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函[2016]173号 中国银监会对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2111号提案(财税金融类214号)的答复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7-29
摘要:从涉及税费情况看,银行取得、持有和处置抵债资产时,资产权属和风险发生转移,各环节税收的征税对象和调节目的均有不同,不存在重复纳税问题。

中国银监会对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2111号提案(财税金融类214号)的答复

银监函[2016]173号             2016-07-29

李民斌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加大不良资产处置力度,协助商业银行贡献于供给侧改革的提案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人民银行,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创新不良资产处置手段,拓宽处置管道的建议

  (一)关于不良资产证券化业务。近年来,银监会、人民银行积极探索拓宽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渠道,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积极推进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支持银行化解不良资产。一是2016年2月,人民银行、银监会召集首批试点商业银行召开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专题会议,调研试点面临的技术问题,并从业务保障、风险防范、信息披露、舆论宣传等方面向试点机构提出工作要求。二是指导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制定发布《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加强不良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规范,提升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标准化水平和透明度。三是支持指导有关试点机构积极推动具体项目落地。中国银行作为发起机构的中誉2016年第一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和招商银行作为发起机构的和萃2016年第一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取得发行许可。2016年5月26日,上述两单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完成发行,发行规模共计5.34亿元人民币,涉及不良资产入池资金共计27.39亿,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市场化处置渠道进一步拓宽。

  (二)关于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近年来,银监会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对市场机构探索开展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尤其是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进行分析总结,多次召开会议与市场各方进行交流探讨,在充分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意见基础上,于2016年4月28日正式发布了《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对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进行规范,并从监管指标计量、投资者管理等方面进一步明确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有关要求,以促进相关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三)关于拓宽不良资产处置主体。为支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发展,财政部和银监会联合印发了《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规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者经营公司,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截至2016年6月底,全国已有23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2016年2月,经商财政部,银监会对此进行了扩容,已经允许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和厦门五个计划单列市各设立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处置其收购的不良资产。下一步,银监会将结合监管规定、风险管控需要、不良资产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统筹研究扩大受让主体问题,鼓励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挥特有优势,积极参与困难企业债务重组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

  (四)关于发挥互联网技术在不良资产处置中的作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银监会、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为期一年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风险进行专项整治。对于涉及金融业务的在线处置不良资产平台,严格准入管理,从事金融业务必须依法接受相应的准入管理,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或备案,不得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对资产的转让、交易和拆分等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开展活动。

  二、关于适度提高监管容忍度的建议

  2011年,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1年第4号),考核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充足性。当时,商业银行经营情况较好,银监会指导商业银行积累了较为充足的拨备,为不良贷款处置奠定了坚实基础。当前,信用风险持续暴露的压力较大,银监会正积极研究相关政策措施,同时督促商业银行用好前期积累的贷款损失准备,以丰补歉,加大核销力度。

  三、关于完善法律配套措施的建议

  (一)关于制定司法解释,以解决首先查封债权与担保债权的冲突问题

  针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于 2015年12月 16日公布了《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较为系统地解决了首先查封债权与担保债权等优先债权的冲突问题。

  (二)关于提高审判执行质效,强化对银行金融债权保护的问题

  第一,关于诉讼周期长与恶意逃避债务打击不力的问题。一是关于诉讼周期长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其派出法庭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以及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审限为三个月;对于其中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对于其他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用13个条文(361-373)完善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缩短了担保债权实现的周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金融债权诉讼周期长的问题。二是关于恶意逃避债务问题,《民事诉讼法》第 112条、113条对此予以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该制度进一步予以完善。

  第二,关于执行难问题。近年来,人民法院一直坚持“一性两化”(依法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全力推进执行工作信息化,大力加强执行工作规范化)的基本工作思路,致力于解决执行难问题。一是信息化建设方面,建成了覆盖全国的网络执行查控体系,实现执行模式质的飞跃;建立向社会公开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强力实施联合信用惩戒,倒逼被执行人主动偿还债务,促进了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二是规范化建设方面,陆续出台《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司法解释,规范化程度显著提高。自2016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报告工作时庄严承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以来,人民法院进一步强化了执行工作的力度。继续扩大财产查控的范围,强化联合惩戒的力度;计划2016年出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全程序司法解释”、“当事人变更追加”、“关于仲裁裁决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司法解释”等数个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执行规范化体系。

  第三,关于恶意租赁问题。彻底解决该问题,需要完善立法与提高社会诚信程度。一是人民法院将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判断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如果构成,则可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制,第31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是为打击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司法领域虚假诉讼实际情况,对虚假诉讼的界定、虚假诉讼的表现特征、认定虚假诉讼的途径和方法、对参与虚假诉讼不同主体的制裁以及对虚假诉讼的防范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结合《指导意见》的适用,进一步加强对虚构租赁合同情形的甄别和惩戒。

  四、关于宽免财政税收费用方面的建议

  (一)关于完善不良资产证券化等会计、税收规定问题

  一是在会计制度方面,不良资产证券化和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的会计处理,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该准则对金融资产转移能否进行终止确认(即“出表”)的原则进行了规范,且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了一致。商业银行在开展相关业务时,应按照该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相关会计信息也可与国内外同业对标。下一步,财政部将对包括金融资产转移准则在内的所有金融工具会计准则进行修订。在金融资产转移准则的修订过程中,将重点关注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和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开展情况,广泛开展调研、听取意见,做好相关试点的配套支持工作。二是在税收政策方面,为支持银行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明确了相关税收优惠措施,涉及印花税、所得税、营业税等多个税种,有力促进了试点工作的展开。下一步,财政部将结合税制改革方向和金融市场发展情况,统筹研究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税收政策。

  (二)关于减免抵债资产税费问题

  以物抵债是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一种有效手段,是银行在无法以货币资金收回贷款时,为降低信贷资产风险而收回借款人相应实物资产以抵偿债务的行为。关于您提出的出台相关税费优惠减免政策问题,财政部进行了认真研究。从涉及税费情况看,银行取得、持有和处置抵债资产时,资产权属和风险发生转移,各环节税收的征税对象和调节目的均有不同,不存在重复纳税问题。对于银行代缴企业应纳税费问题,银行并不负有代企业缴纳税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应由银行请求法院扣除相关税费后裁定抵债金额。从国际经验看,各国大多将银行以物抵债视为一般转让交易行为,在抵债资产的接收、持有、处置环节无特殊税收政策,涉及的各类税种及税率也参照资产买卖交易要求执行。从税制原则看,由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广泛存在,除银行以外的其他市场主体,也会发生被动的以物抵债行为,如果单独给予银行税收减免政策,会形成对银行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税收政策的不统一,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同时,如果对银行以及其他市场主体接收、处置抵债资产免税,易存在税收征管漏洞。下一步,财政部将结合您所提建议,会同有关部门统筹研究相关税收政策。

中国银监会

2016年7月29日

标签: 金融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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