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工商办字[2014]6号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方案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2-08
摘要:将年度检验(验照)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制度不作为监督检查手段。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市场主体将其登记事项、备案事项、出资人缴纳出资情况、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报送登记机关。

  附件1:

许可经营项目筹建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确保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天津市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方案》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经营项目筹建登记是指,对涉及前置审批的经营项目,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外,申请人在取得前置审批文件、证件前,可以凭承诺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范围为“××项目筹建”的营业执照。

  第三条 市场主体取得项目筹建营业执照的,在取得前置审批文件、证件且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不得开展筹建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取得项目筹建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可以从事一般经营项目。

  第五条 下列经营项目不得申请项目筹建营业执照:金融类企业;交易所;民用枪支制造、配售;民用爆炸物品、爆破作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第一类);药品生产;医疗器械生产(第二、三类医疗器械);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印制或复制、发行(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进口;炼油、钢铁、电解铝企业。

  第六条 单独申请项目筹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项目筹建,筹建期间不得开展该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的,登记机关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予以核定。

  第七条 同时申请多个许可经营项目筹建的,登记机关在经营范围中逐一核定。

  第八条 申请人领取筹建项目的前置批准文件、证件后,应在30日内凭批准文件、证件到登记机关申请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九条 项目筹建的营业执照不设定有效期限。

  第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确保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天津市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方案》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是指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制,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公司设立(增资)时,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改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为认缴登记制,除对实缴登记另有规定外,其他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第四条 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依法解散清算时,如资不抵债,未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发起人)应先缴足注册资本,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公司设立(增资)时,登记机关不再审查章程中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股东(发起人)未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缴付注册资本的,应依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公司设立、改制、合并、分立、增资,其货币出资比例由股东(发起人)自行约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无需登记实收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已经实行申报(认缴)出资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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