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受托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招标确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受托管理机构,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二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5年以上; (四)有至少5名从事3年以上创业投资相关经历的从业人员; (五)有完善的创业投资管理制度; (六)有三个以上创业投资项目运作的成功经验; (七)有作为出资人参与设立并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成功经验; (八)最近三年以上持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严格按委托管理协议管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对参股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签订参股基金章程; (二)代表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向参股基金派遣代表,监督参股基金投向; (三)通过招标在财政部指定的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范围内开设托管专户,根据参股基金章程约定,在地方政府、其他出资人按期缴付出资资金且足额到位后,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拨付参股基金账户; (四)及时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及收益)拨入托管专户并上缴中央国库; (五)定期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参股基金运作情况,股本变化情况及其他重大情况; (六)受托管理机构应在创业投资备案管理部门进行附带备案。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日常管理费,日常管理费按年支付,当年支付上年,原则上每年按截至上年12月底已批复累计尚未回收中央财政出资额(以托管专户拨付被投资单位的金额和日期计算)的一定比例、按照超额累退方式核定,具体比例如下: (一)中央财政出资额在20亿元(含)人民币以下的按2%核定; (二)中央财政出资额在20—50亿元(含)人民币之间的部分按1.5%核定; (三)中央财政出资额超过50亿元人民币的部分按1%核定。 第七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根据当地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组织编制参股基金组建方案或增资方案(具体详见附件2、附件3),联合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专家对上报方案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方案,委托受托管理机构对拟参股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和入股谈判。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根据评审意见,对参股基金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待各出资人签订相关协议后,联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上报正式方案,提出申请中央财政出资额度。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参考受托管理机构尽职调查意见,正式确认参股基金方案并批复中央财政出资额度。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拨付托管专户,由受托管理机构拨付参股基金账户。 第八章 中央财政出资资金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中央财政对每支参股基金的出资,原则上不超过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且与地方政府资金同进同出。对投资于初创期项目资金比例超过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70%的参股基金,可适当放宽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参股比例限制。 第二十九条 参股基金的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实现退出。 第三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参股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参股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拨付参股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参股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参股基金投资领域和阶段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参股基金未按参股基金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三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基金债务承担责任。除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外,不要求优于其他出资人的额外优惠条款。 第三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当参股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参股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参股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中央财政、地方政府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对参股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视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定期对参股基金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投资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业绩考核和评估检查。受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以前年度参股基金运作及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托管等情况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主要包括: (一)参股基金投资运作情况; (二)中央财政出资资金的退出、收益、亏损情况; (三)受托管理机构的经营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受托管理机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参股基金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报告,主要包括: (一)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及参股基金章程约定投资的; (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应加强监管和协调,对出现的重大变化和问题,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税 屋附件2: 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的方案框架 一、创业投资基金组建方案 设立背景和目标、基金规模、组织形式、投资领域、发起人和基金管理机构、管理架构、项目遴选程序、投资决策机制、投资托管、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经营期限等。 二、创业投资基金发起人协议 三、创业投资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草案) 四、创业投资基金委托管理协议(草案)及基金管理机构章程(合伙协议) 五、创业投资基金资金托管协议(草案) 六、项目储备情况及第一阶段投资计划 七、地方政府及社会资金出资承诺函,并明确资金到位时限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主要发起人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税 屋附件3: 对现有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方案框架 一、创业投资基金增资方案 基金设立背景和目标、基金规模、组织形式、投资领域、发起人和基金管理机构、管理架构、项目遴选程序、投资决策机制、投资托管、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经营期限等;本次创业投资基金增资情况。 二、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大会(股东会议、合伙人大会)决议 三、创业投资基金章程(合伙协议)及营业执照 四、创业投资基金委托管理协议及基金管理机构章程(合伙协议) 五、创业投资基金投资管理流程和尽职调查准则 六、创业投资基金资金托管协议 七、投资项目情况及未来一年的投资计划 八、地方政府出资承诺函,并明确资金到位时限 九、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创业投资基金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1年08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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