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股东被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引争议

来源:《法人》 作者:彭飞 人气: 时间:2016-12-07
摘要:再过一个月,现年44岁的吴秋媛就整整入狱两年了。在这漫长的两年时间里,她的丈夫毛小兵始终不曾放弃为她申诉的机会,并尝试一切可能的方式推动再审。 吴秋媛是浙江海逸天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的大股东,涉罪的案情并不复杂,罪名也很单一虚开

再过一个月,现年44岁的吴秋媛就整整入狱两年了。在这漫长的两年时间里,她的丈夫毛小兵始终不曾放弃为她申诉的机会,并尝试一切可能的方式推动再审。

吴秋媛是浙江海逸天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的大股东,涉罪的案情并不复杂,罪名也很单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我国刑法中,此项罪名分为两类,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吴秋媛属于后者。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此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刑罚。

2016年4月1日,此案在北京召开了一场专家论证会,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陈光中、北京大学法治与发展研究院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陈兴良、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阮齐林、北京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刘剑文参加了本次论证会议,专家一致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只有组织、策划、直接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的个人,才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才能因单位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

这正是毛小兵觉得吴秋媛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地方:“吴秋媛只是海逸公司的大股东,既不是海逸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以根本不符合本罪名的适用主体。”

单位购买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系伪造

2007年10月16日,吴秋媛以主要出资人身份从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承包了景宁畲族自治县山海经贸有限公司,之后更名为浙江海逸天越贸易有限公司。吴秋媛是海逸公司大股东,吕某为法定代表人,徐某为总经理,丁某为会计,泮某为出纳。

法院查明,2008年,吴秋媛指使海逸公司原副总经理胡某从一个叫“李老板”的人处为海逸公司购买了307.3932万元的虚假进项普通发票。2009年3月17日,海逸公司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依法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海逸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发票,吴秋媛曾召集总经理徐某及副总经理胡某商量解决办法。

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间,海逸公司由徐某等人再次从广东“李老板”处购买了30份分别以“东方国际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星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永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青岛鼎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青岛丽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代理进口单位的《南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青岛大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702.278631万元,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9.387368万元,并已由被告人丁某全部向国税机关申报抵扣完毕。

此后,经山东省青岛海关关税处、上海海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核查比对,涉案30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所加盖的“海关单证专用章”均为假章,涉案30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系伪造。

2012年7月30日,徐某主动到丽水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1月11日,海逸公司向浙江省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补缴了增值税共计人民币122.684356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

2013年8月,检察院认为吴秋媛同样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加一并起诉。

股东权和管理权混合导致身份认定不清

审判过程,海逸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单位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从判决书可见,在对吴秋媛的身份认定上,辩护人和法院出现了分歧,这也是导致吴秋媛最终被追责的主要原因。

原来,在2006年8月,吴秋媛还成立了一家公司——丽水市沐仁泽慧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仁公司”),吴秋媛是该公司大股东、实际管理人员,吴某、胡某、泮某先后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为总经理,丁某为会计,泮某为出纳。

2006年10月,吴秋媛因涉嫌行贿被检察机关调查。之后,吴秋媛让本案另一被告徐某负责沐仁公司的日常管理。

沐仁公司和海逸公司主要的工作人员是同一批人员,办公地点均在沐仁公司,财务混同管理,工资放在一起发放,业务上也有交叉,海逸公司销售的货物有许多是沐仁公司购进的。以海逸公司销售的货物数量大于以海逸公司购进的货物数量,海逸公司缺少货物的进项普通发票和进项增值税发票。

沐仁公司和海逸公司的日常管理由被告人徐某负责。两公司的高层人事任免、利润分配、资金调配等重大事项由被告人吴秋媛决定,此外,吴秋媛会查看海逸公司的报表及现金流量表。

吴秋媛则表示,2006年其在被云和检察院调查后,就退出医疗器械行业,将公司交给徐某管理,海逸公司整个经营活动的任何程序其都没有参与。其不在公司领取工资,更不知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至2012年5月2日,其才知道海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

辩护人认为,现代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是很正常的特征,吴秋媛作为股东对分红的处置是对公司利润的分配,而不是作为企业负责人行使具体的经营管理权。吴秋媛仅仅是海逸公司实际投资人之一,徐某才是海逸公司的主管负责人。

不过法院认为,吴秋媛、徐某均是海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单位犯罪责任是行为责任而非身份责任

最终,本案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均认为:“被告人吴秋媛作为海逸公司的大股东、实际管理人员,明知海逸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纵容公司犯罪,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应当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秋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法院认定吴秋媛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由主要有四点:其一、海逸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其二,吴秋媛是海逸公司的大股东、实际管理人员,因此是海逸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此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三,因胡某等人证明吴秋媛知情购买进项假普通发票事,并且假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对应的货款打入吴秋媛等四人的账户,故推定吴秋媛也知情购买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四,吴秋媛知情海逸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仍然采取放任态度,不予制止,纵容公司犯罪,故而需承担单位犯罪责任。

对于海逸公司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犯罪,作为公司股东的吴秋媛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是否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吴秋媛代理人认为,所谓的吴秋媛参与决定“重大人事任免、资金调配和利润分配”,实际上只是参与股东会决策、其性质上是“股东权”而非“管理权”,原判据此而将吴秋媛认定为“实际管理人”,属法律理解适用错误、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与会论证专家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只有组织策划直接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的个人,才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才能因单位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犯罪的责任,是行为责任而非身份责任。未参与策划、组织、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管理人员,不能因“失职”而让其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二审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浙丽刑终字第20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秋媛。因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被龙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龙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龙峰。因本案于2012年5月11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被批准逮捕,因怀孕不适宜羁押未被执行逮捕,继续被监视居住,2013年5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龙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龙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云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海逸天越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吕某。

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海逸天越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吴秋媛、徐龙峰、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3)丽龙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秋媛、徐龙峰、丁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被告人吴秋媛开始经营丽水市仁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诺公司)。2006年8月,吴秋媛成立了丽水市沐仁泽慧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仁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后注销了仁诺公司。

2006年10月,被告人吴秋媛因涉嫌行贿被检察机关调查。之后,吴秋媛让被告人徐龙峰负责沐仁公司的日常管理。至2011年5月,沐仁公司的注册资金陆续增资至1000万元。吴秋媛是该公司大股东、实际管理人员,吴某、胡某、泮爱萍先后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龙峰为总经理,丁某为会计,泮爱萍为出纳。

2007年10月16日,因景宁畲族自治县的民族企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被告人吴秋媛以主要出资人从景宁畲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承包了景宁畲族自治县山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同年10月23日,该公司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该公司主要经营医疗器械。2008年5月29日,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增资至300万元。2008年6月5日,山海公司更名为浙江海逸天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吴秋媛是该公司大股东、实际管理人员,吕某为法定代表人,徐龙峰为总经理,丁某为会计,泮爱萍为出纳。

沐仁公司和海逸公司主要的工作人员是同一批人员,办公地点均在沐仁公司,财务混同管理,工资放在一起发放,业务上也有交叉,海逸公司销售的货物有许多是沐仁公司购进的。以海逸公司销售的货物数量大于以海逸公司购进的货物数量,海逸公司缺少货物的进项普通发票和进项增值税发票。沐仁公司和海逸公司的日常管理由被告人徐龙峰负责,两公司的高层人事任免、利润分配、资金调配等重大事项由被告人吴秋媛决定。吴秋媛会看海逸公司的报表及现金流量表。吴秋媛除了投资成立海逸公司和沐仁公司外,还投资成立了浙江家天涯旅业有限公司、霞浦县家天涯之阳光海岸酒店有限公司、丽水城市左岸大酒店等公司。

2008年,被告人吴秋媛指使海逸公司原副总经理胡某从一个叫“李生”(身份不详)处为海逸公司购买了307.3932万元的虚假进项普通发票。2009年3月17日,海逸公司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依法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海逸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发票,被告人吴秋媛曾召集被告人徐龙峰及胡某商量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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