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纳税人辅导期政策应跟上改革节奏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郑杰 人气: 时间:2016-03-09
摘要:随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实行登记制改革以来,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概念在一段时间内渐渐被公众淡忘。那么,对新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单位是否还有辅导期的规定?对此,笔者梳理了相关政策规定并作重新思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
随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实行登记制改革以来,“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概念在一段时间内渐渐被公众淡忘。那么,对新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单位是否还有辅导期的规定?对此,笔者梳理了相关政策规定并作重新思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实行登记制,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以下称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暂停执行。但公告并未暂停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相应规定,即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规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由此可见,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辅导期管理。

然而笔者细想之下,注册资金实行认缴制度早已多时,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完全可以绕开80万元注册资金的门槛限制来规避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18号公告放宽了“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的限制条件,简化一般纳税人申请材料,并取消税务机关实地查验等审批流程。另一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阐明,简化专用发票审批手续,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税务机关实行简政放权,敞开“宽进”政策后,实在也没必要一开始就对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严格的辅导期政策。

笔者认为,伴随商事制度改革,税务机关在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过程中应进一步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重点突出后续管理上的风险“严控”。除已归入辅导期管理办法中“其他一般纳税人”的四类情形外,可考虑将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的以下存在涉税风险的纳税人纳入一定的辅导期管理:一是“一址多照”、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二是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在加强升级版增值税发票系统大数据应用的基础上,对后续管理中发现的风险纳税人,可重新纳入辅导期管理:对其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当月增购预缴增值税,同时对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作者单位:杭州市余杭区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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