格。 代征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终止其代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代征单位和代征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依法终止代征协议或代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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