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1995]138号 1995-07-20 税屋提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6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征管处。 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对扣缴义务人核发《扣缴义务人证书》,没有核发《扣缴义务人证书》,但有支付个人应税所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亦应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扣缴义务人应按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报告确定或变动办税人员的情况。 二、在扣缴对象适用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或征收额征收办法的情况下,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把征收率或者征收额通知扣缴义务人,以便其正确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三、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四、《扣缴义务人证书》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 五、地税、国税两套机构的征管范围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1995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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