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财规审[2018]2号 2018-3-20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18年3月20日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依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12〕第70号),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0〕1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往来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往来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 往来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和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往来票据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往来票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往来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并套印黑龙江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 第二章 往来票据的内容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往来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第八条 下列行为,可以使用往来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行政事业单位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转拨下级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往来票据。 (五)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等)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科研课题经费等,转拨下级单位或其他相关指定合作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往来票据。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九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应使用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应使用医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五)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上级部门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形成本单位收入,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六)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等)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科研课题经费等,形成本单位收入,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七)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八)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事业单位等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如科研院所之间、高校之间、科研院所与高校之间发生的科研课题经费等,涉及应税的资金,应使用税务发票;不涉及应税的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九)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往来票据的领购和核发 第十条 往来票据原则上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一条 往来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行政事业单位领购往来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首次申领往来票据时,应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再次领购往来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往来票据的使用情况及存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四章 往来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核准的使用范围开具往来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往来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往来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账。· 第十五条 往来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往来票据,不得将往来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往来票据,填写往来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往来票据管理制度,加强内部控制管理,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往来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往来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遗失往来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原因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往来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往来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往来票据,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一条 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行政事业单位已使用的往来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往来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往来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往来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行政事业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往来票据。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并启用新版《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同时作废。《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黑财费[2010]6号)和《省财政厅关于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黑财费[2011]3号)同时废止。已经印发的其他有关文件,如与本办法相悖,以本办法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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