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财科[2012]177号 深圳市关于印发《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11-16
摘要:本办法所称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深发[2003]5号)的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深圳市关于印发《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财科[2012]177号         2012-11-16

  税屋提示——依据深经贸信息规[2017]8号 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自2017年12月1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建立和完善民营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增强民营及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鼓励和扶持民营及中小企业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我们制定本了《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建立和完善民营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增强民营及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鼓励和扶持民营及中小企业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深发[2003]5号)的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申请、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自愿申报、专家评审(中介审计)、社会公示、科学决策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经贸信息委(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编制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三)受理项目申请、组织专家评审(中介审计)等。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计划。

  (五)负责项目验收,跟踪、检查项目资金使用和实施情况,开展项目绩效评估。

  (六)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项目评审等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市经贸信息委委托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履行上述职责。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审核安排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出结构。

  (三)审查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四)对项目进行复核抽查,会同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计划。

  (五)办理专项资金拨款,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检查评价。

  (六)参与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项目评审等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项目投资预算,负责项目实施和配套资金。

  (二)对项目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四)按要求提供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及附属材料。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负总责。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七条 本办法资助对象是指在深圳行政区域内注册的法人企业,包括以下类型:

  (一)民营企业。

  (二)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规定的中、小和微型企业。

  (三)为民营及中、小、微型企业提供专业化服务的中介机构和社会组织。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如下:

  (一)小型、微型企业银行贷款担保费补贴项目。主要对小微企业通过融资性担保机构获得银行贷款的担保费进行补贴。

  (二)民营及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民营及中小企业提供产业紧缺人才培训、创新创业服务、管理咨询等专业化服务的项目,以及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项目和公共服务项目。

  (三)民营及中小企业国内市场开拓项目。主要包括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和民营及中小企业自行参加的各类经贸科技类展会。

  (四)民营及中小企业改制上市培育项目。主要包括民营及中小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上市辅导等资助。

  (五)民营及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主要包括企业组织实施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以及经认定的中小企业信息化服务项目。

  (六)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发展项目。

  (七)小型、微型企业培育项目。主要培育符合我市产业方向的小型、微型企业构建自身核心能力,走“专、精、特、新”之路。

  (八)市政府批准的扶持和鼓励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单位(企业),均可申请专项资金资助。但项目单位(企业)实施的同一项目,每年只能向市政府部门申报一次资助。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事后资助,资助方式主要包括补贴、奖励、贴息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每年的预算计划编制,实行总额控制,根据当年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实际的需要,逐年核定。

  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十二条 小型、微型企业银行贷款担保费补贴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资助条件:

  深圳市境内依法设立;近两年无违法、违规行为;通过融资性担保机构获得银行贷款融资。

  资助标准:

  对小型、微型企业当年发生的单笔担保额小于300万元的贷款给予担保费30%的补偿,每年每家企业最高补偿额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三条 民营及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资助条件:

  (一)服务机构为在深圳市依法注册的独立法人机构,并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备案,或是纳入《深圳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总体方案》的平台建设单位。

  (二)为我市民营及中、小、微型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三)申报的项目符合当年民营及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重点支持方向。

  资助标准:

  (一)为民营及中小企业提供产业紧缺人才培训服务的项目补贴。主管部门根据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当年度产业紧缺人才培训计划,按照政府主导、中介机构承办、企业自愿参加的原则,根据企业参与培训的人数,按每人每天最高不超过300元的标准给予中介机构补贴。其中技工、技师培训不在此支持范围。民营和中小企业家培训以及我市培训资源无法满足要到异地或海外进行的高端创新战略类人才培训,按企业参与人次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次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二)为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成长型和创新型中小微企业提供管理咨询专业化服务的项目补贴。该补贴重点鼓励小微型企业由小型向中型转换。按上述企业为获得该项服务实际发生费用总额给予不超过40%的补贴,且补贴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三)对纳入我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总体方案的平台建设单位实施建设方案时所发生的服务场地、设施改造装修和软硬件购置等费用给予补贴。每年建设补贴不超过实际发生服务平台建设费用的60%。其中,每年行业协会总服务平台建设补贴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每家协会成员窗口服务平台建设补贴额最高不超过80万元。

  (四)公共服务项目根据已纳入我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总体方案的平台建设单位开展公共服务的考核结果,采用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补贴。每家服务机构补贴额每年最高不超过80万元,且不可重复获得市级财政其他运营补贴项目资金。

  第十四条 民营及中小企业国内市场开拓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资助条件:

  (一)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

  (二)民营及中小企业自行参加的各类经贸科技类展会,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并纳入我市当年备案展会目录的全国专业性的经贸科技类展会。

  资助标准:

  (一)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具体资助标准依照《深圳市政府组团参加国内展会资助办法操作规程》(深科工贸信服务字[2011]69号)。

  (二)对民营及中小企业自行参加的各类经贸科技类展会(不含以市政府名义组团的展会)符合条件的参展项目给予展位费最高不超过50%的补贴,每家企业每年补贴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五条 民营及中小企业改制上市培育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资助条件:

  (一)在深圳市注册,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含)以上,并已取得市中小企业上市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改制上市登记备案证明的民营及中小企业。

  (二)已完成股份制改造或上市辅导。

  资助标准:

  (一)境内上市的企业:完成股份制改造的,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资助;完成上市辅导的,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资助。

  (二)境外上市的企业:给予最高不超过80万元的资助。

  第十六条 民营及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资助条件:

  (一)企业组织实施的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二)经认定的中小企业信息化服务项目。中小企业信息化服务项目认定及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资助标准:

  (一)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按申报企业为实施该项目实际发生的总投资额给予不超过30%的补贴,且补贴额最高不超过75万元。

  (二)经认定的中小企业信息化服务项目,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补贴。

  第十七条 小型、微型企业培育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资助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注册,并成立一年以上的创新型小型、微型企业。

  (二)企业主营业务突出,具有自身核心能力和成长潜力。

  资助标准:

  按企业为提高“专、精、特、新”水平和自身核心能力的投入给予补贴,且补贴额每年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十八条 对市政府批准的扶持和鼓励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项目和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项目,根据项目性质及特点另行制定资助条件及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资助申报及审批

  第十九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市政府发展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工作目标,每年年末制定民营及中小企业项目扶持计划。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上述计划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审核制定年度专项资金支出结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制定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向社会公开发布,并负责组织申报。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批程序: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申报项目进行考察、审定和验收。符合条件的,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提出专项资金资助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向社会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资助计划。项目单位(企业)凭下达的专项资金资助计划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公示有异议的,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应立即展开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负责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被检查的项目单位(企业)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每年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查、自评结果报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和市财政部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建立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绩效评估制度,每年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同一项目重复申请,或虚报、冒领、恶意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该单位(企业)所有项目的资助资格。主管部门将追回其资助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项目单位(企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项目单位(企业),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专项资金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专项资金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相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和个人违反本管理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企业)收到资助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绩效考评,根据市政府发布的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绩效检查考评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是指根据《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深府[2006]254号)认定,列入“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库”的企业。对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发展项目的支持,可根据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发展需要,采用个性化的资助方式。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发展项目的资助范围及其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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