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国税函[2012]219号 山东东营国税局关于印发《大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12-31
摘要:鉴于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涉税政策点多、管理难度大等特点,且多发生于大企业之间,为进一步加强大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促使税企共同防范税收风险,促进企业纳税遵从,在分析调查的基础上,根据现行政策和相关管理规定,制定了《大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风险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山东东营国税局关于印发《大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东国税函[2012]219号        2012-12-31

各县区、经济开发区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东营港分局:

  鉴于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涉税政策点多、管理难度大等特点,且多发生于大企业之间,为进一步加强大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促使税企共同防范税收风险,促进企业纳税遵从,在分析调查的基础上,根据现行政策和相关管理规定,制定了《大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风险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该风险指引同时也适用于其他企业。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

大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大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风险管理,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制定本风险管理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大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风险管理主要指大企业作为被收购方(转让方)、收购方(受让方)以及被收购企业(被转让方)的所得税风险管理,所得税风险管理包括居民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

  第二章 股权转让的定义

  第三条 股权转让是指企业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权出卖、赠与、转让给其他公司或个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条 涉及股权重组的股权转让,一般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第三章 股权转让的所得税处理规定及相关政策要点

  第五条 大企业股权转让的所得税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第六条 大企业股权转让交易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否则,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第七条 股权转让的一般性税务处理原则:

  (一)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三)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第八条 股权转让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

  (一)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二)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三)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四)资本交易各方按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九条 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交易,除应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企业发生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一)当事方的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双方或多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转让及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由于发生股权转让的因素不同,股权转让所得计算、计税基础确定、所得税征免以及与股权变化相关的税前扣除政策等按股权转让方、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不同适用不同的所得税政策,主要所得税政策要点如下:

  (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国税函[2010]79号)

  (二)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的确认和计算问题: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国税函[2009]698号)

  (三)企业清算业务涉及的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财税[2009]60号)

  (四)企业股东投资不到位的税务处理: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税函[2009]312号)

  (五)股权分制改革有关税务处理: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9]375号)

  (六)大企业如为外商投资企业,因股权变化导致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的税务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国税发[200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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