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财办建[2016]365号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12-13
摘要:为规范基本建设财务行为,加强基本建设项目成本管理,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设立(或授权)、政府招标产生的代建制项目,代建管理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代建内容和要求,按照不高于本规定项目建设管理费标准核定,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项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代建管理费和项目建设管理费,确需同时发生的,两项费用之和不得高于本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费限额。

  建设地点分散、点多面广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等的项目,代建管理费确需超过本规定确定的开支标准的,行政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事业单位省级项目,应当事前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财政厅备案;市县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审核批准的要求和程序。

  代建管理费核定和支付应当与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结合,与代建内容、代建绩效挂钩,实行奖优罚劣。同时满足按时完成项目代建任务、工程质量优良、项目投资控制在批准概算总投资范围3个条件的,可以支付代建单位利润或奖励资金,代建单位利润或奖励资金一般不得超过代建管理费的10%,需使用财政资金支付的,应当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完成代建任务的,应当扣减代建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项工程报废净损失计入待摊投资支出。

  单项工程报废应当经有关部门或专业机构鉴定。非经营性项目以及使用财政资金所占比例超过项目资本50%的经营性项目,发生的单项工程报废经鉴定后,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部门审核批准。

  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等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其他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房屋购置支出,基本畜禽、林木等的购置、饲养、培育支出,办公生活用家具、器具购置支出,软件研发和不能计入设备投资的软件购置等支出。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建设成本的范围、标准和支出责任,以下支出不得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一)超过批准建设内容发生的支出;

  (二)不符合合同协议的支出;

  (三)非法收费和摊派;

  (四)无发票或者发票项目不全、无审批手续、无责任人员签字的支出;

  (五)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等原因造成的工程报废等损失,以及未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的损失;

  (六)项目符合规定的验收条件之日起3个月后发生的支出;

  (七)其他不属于本项目应当负担的支出。

  第二十九条 财政资金用于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部分,在项目批准建设后,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没有被批准或者批准后又被取消的项目,财政资金如有结余,全部缴回国库。

  第五章 基建收入管理

  第三十条 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收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收入包括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气、油田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气收入,林业工程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以及其他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或者伴生的副产品、试验产品的变价收入。

  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供水、供电、供热收入,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其他收入包括项目总体建设尚未完成或者移交生产,但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产而发生的经营性收入等。

  符合验收条件而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的经营性项目所实现的收入,不得作为项目基建收入管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所取得的基建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并依法纳税后,其净收入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发生的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结余部分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程价款结算是指依据基本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等进行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工程款。竣工价款结算一般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按照不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缺陷责任期满后清算。资信好的施工单位可以用银行保函替代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得无故拖延。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重点审查工程招投标文件、工程量及各项费用的计取、合同协议、施工变更签证、人工和材料价差、工程索赔等。

  第七章 竣工财务决算管理

  第三十七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项目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包括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以及相关材料。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应当全面真实、数字准确、内容完整。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项目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按照要求编入部门决算或者国有资本经营决算。

  第三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按照规定报送项目主管部门。

  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大型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以编报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全部竣工后应当编报竣工财务总决算。

  第四十条 在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包括账目核对及账务调整、财产物资核实处理、债权实现和债务清偿、档案资料归集整理等。

  第四十一条 在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待摊投资支出按合理比例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转出投资价值和待核销基建支出。

  第四十二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管理职责和程序要求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三条 省级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原则上由项目主管部门批复,报财政厅备案;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计(或审核)、后批复的办法,对于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根据省审计厅的竣工决算审计报告进行批复。对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主管部门告知审计机关后,可以自行委托预算评审机构或者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并据此进行批复。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批复。

  第四十四条 项目一般不得预留尾工工程,确需预留尾工工程的,尾工工程投资不得超过批准的项目概(预)算总投资的5%。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抓紧实施项目尾工工程,加强对尾工工程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和使用。

  第四十六条 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财务关系划转,主要包括各项资金来源、已交付使用资产、在建工程、结余资金、各项债权及债务等的清理交接。

  第八章 资产交付管理

  第四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形成的资产交付或者转交生产使用单位,并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依据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账务调整。交付使用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四十八条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疏浚、航道整治、飞播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沙)育林(草)、水土保持、城市绿化、毁损道路修复、护坡及清理等不能形成资产的支出,以及项目未被批准、项目取消和项目报废前已发生的支出,作为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形成资产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形成资产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为转出投资处理。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农村沼气工程、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游牧民定居工程、渔民上岸工程等涉及家庭或者个人的支出,形成资产产权归属家庭或者个人的,作为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形成资产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形成资产产权归属其他单位的,作为转出投资处理。

  第四十九条 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建设的专用设施,包括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专用电力设施、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为转出投资处理。

  非经营性项目移民安置补偿中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形成的实物资产,产权归属集体或者单位的,作为转出投资处理;产权归属移民的,作为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

  第五十条 经营性项目发生的项目取消和报废等不能形成资产的支出,以及设备采购和系统集成(软件)中包含的交付使用后运行维护等费用,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建设的专用设施,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专用电力设施、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明确产权关系,并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结余资金管理

  第五十二条 结余资金是指项目竣工结余的建设资金,不包括工程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资金。

  第五十三条 经营性项目结余资金,转入单位的相关资产。

  非经营性项目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项目贷款。如有结余,按照项目资金来源属于财政资金的部分,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预算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收回财政。

  第五十四条 项目终止、报废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形成的剩余建设资金中,按照项目实际资金来源比例确认的财政资金应当收回财政。

  第十章 绩效评价

  第五十五条 项目绩效评价应当坚持科学规范、公正公开、分级分类和绩效相关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项目绩效管理工作由主管部门按相关要求具体实施。主管部门要对每个项目进行自评,省财政厅在部门自评基础上,选择部分重点项目进行再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或者本行业项目绩效评价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具体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确定项目绩效目标,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或者本行业绩效评价工作,并向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结果。

  第五十七条 项目绩效评价应当重点对项目建设成本、工程造价、投资控制、达产能力与设计能力差异、偿债能力、持续经营能力等实施绩效评价,根据管理需要和项目特点选用社会效益指标、财务效益指标、工程质量指标、建设工期指标、资金来源指标、资金使用指标、实际投资回收期指标、实际单位生产(营运)能力投资指标等评价指标。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项目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项目资金筹集与使用、预算编制与执行、建设成本控制、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审核、资产交付等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项目财务信息报告制度,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等的财务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的监督管理,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项目财务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加强项目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建设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的管理,按照规定对项目资产开展登记、核算、评估、处置、统计、报告等资产管理基础工作。

  第六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其他

  第六十三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以及非国有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参照执行本办法。

  使用外国政府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执行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项目建设内容仅为设备购置的,不执行本办法;项目建设内容以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并附有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的,可以简化执行本办法。

  经营性项目的项目资本中,财政资金所占比例未超过50%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简化执行本办法,但应当按照要求向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财务资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和各市财政局可以结合本行业、本地区的管理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6年12月13日起施,有效期遵照《基本建设财务规则》有效期执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项目建设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

项目建设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

单位:万元

工程总概算 费率(%) 算    例
工程总概算          项目建设管理费
1000以下 2 1000 1000×2%=20
1001-5000 1.5 5000 20+(5000-1000)×1.5%=80
5001-10000 1.2 10000 80+(10000-5000)×1.2%=140
10001-50000 1 50000 140+(50000-10000)×1%=540
50001-100000 0.8 100000 540+(100000-50000)×0.8%=940
100000以上 0.4 200000 940+(200000-100000)×0.4%=1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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