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单位使用劳动力地方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地税发[1999]512号 1999-10-27 税屋提示——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7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近接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反映,我市部分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时,在未按规定向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办理招用就业手续的情况下,将支付非本单位职工劳务费视同本单位职工工资薪金,以自制凭证入帐,违反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为规范税务管理,防止税源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就单位使用劳动力的地方税收管理规定重申如下: 一、凡国家机关、政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已按规定(详见附件1-4)向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办理了劳动力招用就业手续,并签具职工劳动合同(经劳动部门加盖鉴证章)的,其向所招用的劳动力发放的劳动报酬,按工资薪金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劳动力招用就业手续,其支付劳务报酬应凭《广东省广州市支付个人收入发票》或《广东省广州市通用发票》支付。如申请领购《广东省广州市支付个人收入发票》的,应按《关于明确使用<广东省广州市支付个人收入发票>的有关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1997]191号)办理有关手续,代征营业税及附征税费,并按劳务报酬项目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每次支付劳务报酬时均应开具《广东省广州市支付个人收入发票》。如提供劳务的个人不需单独索取发票的,可就当月支付的个人劳务报酬汇总开具一份《广东省广州市支付个人收入发票》,并附有列明有关人员名单、本月收入额的明细资料备查;如申请开具《广东省广州市通用发票》,应按《广州市地方税务机关开具<通用发票>暂行规定》(穗地税发[1999]33号)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应代扣而不代扣或少代扣税款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缴应扣未扣的税款;不按规定开具、取得发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和三十九条处罚。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1999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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