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应引起重视,这也是税务机关检查的重点。比如提前预收下一年物业费并开具发票,应同时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不开具发票,则可以考虑分期申报纳税。但是对于这种按月纳税的计算,也可能是存在不同的理解的。我们先来看看一些地方对于物业费的口径的观点:
在上面的解释意见中,我们发现,除了过渡期的情形,还有对于增值税下预收物业费如何确认应税收入时点的问题。可谓观点有差异,从小编的理解来看,物业服务是一个月一个月的算,还是一个季度,还是一天呢?还是约定一年是一个服务期间呢?对于这个的理解,才是接下来分析的关键。比如对于建筑服务,有合同约定的收款结算时间,此时按结算时间计税,不存在按月或季度的问题;比如对于租赁,跟物业服务有相类同之处,租赁有特殊规定,预收款项的,在预收时即计税,而不必等到提供服务行为发生。这时我们能否以按月来计算应税收入分解收入期间呢?显然是不可以的,预收时收多少都是需要计税的。如果没有预收,而是在租赁开始收了一年的租金,是不是也是按月计税?跟会计上的分摊确认收入一致?比如对于咨询服务,一年的,是不是也是可以按月计算,当前这些前提是先不开具发票。而平时多是对方付款就要发票了,也基本上不存在延续的条件了。整体分析,将物业服务拆分为每个月确认收入,这只是我们习惯的思考使然,显然并不是财税【2016】36号文件中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理解。财税【2016】36号规定: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有分期理解的是这样分析的:因为应税行为是按月提供的,而先给的一次性付款,相当于是预收款,没有发生纳税义务,所以可以分期确认收入。但是我们如何得到“发生应税行为”是一个月一个月进行的,分解为不同的交易对象,其实交易对象是一年的物业服务,在这个过程中,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款项,这个过程约定的是一年,应税期间也是一年,小编认为宜判断为在收到时全额计算增值税义务,而不是拆分确认。这是对“发生应税行为+收款”的判断理解,而不是拆分为按月份销售物业服务对待,不然对方也没有必要早付款。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来看,是基于纳税有资金前提考虑的,在服务过程中,有了资金计税也符合基本的原则。我们人为地拆为按月确认应税交易对象,看似于纳税人有利,但小编认为将影响到普遍原则的应用,同时也增加了征管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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