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工商办字[2014]6号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方案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2-08
摘要:将年度检验(验照)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制度不作为监督检查手段。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市场主体将其登记事项、备案事项、出资人缴纳出资情况、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报送登记机关。

  附件3:

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确保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天津市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方案》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申请人在办理市场主体设立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进行登记。

  第三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除按要求提交合法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外,还必须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的要求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该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对于业主将农村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没有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的,由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征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四条 使用军队、武警部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住所与经营场所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可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备案后登记机关出具《备案通知书》。企业住所与经营场所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也可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六条 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时须提交《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七条 住所和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应按照规范的行政区划、街道、路名、门牌号、楼宇名称、小区名称、房号等填写。

  第八条 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已经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登记,企业注销或变更经营场所备案,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以物理分割地址和集中办公区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中的地址应明确相应区域,如:A区、B区,ⅩⅩ号-ⅩⅩ号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4:

商务秘书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确保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天津市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方案》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务秘书企业是指为企业提供集中注册地址及受委托提供代理登记、代理记账、代理年度报告申报、代理收发各类法律文件及代理申办其他法律手续等秘书式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商务秘书企业名称中可以用“商务秘书服务”字样表述行业特征。

  第四条 商务秘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法定使用功能不能为“住宅”。

  第五条 商务秘书企业经营范围统一表述为“受委托为企业提供商务服务”。

  第六条 商务秘书企业在申请设立登记或住所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功能为非住宅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第七条 商务秘书企业代理委托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时,除提交与登记注册有关法律文件外,还应提交商务秘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八条 商务秘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办理变更登记时,其委托企业法定住所需同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从事商务秘书经营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联络人制度,由联络人负责与委托企业及登记机关的日常联系。

  (二)建立委托企业档案管理制度,对委托企业的基本情况和重大活动进行记录并按期归档。

  (三)积极配合政府监管部门对委托企业的依法检查。

  (四)对委托企业出现的异常情况及违法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监管部门报告。

  (五)商务秘书企业变更住所或因故解散的,应当提前告知委托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并妥善处理相关问题。

  第十条 商务秘书企业对其代理申请事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登记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5:

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向社会公示市场主体有关情况,促进市场交易安全,根据《天津市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注册登记的各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市场主体)。

  第三条 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制度,是市场主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由工商登记机关将企业年度报告相关情况进行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的制度。

  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制度不属于对市场主体监督检查。

  市场主体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市场主体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自下个年度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五条 已进入清算、注销程序的市场主体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第六条 市场主体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登记事项情况;

  (二)备案事项情况;

  (三)出资人缴纳出资情况;

  (四)上一会计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相关情况;

  (五)联系人、联系方式。

  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包括上述(一)、(二)、(五)。

  已进入清算、注销程序的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包括上述(一)、(二)、(三)、(五)。

  第七条 企业应当通过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网(http://www.tjaic.gov.cn)提交年度报告。提交程序:

  (一)登录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网(http://www.tjaic.gov.cn),进入年度报告系统填写年度报告内容;

  (二)点击提交填写信息齐全的年度报告;

  (三)下载系统显示的“已提交××年度报告通知书”。

  个体工商户到辖区工商登记机关指定窗口提交纸质年度报告。

  第八条 企业提交年度报告全部实行网上提交、接收和存档。

  年度报告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企业通过网上提交年度报告要逐步推行CA认证。

  第十条 工商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年度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后,在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企业年度报告的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在提交年度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发现提交的信息有错误的,可自行修改。

  年度报告信息公示后企业需要修改公示内容的,应当向公众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

  (一)申报年度报告情况;

  (二)登记事项情况;

  (三)备案事项情况;

  (四)出资人缴纳出资情况;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工商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市场主体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年度报告书样式,由工商登记机关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国家工商总局另有时间要求的从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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