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人社发[2019]125号 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2-13
摘要: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人社发[2019]125号          2019-12-13

局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经局党组研究决定,现将《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12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人社建设,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15〕178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宿政办发〔2019〕43号)、《宿迁市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宿政办发〔2019〕4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决定和公布、备案与监督、清理与评估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我局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商洽询问答复函件、请示报告、技术规范、各类批复及表彰奖励、人事任免等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我局设立的各类非常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内设处室、直属单位未经法定授权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我局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审核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由相关职能处室、单位于每年1月15日前向政策法规处提出立项申请。

  第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规范性文件立项: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人社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人社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实际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拟立项的规范性文件全部内容,已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文件明确规定的,不得申报立项制定。

  第九条 申请规范性文件立项,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政策法规处对我局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同时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我局工作需要和发展实际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提请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计划确定的起草处室、单位按规定要求、时间完成起草任务。未能完成起草任务的,经分管法规工作的领导同意后,调整制定计划。

  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原则上不得出台规范性文件。确需出台的,相关处室、单位书面申请,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报主要领导确定是否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强的,起草处室、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第三方机构参与起草,也可委托专家、第三方机构起草。

  第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公告”、“规则”、“细则”、“规范”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款或段落形式表述,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名称为“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的,一般应使用条款形式表述。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对象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

  (五)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收费;

  (五)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得重复规定。没有增设内容或虽有新增内容,但不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不再制定。

  第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遵守下列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公众参与(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

  (三)专家论证;

  (四)风险及廉洁性评估;

  (五)法制审核;

  (六)集体讨论决定;

  (七)领导签批;

  (八)公布;

  (九)备案。

  规范性文件未经调研起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属于重大行政决策范畴的或按规定需要进行风险、廉洁性审查的,还应严格履行重大行政决策及相关程序。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文件内容及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通过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市人社局官网、市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起草处室、单位应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处室、单位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处室、单位或其他部门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评定等事项的,应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应征求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起草处室、单位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实施风险及廉洁性评估的具体办法可以参照《宿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宿政发〔2014〕158号)执行,政策法规处予以指导。

  起草处室、单位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的,应当就听证方案、论证方案征求政策法规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起草处室、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对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进行风险评估。

  第四章 审核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处负责统一审核。

  第二十七条 起草处室、单位向政策法规处送审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草案及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本);

  (二)制定依据对照表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有关材料及采纳情况;

  (四)参照的其他地方有关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等;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调研报告、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意见、相关参考资料等)。

  第二十八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送审材料以下事项予以审查:

  (一)是否属于年度立项的规范性文件项目;

  (二)报送材料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要求;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是否成熟;

  (四)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是否存在重大分歧,需要协调。

  送审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审核;送审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登记审核,同时告知报送处室、单位需要补充的材料和说明事项。

  第二十九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内容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五)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六)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政策法规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核,需要有关处室、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处室、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规定的事项超越法定权限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主要内容不合法的,退回报送处室、单位,并要求起草处室、单位研究修改;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缺失的,退回报送处室、单位,并要求起草处室、单位履行相关制定程序;

  (四)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不具有可行性、合理性,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不规范的,提出修改建议。

  规范性文件草案退回后,重新报审的,审核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书面审查;

  (二)咨询或组织专家论证,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实地调研;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政策法规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注重通过委托审查、邀请论证、公开点评等办法,发挥法律顾问等第三方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中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核工作完毕后,应形成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书面审查意见送达起草处室、单位。

  第五章 决定与发布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查符合规定的,可以提请领导签批或者党组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未经政策法规处审核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不得提请审批或审议。

  第三十五条 党组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政策法规处应当列席会议。

  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审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法律顾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咨询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人民团体等代表列席党组会议。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党组会议讨论通过后,起草处室、单位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意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并经主要领导签署后发布。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局办公室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网上宿迁、市人社局官网或所在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发布。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时间、有效期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标注有“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从施行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如确需继续执行的,执行处室、单位应当自期限届满前6个月,书面报请局办公室重新确认后公开发布;未经重新确认发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废止。

  重新确认后,执行处室、单位应同时报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起草处室、单位行使,以规范性文件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备案与评估清理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政策法规处向市政府的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第四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第四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每隔2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并及时公布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五条 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废止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执行处室、单位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政策法规处。

  第四十七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实施后评估:

  (一)规范性文件因有效期即将届满而需要重新确认的;

  (二)调整对象发生改变,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发现普遍性问题需要进行评估的;

  (四)上级机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建议实施后评估的。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应当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标准,对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后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专题调研、专家咨询、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式开展。

  后评估工作完成后,执行处室、单位应当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并作为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宣布规范性文件失效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情况告知市政府法制机构。

  局办公室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便于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七章 责任与追究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本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对起草处室、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法制审核的;

  (二)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或者拖延纠正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经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审查建议后或在行政诉讼中被建议撤销的。

  第五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本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宿人社发〔2012〕3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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