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经营监管 第二十一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二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非法集资; (六)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五十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六条 市金融办应当建立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合规经营信用档案、监管记分和评级制度,实行动态分类监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办应当建立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完善监管手段,实施持续监测。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备案,并与市金融办、开户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开户银行应当在协议框架内,配合市金融办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金流向进行监控,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市金融办通报。 第二十九条 市金融办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方式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监管。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提供业务开展情况、资本金运用情况和财务报表等信息,并对报送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市金融办应当及时将材料转市审计局。市审计局应当于每月前八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并反馈市金融办,由市金融办按照规定报市联席会议和省政府金融办。 第三十一条 市金融办应当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风险指标进行监测,对经营风险进行初步评价和早期预警。对发现的问题,市金融办应当及时与监管对象进行沟通和确认,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置意见;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向市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局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出具综合分析报告。 市联席会议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指定市审计局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市金融办应当组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每年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一次常规性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金融办可以组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一)省政府金融办指定要求检查的; (二)有媒体报道、市场传闻涉及负面或者重大风险信息的; (三)有投诉、举报的; (四)有来自公安、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的; (五)日常监管发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现场检查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承诺书,公开承诺合法合规经营。 市金融办、市监察局应当在融资性担保公司营业场所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 第五章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监管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前,市金融办应当组织对其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谈话,重点就经营范围、禁止从事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开展教育培训,并组织对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考试。集体谈话记录及考试情况,作为申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需要提请相关部门处罚的,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罚;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取或变相收取担保费超出规定标准的; (二)以客户名义担保贷款后截留自用的; (三)未按规定备案银行账户,并签署三方监管协议的; (四)违规收取客户保证金或者收取客户保证金未实行专户存储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投资或者受托投资的; (六)发放或者变相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的; (七)应批准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实施的; (八)为非法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九)超出核准经营范围开展其他活动的; (十)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隐瞒不报、迟报、谎报的; (十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十四)监管部门根据审慎性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上述行为的,市金融办可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责令其调整直接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行为,市金融办应当记录在案,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可以责令其停办相关业务,撤销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同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通报。 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人员五年内不得担任本市各类地方金融组织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非法金融行为的,市金融办应当提请银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行为,或有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市金融办应当撤销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第四十一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市金融办应当提请银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市金融办责令改正,并由工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非公司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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