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新疆监管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地税发[2007]334号 2007-12-24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新疆监管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暂行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保险机构在向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销售“交强险”的同时,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是指依法在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包括: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含挂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 第四条 免征车船税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辆;拖拉机;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辆;警用车辆;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自治区境内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2007-2009年免征车船税。 第五条 我区机动车车船税的适用税额,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见附件一)。 第六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七条 车船税实行按会计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在纳税人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次性缴纳,即无论纳税人在一年中何时投保“交强险”,除新购置车辆外,其本年度应纳税款都应从1月1日起计算到12月31日止。 (一)对2007年已购买“交强险”但未缴纳2007年度车船税的,纳税人可到税务机关补缴,也可以在2008年办理“交强险”时补缴,该类机动车辆在2008年12月31日前补缴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二)对已按原车船使用税税额标准缴纳了2007年度税款的机动车辆,纳税人应到当地税务机关按差额补缴车船税。该类机动车辆在2008年12月31日前补缴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三)对于上年未在本保险机构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辆,被保险人应当出具上年含有已完税信息的保险单,或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代收单位应复印并存档备查。不能出具的机动车辆,应补缴以前年度欠缴的所有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特殊情况下车船税的计算。 (一)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式中“应纳税月份数”为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 (二)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式中“应纳税月份数”为"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的月份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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