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冀0609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宏伟,男,1986年6月至今任保定市徐水区国家税务局漕河税务分局科员。
被告人赵洪波,男,2016年4月至今任保定市徐水区国家税务局监察室主任。
被告人王一璐,男,2016年7月至今任保定市徐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因市场监督管理所副所长。
被告人王占岭,男,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任保定市徐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漕河分局科员。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宏伟、赵洪波、王一璐、王占岭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4月14日分别延期审理一个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朱某1(已判刑)持从废品收购站购买的宋某身份证,以宋某为经营者的名义,到徐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漕河分局申请登记注册徐水区万利挂厢销售部。负责漕河片区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工作的徐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漕河分局副局长王一璐和科员王占岭受理该申请后,明知按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必须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的情况下,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未对经营者本人进行审核,就给徐水区万利挂厢销售部进行了登记注册并发放了营业执照,致使朱某1持徐水区万利挂厢销售部的营业执照,在徐水区地税局办理了税务登记。
后朱某1在向徐水区国家税务局申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过程中,徐水区国家税务局漕河分局税务管理员臧宏伟、分局长赵洪波明知按照规定应对辖区内的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才能出具《调查核实情况表》,臧宏伟未履行实地调查职责,赵洪波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就给徐水区万利挂厢销售部出具了《调查核实情况表》,致使徐水区万利挂厢销售部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朱某1持《调查核实情况表》在徐水区国家税务局办税大厅多次领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共计1136份。后朱某1将发票进行倒卖牟利,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200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臧宏伟、赵洪波、王一璐、王占岭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提出了被告人赵洪波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
被告人臧宏伟、赵洪波、王一璐、王占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辩护意见从略,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文书由非税勿扰整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安徽省太和县人朱某1(已判刑)持山西省太原市人宋某丢失的身份证,虚构宋某为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人,到保定市徐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漕河分局申请注册登记徐水区万利挂厢销售部。该分局负责漕河片区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工作的副分局长王一璐和科员王占岭在受理该申请时,明知按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必须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的情况下,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未对注册登记申请人是否是宋某本人进行认真审核,致使朱某1注册登记并领取了徐水区万利挂厢销售部营业执照,朱某1随即持该营业执照,在徐水区地方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
后朱某1在向徐水区国家税务局申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过程中,该局漕河分局税务管理员臧宏伟、分局长赵洪波明知按照规定应对徐水区万利挂箱销售部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才能出具《调查核实情况表》,臧宏伟未履行实地调查职责,赵洪波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就给朱某1出具了徐水区万利挂厢销售部经营地点、范围属实并同意其申领发票的《调查核实情况表》,致使朱某1在该挂厢销售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在徐水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多次骗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136份。2014年5月,王某3海(已判刑)使用上述发票中虚开的低于实际购车款的45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石家庄市金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市政公司)、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威建材公司)办理了车辆购置税,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503325元。2016年12月11日、12月13日,2017年1月17日,上述两公司补缴了上述全部税款,其中福威建材公司并缴纳滞纳金165131.85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赵洪波到徐水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
2016年4月20日,王一璐、王占岭就万利挂厢销售部营业执照办理的过程及办理过程中存在的过失,向徐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领导做了汇报。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从略,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文书由非税勿扰整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璐、王占岭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朱某1冒用他人名义申请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就工商注册登记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核的工作职责,即给朱某1发放了营业执照,致使朱某1利用骗领的工商营业执照进行了税务登记;被告人臧宏伟、赵洪波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朱某1申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的涉税事项的实地调查核实或对出具的调查核实情况表的审核职责,致使朱某1多次骗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由王某3海使用上述虚开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他人缴纳车辆购置税,导致国家遭受重大税收损失;四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与国家遭受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宏伟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赵洪波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一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王占岭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会义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小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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