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股东被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引争议

来源:《法人》 作者:彭飞 人气: 时间:2016-12-07
摘要:再过一个月,现年44岁的吴秋媛就整整入狱两年了。在这漫长的两年时间里,她的丈夫毛小兵始终不曾放弃为她申诉的机会,并尝试一切可能的方式推动再审。 吴秋媛是浙江海逸天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的大股东,涉罪的案情并不复杂,罪名也很单一虚开

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间,海逸公司由被告人徐龙峰等人从广东“李老板”(身份不详)处购买了30份分别以“东方国际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星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永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青岛鼎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青岛丽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代理进口单位的《南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青岛大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702.278631万元,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9.387368万元,并已由被告人丁某全部向国税机关申报抵扣完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对应的货款则由海逸公司转账到吴秋媛、泮爱萍(公司出纳)、杜某(公司办公室职员)、赵萍萍(公司职员)四人私人账户上。后这些款项在短时间内由泮爱萍转账到吴秋媛经济体系的其他用途中。经山东省青岛海关关税处、上海海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核查比对,涉案30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所加盖的“海关单证专用章”均为假章,涉案30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系伪造。截止2012年5月,徐龙峰陆续从海逸公司和沐仁公司退回股本金人民币60万元。

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徐龙峰主动到丽水市公安局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3年1月11日,海逸公司向浙江省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补缴了增值税共计人民币122.684356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海逸天越贸易有限公司为非法抵扣税款,在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先后从广东“李老板”(身份不详)处购买了30份虚假的分别以“东方国际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星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永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青岛鼎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青岛丽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代理进口单位的《南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青岛大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702.278631万元,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9.387368万元,并已全部向国税机关申报抵扣完毕,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秋媛作为海逸公司的大股东、实际管理人员,明知海逸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不予制止,纵容了公司的犯罪,应当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9.38736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徐龙峰作为海逸公司的总经理,系海逸公司的主管负责人员,其明知海逸公司与虚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对应的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仍积极联系购买了25份虚假缴款书,并让会计拿这些缴款书申报抵扣税款,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6.44470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丁某作为海逸公司的会计,其明知海逸公司与缴款书上对应的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仍拿着这些缴款书去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9.38736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秋媛、徐龙峰系海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已退缴违法所得,可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浙江海逸天越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秋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徐龙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人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吴秋媛的上诉理由为:1.原公诉机关指控其指使员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判却认定明知、放任,不予制止,剥夺其辩护权利;2.涉案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4份发票开具的主要责任人未认定,事实不清,加重了对其责任的认定;3.原判证据采信缺乏客观公正性。被告人徐龙峰的供述、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不客观。原判认定其为海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明知、放任员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4.其虽为海逸公司的大股东,但未参与经营管理,不是主管负责人。徐龙峰为公司总经理,最高负责人,全权管理公司,应对经营结果承担责任;5.其对海逸公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不知情,更无纵容行为;6.本案定性应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综上,请求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秋媛系海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吴秋媛对海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知情,吴秋媛并非海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对公司实际控制管理;2.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秋媛明知海逸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采取放任态度不予制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秋媛对海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不知情,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3.被告人吴秋媛既未提出犯意亦未实行行为,原判认定其为主犯错误;4.本案应当以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宣告被告人吴秋媛无罪。

被告人徐龙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徐龙峰是从犯。徐龙峰系受吴秋媛指使从事购买发票活动,不是海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吴秋媛是海逸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者。徐龙峰在海逸公司没有股份,吴秋媛是海逸公司唯一实际股东;2.原判认定被告人徐龙峰联系购买25份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徐龙峰联系购买的涉案发票为6至8份;3.被告人徐龙峰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龙峰进行改判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定性应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丁某没有参与购买行为,不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被告人丁某不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或其他责任人员。其作为会计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与管理,对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不知情,不知道涉案发票虚假;3.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丁某存在变相刑讯逼供,一审未排除非法证据程序违法;4.被告人丁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海逸公司已退赔赃款,原判量刑过重。另,被告人丁某还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丁某改判无罪或适用缓刑。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为:(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海逸公司为非法抵扣税款,购买30份虚假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已全部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完毕,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被告人吴秋媛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海逸公司和沐仁公司的高层人事决定、资金调配、奖金分配等重大事项由吴秋媛决定。吴秋媛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吴秋媛明知海逸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仍然采取放任的态度纵容了公司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3.被告人徐龙峰实施虚开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4.被告人丁某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仍然用30份海关发票从国家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判决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本案不存在剥夺被告人吴秋媛辩护权的问题。4份发票的购买者未查清不影响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秋媛犯罪数额的认定。海逸公司有购买进项普通发票的需要。部分证人的部分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采信。海逸公司打入吴秋媛等四人卡中的资金已实际归吴秋媛支配,吴秋媛控制其经济体系的资金调配,是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吴秋媛并不是在2012年5月2日才得知海逸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吴秋媛对于海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知情;2.被告人徐龙峰在本案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徐龙峰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3.被告人丁某没有归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侦查机关对丁某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4.本案既有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又有虚开行为,应从重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综上,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吴秋媛、徐龙峰、丁某及辩护人、检察员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被告人吴秋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吴秋媛、徐龙峰、丁某的供述,证人胡某、吴某、泮爱萍、吕某、林某、任某、邱某、朱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秋媛系海逸公司和沐仁公司的最大股东、最大受益人、实际管理人员,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中重大事项的管理,对公司的高层人事任免、资金调配、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有决定权。吴秋媛清楚海逸公司、沐仁公司的经营模式,明知海逸公司货物的实际销售数量远大于实际购进数量,海逸公司缺少进项普通发票和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会查看海逸公司的年终报表与现金流量表。吴秋媛决定由胡某、徐龙峰先后分管海逸公司和沐仁公司的财务,吴秋媛曾指使胡某为海逸公司购买虚假的进项普通发票,并与徐龙峰、胡某商量解决海逸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办法。徐龙峰亦供述其系受吴秋媛指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虚假货款最后流向吴秋媛经济体系的其他用途中。综上,被告人吴秋媛作为海逸公司的大股东、实际管理人员,明知海逸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纵容公司犯罪,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应当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秋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客观;2.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人吴秋媛的犯罪行为并未超过原公诉机关的指控,一审没有剥夺被告人吴秋媛的辩护权;3.被告单位购买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份中的4份虽然尚未查清由谁负责购买,但本案是单位犯罪,不影响被告人吴秋媛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负刑事责任的认定。综上,被告人吴秋媛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龙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徐龙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吴秋媛、丁某的供述,证人胡某、吕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及徐龙峰的名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龙峰系海逸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其明知不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知海逸公司与涉案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积极联系购买虚假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告知会计货款已支付,让会计将账目做平,以骗取国家税款。徐龙峰有60万元投资在吴秋媛处,在海逸公司、沐仁公司有股份。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龙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被告人吴秋媛、丁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泮爱萍、邱某、毛某乙等人的证言,虚假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酒店签单、核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真伪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龙峰购买了25份虚假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被告人徐龙峰对此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3.被告人徐龙峰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综上,被告人徐龙峰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丁某作为专业的会计人员,在没有相关购销合同、进货单、货款支付凭证的情况下,违反会计的工作职责规定做账,将海逸公司转到吴秋媛等四个私人银行账户上的网上银行交易回单,作为公司支付虚假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货款凭证做到账册中,且丁某所作的记账凭证的时间早于银行交易回单上的交易时间或银行交易回单打印时间。丁某主观上明知海逸公司并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客观上仍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丁某是海逸公司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和操作者,应当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传唤通知书、归案经过、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没有归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4.现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丁某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综上,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秋媛、丁某及其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异议,经查,海逸公司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并将虚开的税款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原判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正确。被告人吴秋媛、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以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海逸天越贸易有限公司为非法抵扣税款,向他人购买30份虚假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702.278631万元,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9.387368万元,并已全部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完毕,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秋媛、徐龙峰系海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丁某系海逸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秋媛、丁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9.387368万元,被告人徐龙峰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6.444701万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秋媛、徐龙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吴秋媛、徐龙峰、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伟平

审判 员 李秀勤

审判 员 陈 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王姗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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