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新的纳税申报表视同销售的处理是否和以往规定一样,如有不同,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如何处理? 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同样规定了视同销售的处理,但同以往有些不同,在表达和处理上有变化。纳税申报表附表一第(1)项中的视同销售收入包括三项: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如以股权换股权(股权置换)、以存货换固定资产等,其所得是对方等价的资产。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收到补价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等于或小于25%)。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需同时满足新准则第三条的两个条件(一是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二是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否则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成本。所谓的“具有商业实质”是指:换入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参数与换出资产显著不同;换入资产与换出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限制不同,且其差额与公允价值相比是重大的。 填报附表一中第(1)项时,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作两种处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或《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不具有商业实质或交换涉及资产的公允价值均不能可靠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视同销售处理,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销售收入。假设甲公司将生产的A产品与乙公司生产的B产品交换,交易不具有商业实质。一种情况是不涉及补价的交换,A产品的账面价值为50000元,公允价值(不含税)为80000元;B产品的账面价值为90000元,公允价值80000元。则甲确认的销售收入为80000元,销售成本为50000元;乙确认的销售收入为80000元,销售成本为90000元。由于当年财务会计对上述交易不确认收益,甲公司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增所得30000元,乙调减所得10000元。另一种情况是补价交换,A产品的账面价值为50000元,公允价值(不含税)为80000元;B产品的账面价值为60000元,公允价值70000元,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10000元。则甲确认的销售收入为80000元,销售成本为50000元,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增所得30000元;乙确认的销售收入为70000元,销售成本为60000元,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增所得10000元。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纳税人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出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按营业外收入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填报,以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和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填列“实现的与收到补价相对应的收益额”项。类似于旧纳税申报表所要求填列的是按照会计准则应确认收益的非货币交易中支付的补价规定。假设甲公司以自创的一项无形资产换入乙公司一台设备和一部分D产品,交易具有商业实质。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为80000元,公允价值为100000元;设备账面成本为22000元,累计折旧为4000元,公允价值为20000元,未计提减值准备;D产品账面价值为55000元,公允价值为70000元,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价款30000元。则甲计入营业外收入为20000元(100000-80000),计入到主表营业税金额为5000元(100000×5%);乙计入营业外收入为2000元=20000-(22000-4000)(设备免增值税),计入视同销售收入为70000元,销售成本为55000元。由于公允价值就是计税成本,所以申报企业所得税时不需要调增所得额。 第二项是“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收入”:由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填报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按照税收规定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由于在这些行为过程中对货物、财产和劳务没有以货币进行计价,也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因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视同销售情形,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照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五条、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75号)的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即这种销售方式赠送的商品不再单独作视同销售处理。假设某商场推出促销措施,顾客购买一件2340元(含税)冰箱,赠送一件400元微波炉。冰箱和微波炉的成本分别是1200元和200元,则冰箱收入为: 微波炉收入为: 总销售收入(不含税价)为2000元,附表一第(1)项中不需要就此行为填报视同销售收入。 第三项是“其他视同销售收入”:填报税收规定的上述货物、财产、劳务之外的其他视同销售收入金额。 值得一提的是,所得税的视同销售和增值税的视同销售有比较大的差异。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视同销售包括: 与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相比,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范围要窄,一是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和销售代销货物行为,企业所得税不作视同销售处理;二是对于货物在同一法人实体内部的转移,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视同销售行为。三是只强调货物的用途,与货物的来源无关。如将货物用于职工个人消费,无论货物的来源,企业所得税都做视同销售处理,但如果用作集体福利,如职工食堂,又不作视同销售。而增值税规定只有将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用于职工个人消费,才视同销售;如果将外购的货物用于个人消费或集体福利,只是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行为。 消费税视同销售的规定是:纳税人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按照视同销售处理。 增值税法规定了八种视同销售行为: 企业所得税: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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