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释疑

来源:福州国税局 作者:福州国税局 人气: 时间:2011-05-17
摘要:一、修订的重大变化 与原发票管理办法相比,新发票管理办法的重大变化,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补充和完善了有关防控措施 针对目前发票违法行为的新动向,新办法对原办法规定的有关防控措施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补充和完善: 1...

  一、修订的重大变化

  与原发票管理办法相比,新发票管理办法的重大变化,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补充和完善了有关防控措施

  针对目前发票违法行为的新动向,新办法对原办法规定的有关防控措施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补充和完善:

  1、进一步严密防范和制止假发票的制作、扩散和使用

  原办法已经明确禁止伪造、变造、转借、转让发票的行为,新办法针对目前假发票制作、扩散和使用的新特点,完善相关规定:禁止非法代开发票(新办法第十六条);不得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包括通过手机短信介绍买卖信息),不得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和运输假发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发票),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新办法第二十四条)。

  2、进一步明确禁止虚开发票行为,并运用现代信息化手段予以有效防范

  原办法仅规定应当“如实开具”,新办法增加禁止非法虚开发票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新办法第二十二条)。目前比较常见的虚开行为就是在发票联多开(多报销)而在记账联和存根联上少开(少缴税),形成“大头小尾”,很难一一查证。近几年,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并试点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则借此直接监控纳税人开具的发票联信息,不必再依赖记账联和存根联信息,效果很好。因此,新办法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积极推广使用税务机关的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同时,对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也作了进一步规范(新办法第二十三条)。

  3、简化程序,为纳税人合法使用发票提供方便,杜绝纳税人使用假发票

  新办法取消了发票领购环节的资格审核程序,规定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明和发票专用章印模即可办理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新办法第十五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税务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新办法第十六条)。

  (二)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根据国办发[2008]124号文件和协调小组会议要求,新办法加大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补充规定了发票违法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办法规定:非法代开发票的,按照虚开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新办法第二十二条)。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的,以及存放、携带、邮寄或者运输假发票的,按照伪造、变造、转让发票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新办法第二十四条)。

  2、提高了现行办法已经规定的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同时区分轻重规定不同的罚款档次

  对虚开发票行为,原办法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新办法根据虚开金额的多少区分为5万元以下、5万元至50万元二档罚款(新办法第三十七条);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买卖发票等违法行为,原办法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新办法按情节轻重区分为1万元至5万元、5万元至50万元两档罚款(新办法第三十八条)。

  3、增加了必要的行政措施

  新办法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或者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新办法第四十条)。

  (三)调整和完善发票管理行政许可制度

  原办法中规定的行政许可,有的与后来实行的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不一致,有的已经被国务院有关决定所取消。因此,新办法对此作了以下修订:

  1、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明确了发票印制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1)取得印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2)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3)有健全的财务制度以及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新办法第八条)。

  2、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规定,取消了税务机关“对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资格认定” (原办法第八条)。

  3、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的规定,取消了“发票领购资格审核” (原办法第十六条);取消“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原办法第二十四条),同时规定纳税人应将计算机的程序说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新办法第二十三条);将“拆本使用发票审批”调整为不得“拆本使用发票” (新办法第二十四条);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审批”调整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不得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新办法第二十五条)。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总则修订的内容

  发票办法总则没有进行实质内容的修订。发票细则将发票联次、冠名发票审批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上收到省以上税务机关。

  1、发票联次、内容问题

  这次实施细则总则部分修订的最大变化是将原实施细则的第三条“根据需要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可适当增减发票联次的规定”修改为“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将原实施细则第七条的关于“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审批权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修改为“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

  2、简并发票票种、统一发票式样

  简并票种后,票种设置按照发票的填开方式,简并为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和通用定额发票三大类。发票名称为“××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省××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省××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通用发票中选择本地使用的票种和规格。?

  (1)通用机打发票?

  (2)通用手工发票?

  (3)通用定额发票?

  (4)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

  (5)暂时保留的票种?

  考虑到目前有些全国统一使用的票种暂不宜取消,决定保留“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换票证”。?

  用发票无法涵盖的公园门票,可继续保留。因特殊原因,在一段时间内还需继续保留的发票,各省要严格控制,并报税务总局备案。

  (二)发票印制管理修订的内容

  发票印制管理是发票管理的基础环节,在整个发票管理过程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征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征管法》对发票的印制管理作出具体规定,足以说明发票印制管理在整个发票管理中的关键作用和重要意义。因此,《新办法》及实施细则根据《征管法》的相关精神,进一步强化了对发票印制的管理:

  1、明确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的企业印制。(新办法第七条)

  《征管法》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此次修订将发票印制的相关管理规定与征管法及相关文件的条款规定予以了统一和衔接。

  本次修订就发票的印制管理作出统一规定:一是明确发票的印制管理由税务机关负责,以实现对发票印制的集中统一管理。二是根据发票的不同类别,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印制管理的权力集中到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三是明确未经本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印制发票。四是发票印制企业应根据政府采购工作的相关流程予以确定。

  2、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新办法明确了发票印制许可的条件即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有健全的财务制度以及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新办法第八条)

  本次修订的一个内容是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企业,第二个修订内容是明确了印制发票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3、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新办法第九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新实施细则第七条)。

  4、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新的实施细则第九条对发票换版工作修订为: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本文章更多内容:1-2-3-4-下一页>>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