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2012-11-14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关于税务登记问题 (一)试点纳税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主管国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已办理税务登记,但税务登记证件只有地税部门签章的,需要换发国税、地税共同签章的税务登记证件。 (二)自2012年10月起,主管国税机关将对试点纳税人的相关信息进行调查确认,请试点纳税人积极配合。 (三)自2012年10月起,试点纳税人准备相关资料后可一并办理税种认定、发票核定、银税扣款协议、资格认定等涉税事项,相关表格可从浙江省国税局网站(www.zjtax.gov.cn)下载。 二、关于发票使用问题 (一)自2012年12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全面启用国税发票,停止使用地税监制的发票(含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不实行过渡期管理,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售发票,对已购未缴销的地税发票,请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规定期限要求办理发票缴销等手续。试点纳税人如兼营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仍可使用地税普通发票并缴纳相关地方税(费)。 (二)自2012年12月1日起,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的纳税人需要代开发票的,应向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地税机关不再受理相关申请。 (三)自2012年12月1日起,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从事增值税应税行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除外)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接收方索取货运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自2012年11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领购国税监制发票,但须在12月1日后方可开始使用。试点纳税人领购的发票种类详见国、地税发票票种衔接对照表(见附表)。 (五)试点纳税人需要使用电脑版普通发票的,应通过国税网络发票信息管理系统等进行开具,原地税的开票软件未经升级改造不得开具国税监制发票。 (六)试点纳税人需要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印制国税冠名发票后自12月1日起使用。已领用地税冠名(具名)发票的纳税人到地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行政许可注销等手续。 三、关于个体税收征管问题 (一)国税机关对试点个体纳税人的征收方式,暂参照地税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执行。 (二)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试点个体纳税人,2012年12月核定营业额参照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执行。但兼有销售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应重新核定营业额。2013年以后营业额由国税机关重新核定。 四、关于税款征收问题 (一)“营改增”试点的时间指税款所属期。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提供试点行业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在此之前提供的,仍然按原规定缴纳营业税。 (二)国税机关提供网上申报方式,试点纳税人已采用网上申报方式在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的,无需重新办理网上申报申请手续。 (三)试点纳税人已在国税机关签订的税库银三方协议依然有效,其他试点纳税人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按国税机关要求重新签订税库银三方协议,以确保税款及时入库。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营改增”试点之前已缴纳营业税,2012年12月1日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报地税机关核准后退还已缴纳营业税。 (五)试点纳税人“营改增”试点之前少缴的营业税税款及其滞纳金、罚款,仍在地税机关缴纳。 (六)已实行地税机关委托国税机关对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时代征相关地方税费的,试点纳税人2012年12月1日以后申请代开国税发票的,在代开国税发票的同时代征相应的地方税费。 五、关于证书缴回问题 试点纳税人和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应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底,根据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时限要求及时交回《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和《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 附表:“营改增”国、地税普通发票票种衔接对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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