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一篇<环保税即将开征,你准备好了吗?>,叶老师主要从实体规则上说完了环保税的各项构成要件、法律责任和排污企业的应对之道。本回我们再来更直观地介绍一下操作层面上纳税人究竟要如何进行环保税的申报,以及税务机关将如何落实环保税的征收。毕竟,对纳税人来说,程序上的合规成本和税款都是经营成本嘛,“费改税”把企业要交的税费“改”高了多少不好说,但从缴费改为纳税,程序上从“环保部门核定在先、排污单位缴费在后”改为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着实“改”了不少。 与其他税种的征收管理一样,环保税的税收程序法律制度适用《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但正如上回书所言,环保税因其计税依据确定的专业性,征收管理格外依赖税务与环保部门的协作,因而《环境保护税法》和《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在《税收征管法》之外也创设了不少特殊规则。国务院年底加班正式颁布了《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叶老师也赶紧加班把其中的重要规则融合在本回当中,让同学们顺着征纳流程的感性思路对《条例》有个直观的了解。 一、排污企业如何申报纳税 听完上回分解,同学们的普遍反应是:嗯,环保税的基本规则我都懂了,然而我到底需要做什么呢?好方! 对纳税人而言,你要做的最基础的事情当然是纳税申报啦!纳税申报大概是“费改税”带给纳税人最直观的变化了,以往只需按照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污费缴费即可,环保税开征后将需要像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其他税种那样做纳税申报。 1、何时申报? 对企业而言,明确纳税期限的重要意义在于,纳税期限届满之日即滞纳金起算之日。《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环境保护税可以按月计算、按季度申报,也可以按次计算申报。按季度申报的,纳税期限为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按次申报的,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日(即排污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可见,虽然环保税昨天就算正式开征了,但对于大多数排污企业而言,第一次申报纳税还得是4月份的事,因此,广大纳税人大可不必慌张,你还有一个季度的时间用来学习以及和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操作层面上如何适应环保税。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在征求意见稿阶段规定的“违法排污的,纳税期限为环保部门执法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款在正式颁布时被删去了。但考虑到税收执法现实能力,对于事后发现的违法排污行为,在发现以前从什么时候开始违法排污、排了多少污,今后恐怕还是要以环保部门做出的认定为依据,核定一个应纳税额后,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补缴税款。 2、向谁申报? 排污企业应向污染物排放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口按照排污许可证所载认定。总体来看,企业向其日常申报纳税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即可。但如果生产经营所在地和排污口所在地不属于同一税收管辖区的“跨区域排放”?对此,新颁布的《条例》删去了征求意见稿“由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管辖”的规定,而要求由各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对于这种不确定状态,墙裂建议存在跨区域排放情况的企业尽早与各地的地税机关沟通清楚,并且妥善保管已在一地税务机关完税的证明,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烦。
3、申报什么? 纳税申报具体如何操作、申报表具体填写哪些信息,主要信息不外乎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等等。这里叶老师要格外划重点的是以下两类特殊纳税人的申报内容: 适用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法的纳税人—申报时应备案适用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鉴于这类纳税人在排污费时代也以排污系数为核定排污费的主要依据,在纳税申报时依然根据自己过去适用的技术标准或规则填报即可; 排放固体废物的纳税人—尽管《条例》没有做进一步明确,但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相呼应,由于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税的计税依据,即固体废物排放量=当期固体废物产生量-综合利用量-贮存量-处置量,排放固体废物的纳税人还需申报产生量、综合利用量、贮存量和处置量。因此,对有外包固体废物处置的企业来说,妥善保存并提供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转移联单、利用处置委托合同、受委托方资质证明、管理台账以证明发生的综合利用、贮存或处置真实且符合污染控制标准,就非常非常重要! 4、申报的数据从哪里来? 《环境保护税法》第10条规定了确定污染物排放量的4种方法和顺序,依次是:
第一种方法主要适用于依《环境保护法》必须安装重点监控设备的重点排污企业,其纳税申报数据只需抄报自动监控设备的数据即可。但“自动”也给纳税人带来了新的纳税申报法律风险,如监测设备没有按期进行强制检定、企业和环保部门抄取数据的时段或时点不一致等情况,都有可能导致纳税人申报的数据与环保部门向税务部门交换的数据不一致。 第二种方法下,如果纳税人申报监测机构出具数据,应留意保管能够证明监测机构资质、监测规范符合国家规定等确保监测数据有效性的证据,以备未来可能的税务检查。鉴于《条例》规定,“自行对污染物进行监测所获取的监测数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视同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也可以不外聘监测机构,但更需在自我证明“符合规定和规范”上未雨绸缪、留足证据。 第三、第四种方法对习惯缴纳排污费的企业来说应该是“换汤不换药”了,相当一部分排污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业等第三产业的小规模排污企业一直以来都是被动等待环保部门每季度送上门来的《排污核定通知书》,按照通知书载明的排放量计算缴纳排污费。鉴于《环境保护税法》条文中明确了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和抽样测算方法依然是环保部门规定的,我们理解,“费改税”后,核定排污量依然是环保部门的职责所在,虽然主体不同了,程序要求也不同了,但纳税人还是可以按环保部门的规定或排污量核定结果进行纳税申报,当然,重要的还是要保存好测算过程等反映申报数据合规取得的证据。 5、不申报会怎样? 《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税收征管法》修订在即,这一罚款的力度必然大大增加。在环保税法实施环保、税务联动协作的特殊语境下,环保部门掌握的排污单位信息将提供给税务部门成为纳税人识别的信息来源;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20条,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环保部门的核定来征税税款。因此,不申报纳税想要同时逃脱税务、环保两家的法眼,难度还是非常大的。 6、虚假申报会怎样? 叶老师要敲黑板强调的是,虚假申报责任重大! 首先,从《税收征管法》上看,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通过虚假申报方式不缴或少缴税款,更会构成偷税,不仅需要追缴税款、加征滞纳金、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还有可能构成逃税罪! 其次,从《环境保护税法》和《条例》看,环保税法本身也给了虚假申报很多惩罚。一是根据《条例》第6条,对排放固体废物的纳税人而言,虚假申报的,应税固体废物的计税依据将不能减除综合利用量、贮存量和处置量,直接以产生量作为排放量计算税额。二是根据《条例》第7条,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或水污染物的纳税人而言,虚假申报将导致直接以产生量作为排放量计算污染当量数,而不再参考任何监测数据或物料衡算法、抽样测算的计算结果,会导致计税依据大大提高。 最重要的是,如何认定虚假申报,和产生虚假申报后如何改变这一认定结果都没有明确规定,以前的经验表明,这可能是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所在,纳税人还是要特别小心注意包括申报材料和完善内部申报流程管理。 二、税务机关如何确认应纳税款 所谓税款确认,就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适用税率、应纳税额等进行分析,最终与纳税人形成关于税收之债数额多少的合意的过程。作为公法之债,税额究竟多少当然不能仅凭纳税人的申报,还需要征纳双方之间形成意思合致——这一点也是彰显“费改税”背后的法治精神之所在——排污费只需政府(环保部门)核定确认金额,政府说多少就是多少,而环保税在程序上表现为一个税收之债的合意过程,正所谓“费代表权,税代表法”是也。《税收征管法》修订在即,新法中加入“税额确认”一章已基本确定无疑。虽然目前《税收征管法》尚未就税款的确认程序给出一般性的基本规则,但《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已经勾勒出了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环保税纳税申报的程序轮廓,即受理申报后通过异常审查和涉税信息比对来调整应纳税额,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规则。
1、数据比对和调整 《环境保护税法》第20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申报的信息与环保部门交送的信息进行比对和复核的程序,根据《条例》第21条,经比对发现数据出入的,不论纳税人申报数据的依据是什么,也不论按照前文所述哪一种方式确定的计税依据,一律以环保部门交送的数据为准。 2、异常申报情形下的核定征收 与其他税种“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可以由税务机关裁量进行核定同理,环保税同样可以被核定。根据《条例》第22条经比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属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纳税人当期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与上年同期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与同类型企业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只不过环保税的核定,裁量权不完全在税务机关手上,税务机关对上述异常申报,要提请环保部门复核,按照复核的情况计算应纳税额。 三、出现争议怎么办 争议解决程序将是“费改税”带给排污企业操作层面上的另一大重要变化。过去,排污企业对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污种类、数量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仍有异议的,可以复议或起诉。“费改税”后,排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认的计税依据、适用税率、应纳税额等纳税事项有异议,则必须同其他税种的税收争议一样,适用《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1款之规定,先交税款,然后复议后诉讼。 说到复议,环保税带来的另一个新问题是绕不开的——复议的被申请人究竟应该是税务机关还是环保部门呢?对税务机关而言,税款是它征收的,但依据最终是环保部门给的;对环保部门而言,虽然它的数据在很多情况下决定了对纳税申报的调整,但税款最终是税务机关征收的。在高度信息共享、共同协作的新形势下,行政责任似乎也被“共享”了。但考虑到行政复议的对象是行政行为,在现有法规体系下,我们认为,复议的被申请人还应当是做出直接影响申请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即税务机关,毕竟调整纳税人权利义务的意思是蕴含在税务机关的行为当中的,税收的复议诉讼也应当依据税收法规来确定。 最后,叶老师要再次敲黑板的是,不论可以对谁提起复议,一旦发生纳税争议,涉税证据的保存才是最重要的!自动检测设备的合规使用,数据抄取的时间和数据保存,固体废物的运输、贮存痕迹,监测机构以及委托的集中处理或综合利用第三方的资质,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及资金往来等等,都是企业证明自己如实纳税申报、无虚构计税依据等偷逃税款故意的重要依据。从税法上讲,妥善保管这些涉税资料不仅仅是纳税人控制税务风险的智慧,还是法律责任!《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29条第2款明确要求,“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税收征管法》第60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P.S.《条例》还明确了哪些问题 除了上文中已经提到的,《条例》中较重要的实体法规则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征税范围 征税范围上,一是明确了“其他固体废物”的具体范畴需要地方人大常委会决定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二是明确了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场所,不属于超过排放标准才征税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的范围。三是明确了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属于环境保护税的征税范围,同时,删去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地方政府可以在《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的畜禽种类之外另外规定排放量计算方法的规定。 2.关于税收减免 《环境保护税法》虽然规定了污染物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0%的可以减按75%征税,低于标准50%的可按50%征税,但没有说明“浓度值”的具体所指。《条例》第10、11条明确细化了,上述浓度值是指纳税人安装使用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当月自动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监测机构当月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值的平均值;不仅再平均值要低于标准,用以计算再平均值的小时均值、日均值以及监测机构每次检测到的瞬时值都必须低于标准,才能享受减征。 前面说了不少《条例》相对征求意见稿删掉的内容,可见国务院也是为了今天环保税法正式开征以后操作层面上能更明确一点,先从简,把比较复杂的、不太确定的内容暂且删掉了,可以预见,未来一段时间,环保税法的补丁是少不了的,且让我们继续关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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