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国税发〔2003〕189号 2003-08-27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为解决部分经营规模较小的一般纳税人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存在的资金、技术等方面的困难,省局决定由税务机关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规范税务机关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省局制定了《黑龙江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国税机关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共享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及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享系统是指能够为多户纳税人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开票服务)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 纳入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纳税人的具体范围,由市(地)级国税机关确定。 第四条 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开票限额为万元以下(不含万元)。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按推行防伪税控企业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并在《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中“申请开票最大限额”栏注明“使用共享系统”,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纳税人停止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提前1个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地)级流转税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方可退出。 第七条 纳税人利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样式附后); (二)电脑版纸质发票; (三)防伪税控IC卡;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自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管。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办理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发行、专用发票的领购、抄税报税和专用设备的缴销等业务。 第十条 利用共享系统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应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签定维护协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防伪税控专用设备技术维护费。 第十一条 防伪税控技术服务单位应对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纳税人进行培训,但不得收取培训费。要做好纳税人专用设备的技术维护,以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审核无误后录入开票信息。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按专用发票的保管年限保存。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开票服务,负有以下责任: (一)妥善保管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因管理或使用不善导致纳税人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赔偿,并恢复所丢失数据; (二)定期备份有关开票数据; (三)为纳税人开票信息保密;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抄报税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抄报税; 如出现上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市(地)国税机关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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