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畜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云国税发[1999]181号 1999-06-14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畜产品的增值税政策,加强畜产品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促进我省畜牧业的发展,现就有关增值税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从事经营生猪、牛、羊等畜产品(包括活畜和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对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的免征增值税。 二、畜产品增值税实行定额征收,定额为生猪10-20元/头;牛20-30元/头;羊5-10元/只。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可在上述定额幅度范围内结合当地实际统一确定一个定额标准执行,如在一个地区范围内确有特殊情况不能统一的,必须在县(市)范围内统一确定定额标准执行。 三、为强化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对进入定点屠宰场宰杀的生猪、牛、羊实行核定定额的办法征税,国税征收机关采取委托有关定点屠宰管理部门代征和督促检查相结合办法加强管理。对未实行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地区,国税征收机关对固定业户可根据每头征税定额采取按月核定税额征税的办法直接进行征管;对非固定业户可采取委托有关部门代征或税务机关直接查核征收的办法管理。 四、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的畜产品,不实行定额征税办法,应严格按照增值税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定点屠宰场缴纳的增值税,可在申报纳税时凭税票作已缴税金申报抵减。 五、本通知自1999年9月1日起执行。对于定额征税标准问题,各地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幅度结合当地实际及时制定执行,并同时报省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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