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6: 市场主体异常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新市场主体监管机制,充分发挥信用规制的作用,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依据《天津市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注册登记的各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市场主体)。 第三条 工商部门应当设置市场主体异常名录,采用电子信息方式,对存在异常情形的市场主体进行记载,通过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进行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并予以信用规制和规范。 第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载入异常名录。 第五条 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或备案的住所(经营场所)[以下简称“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载入异常名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部门应当对第五条的载入情形予以确认: (一)市场主体新设立登记或者变更(备案)住所(经营场所)的; (二)工商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 (三)工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反映通过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有关部门告知工商部门通过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 (五)其他需要确认的情况。 第七条 工商部门对第六条所列情况应采取以下方式予以确认: (一)通过市场主体登记的联系电话进行联系; (二)通过向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邮寄专用信函; (三)通过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第八条 工商部门对符合载入异常名录情形的市场主体,应当在载入前通过信息平台发布拟载入异常名录公告,告知当事人载入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 第九条 自拟载入异常名录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市场主体通过以下方式消除相应载入情形的,不载入异常名录: (一)已按要求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已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备案的; (三)经向工商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通过确认仍在住所(经营场所)的; (四)具有其他不宜载入异常名录情形的。 第十条 自拟载入异常名录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市场主体未消除其载入情形的,工商部门对其作出载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被载入异常名录之日起三年内通过第九条的方式消除其载入情形的,可以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被载入异常名录满三年的,永久载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三条 载入异常名录或者永久载入异常名录错误的,工商部门经核实后,应当撤销载入决定,将市场主体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四条 拟载入及被载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应先行消除载入情形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五条 被永久载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应列入黑名单,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备案和提交年度报告手续;限制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十六条 载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工商部门在管理市场主体异常名录过程中产生的档案可以电子档案或书式档案形式进行归档。 电子档案与书式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国家工商总局另有时间要求的从其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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