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范了股权激励的会计核算。2012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针对我国居民企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在执行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检查时需要关注以下四个方面:
(一)关注股权激励工资、薪金调整后的“三费”扣除
股权激励涉及企业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同时也会导致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统称“三费”)扣除限额计算基数的差异,在按照税法规定调整企业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股权激励相关费用时,税务机关应该关注“三费”扣除限额是否同时进行调整。
(二)关注股权激励对象
股权激励对象是否合法,关系到企业列支股权激励相关费用是否合法,因此税务机关重点应该关注不得成为股权激励对象的人选,包括:
1.最近3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2.最近3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
3.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4.上市公司监事、独立董事以及由上市公司控股公司以外的人员担任的外部董事,暂不纳入股权激励计划;
5.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象名单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股东大会上说明。为确保上市公司监事独立性,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上市公司监事不得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上述人员由于属于法定不得进行股权激励的对象,因此,如果企业对上述人员进行股权激励,其列支的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关注股权激励的股票数量
股权激励的总金额关系到税前扣除金额,因此,税务机关应将企业的股权激励数量及总金额作为日常管理核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1.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2.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授予的股权总量,应结合上市公司股本规模的大小和股权激励对象的范围、股权激励水平等因素,在0.1%~10%之间合理确定。但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
3.上市公司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权,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的除外;
4.针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股权激励预期收益水平,应控制在其薪酬总水平(含预期的期权或股权收益)的30%以内。
如果企业股权激励的数量以及金额超出上述规定,则不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四)关注上市公司是否有资格实行股权激励
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具有上述情形的企业进行的股权激励的相关费用,税务机关不允许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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