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8]952号 关于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解析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2-08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8〕952号 2008-11-24 提示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第四条  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按照每次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取得的收入总额,依照4.65%的综合计征率计征,其中营业税为3%,企业所得税为1.65%。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经营的船舶每次运载从中国港口始发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到达目的地的客运收入和货运收入的总和,不得扣除任何费用或者支出。客运收入包括船票收入以及逾重行李运费、餐费、保险费、服务费和娱乐费等。货运收入包括基本运费以及各项附加费等收入。
    第六条  外国公司以船舶到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在将承运人的地址、船舶悬挂的国旗、客运情况、运货种类、运量以及到港日期通知外轮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将运费率等通知外轮代理人。
    第七条  外国公司以船舶到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委托外轮代理人计算并代收运费的,外轮代理人应当在收取运费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综合计征率,直接从纳税人的收入总额中代扣应纳税款。
    第八条  外国公司以船舶到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不通过外轮代理人代收运费的,外轮代理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综合计征率计算预计税款,并通知纳税人在船舶抵港前将预计税款与港口使用费备用金一并汇达,由外轮代理人代收税款。
    外国公司以船舶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后,外轮代理人应当在电告纳税人该船舶实际运载的出境旅客人数、货物或者邮件数量的同时,通知其向税务机关报告运输收入总额和应纳税额,并附运费结算凭证。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告和缴纳税款的期限不得超过船舶离港之日起60日。
    第九条  外轮代理人应当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代扣、代收的税款,自代扣代收之日起10日内,将实收税款缴入国库,并在次月15日前向港口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上月外轮代理业务情况一览表、运费结算情况统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外轮运输收入税收报告表》等资料。
    第十条  纳税人不能完整、准确地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资料,不能正确计算收入总额的,外轮代理人应当及时报告港口所在地税务机关。港口所在地税务机关可以会同外轮代理人,参照国际间相同或者类似情况下运载旅客或者货物的通常价格,或者根据我国有关部门制订的运费率表,核定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并据以征税。
    第十一条  外国公司以同一艘船舶在中国几个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应当按照其在各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的运输收入,分别在各起运港征税。但是,同一艘程租船连续在中国几个港口运载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其运费收入采取净包干方法的,全部运输收入应当在运载货物或者邮件的第一港口征税;采取包干运费并加收增港附加费方法的,其包干运费收入应当在运载货物或者邮件的第一港口征税,增港附加费收入应当分别在货物或者邮件起运港征税。
    第十二条  在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经由另一国或者地区转运到目的地的,营业税按照纳税人全程运费减去付给后续运输企业运费后的余额计征,企业所得税按照提单全程运输收入总额计征。
    第十三条  外轮代理人按照本办法代扣、代收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外轮代理人填报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外轮运输收入税收报告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以船舶从境内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所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办法征税。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协定规定减税或者免税的,按照协定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协定,是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互免海运企业运输业务收入税收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定或者换文。
    第十八条  外国公司以船舶到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所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协定可以享受减税或者免税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有关情况,税务机关分别情况查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按照协定规定,船舶运输收入、所得仅由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或者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的,或者收入来源国应对缔约国对方居民公司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所得减税或者免税的,外国公司应当提供缔约国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该公司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或者居民公司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二)按照协定规定,收入来源国应当对悬挂缔约国对方国旗的商船或者由缔约国对方航运企业经营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减税或者免税的,外国公司应当提供缔约国对方航运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得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待遇。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1974年6月发布的《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2: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加强对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及其驻华办事处人员的税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利润及驻华办事处人员报酬征免税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从我国取得的收入、利润,以及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按我国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纳税。凡我国对外签署的协议已明确减税、免税的,应按协议规定执行。本条所称协议,是指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航空运输业务收入税收协定和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及其他有关的协定、换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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