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发[2005]80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试行]》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核备案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6-15
摘要:本办法所称审批事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需经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程序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方可享受涉外税收优惠、进行税前扣除等相关税务处理的事项;未经批准,企业不得进行相应税务处理。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试行]》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核备案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2005]80号         2005-6-15

  税屋提示——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山东省税务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行政审批程序,加强取消和下放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工作,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管理水平和质量,省局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试行)》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核备案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试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05年6月15日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审批行为,严格审批手续,明确岗位责任,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批事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需经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程序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方可享受涉外税收优惠、进行税前扣除等相关税务处理的事项;未经批准,企业不得进行相应税务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国税系统征管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税务机关审批职责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政策,严格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对企业申报的手续完备、资料齐全、真实合法的审批事项,应及时予以办理;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审批。不得超标准或越权审批,不得自行确定审批项目。

  第五条 上级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机关审批及呈报事项的监督管理,建立备案制度、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基层机关应当对审批及转报事项的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度、跟踪管理制度、集体审议制度。

  第六条 县级国税局的审批工作职责:

  (一)负责按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对上级或本级审批权限的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呈报或批复工作;

  (二)负责审核企业资料的完整性。企业要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负责审核企业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负责实地核实并提出核实意见;

  (五)负责审批事项的跟踪管理和检查调整;

  (六)责审批事项的台账登记和档案管理;

  (七)负责上级国税机关交办的其他审批事项。

  第七条 市级以上国税局的审批工作职责:

  (一)负责按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对上级或本级审批权限的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呈报或批复工作;

  (二)负责对下级机关审批事项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负责审核下级国税机关报送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负责本级及本级以上权限审批事项的台账登记和档案管理;

  (五)负责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批事项。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审批项目的审查批复、审核呈报,都必须严格初审、复审、签批程序,逐级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意见传递单》(样式见附件1),初审人、复审人、签批人均要签署审核意见并签名,同时注明审核时间,并随同企业报送资料一起归档备查。

  初审人要审查报送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经初审符合政策规定的,初审人要签署审核意见并注明“情况是否属实、资料是否齐全、所依据税收法规的文件文号条款”等具体内容,报复审人复审。

  复审人要对初审人引用的税收法规及文件依据是否恰当、初审意见是否准确等进行审查把关,并提出复审意见,报签批人审签。

  签批人根据初审人、复审人审查的意见,做出签批决定。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规定时限对审批项目进行审核、呈报或批复:

  (一)由县国税机关负责审批或审核呈报的事项,应当自企业申请资料完整、准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由市及市以上国税机关审核呈报或审批的事项,应当在收到下级机关完整、准确的上报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对政策性强、数额较大的审批事项,税务机关应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深入企业实地调查核实,形成书面核实报告,由核实人员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实地核实报告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实地核实的时间和地点、实地核实的程序、内容及核查意见等。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以正式公文进行呈报或审批审批项目,但下列事项可以审批表的形式进行申请和审批:

  (一)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抵免;

  (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二减三”优惠的年度审批。

  按照审批权限,由主管国税机关批复的事项,主管国税机关应以税务公文批复给企业;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呈报的事项,主管国税机关收到上级机关的批复文件后,也应以税务公文批复给企业。批复送达企业时,应当取得税务送达回证。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企业审批项目,应严格执行告知补正制度,即:企业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对可以当场更正的申请材料,应当允许企业当场更正。

  企业申请资料齐全后,应严格执行签收制度。即:主管国税机关接受企业申请资料时,应在企业报送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审批、审核及备案项目报送资料清单》(样式见附件2)上写明签收人和签收日期,一份留存,一份退企业。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审批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并结合审批实际,科学设置各类审批事项管理台账,确保企业报送的各项申请资料以及各级税务机关审核或批复文件等资料的完整性和延续性。属于县级国税局审批权限的档案,还应包括企业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等。

  第三章 税收优惠审批事项

  第十四条 特定项目减低税率优惠

  (一)政策规定

  1、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它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它项目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2)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3、从1999年1月1日起,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特定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执行。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开业或外商已到位资本金达到三千万美元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5、中国注册会计师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6、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的生产经营地址是否在税法所规定的相应地区内;

  2、企业的实际经营范围是否是营业执照所列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特定项目;

  3、对从事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的,其到位资本金是否达到或超过三千万美元;

  4、从事特定项目的企业,是否直接投资建设并经营特定项目,不包括仅对特定项目的承包建筑施工,是否兼营其它一般项目。

  第十五条 两个密集型企业减低税率优惠

  (一)政策规定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以下简称“两个密集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取得“两个密集型企业”批文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5、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两个密集型企业”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6、企业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7、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的生产经营地址是否在税法所规定的相应地区内;

  2、企业的实际经营范围是否是营业执照所列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经营项目;

  3、企业外方投资者投入资本是否已达到企业到位资本的25%;

  4、企业是否取得省科委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和“两个密集型企业”认定文件;

  5、企业所生产的主导产品是否属于科学技术部制定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0年颁布)范围,上述主导产品的当年销售收入是否超过企业全年产品销售收入的50%。

  第十六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开业(或者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取得集成电路企业批文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5、信息产业部门颁发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证书或批准文书原件及复印件;

  6、中国注册会计师对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7、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的投资额是否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者集成电路线宽是否小于0.25um;

  2、企业是否兼营其它一般项目。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优惠到期后继续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2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继续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要说明申请减征的幅度);

  2、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的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5、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说明企业的获利年度、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同意企业减征的幅度等内容);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是否是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

  2、企业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是否已经期满;

  3、企业提出减征的期限有无超过税法规定的年限;

  4、企业提出的减征幅度是否合理。

  第十八条 外国银行贷款利息免征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我国国有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照税法规定征税。对确需给予免征或减征所得税照顾的,除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可以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以外,均应由贷款方或借款方提出减免税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贷款方或借款方应在借款方首次支付利息前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贷款方或借款方的书面申请、贷款方委托借款方办理减免税的委托书;

  2、接受外国银行贷款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有关贷款协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复印件;

  4、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贷款方的贷款利率是否优惠;

  2、贷款方或借款方申请免征或减征所得税的理由是否确实。

  第十九条 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减免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1、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2、前款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范围如下:

  (1)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技术;

  培育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技术;

  对农、林、牧、渔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技术。

  (2)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3)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4)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5)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2)核能技术;

  3)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4)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5)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6)光导通讯技术;

  7)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8)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外商申请办理所得税减免的,可委托技术进口受让方办理有关手续。技术进口受让方取得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外经贸部门出具的《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原件及复印件;

  2、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3、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原件及复印件;

  5、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函原件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6、外国企业委托受让方办理减免税手续的委托书原件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7、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原件;

  8、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外商申请减免所得税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否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而提供的专有技术,是否属于为国务院批准的重大项目或列入国家发展计划的重点项目而引进的技术;

  2、外商提供的专有技术是否符合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条件;

  3、是否有外经贸部门出具的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

  第二十条 外商提供用于教学、科学研究、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收入减免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对外商提供用于教学、科学研究、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确属有益于中外科学文化交流,收费比较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优惠的,可以由外商通过版权受让单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版权费支付前2个月内,转让方或受让方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版权转让方或版权受让方受托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的书面申请;

  2、版权转让方委托受让方办理所得税减免手续的委托书或有关协议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3、版权转让的有关合同、协议原件、复印件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4、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有关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5、版权受让方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主管单位颁发的有效证件;

  6、主管国税机关的实地核实报告;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五)审查要点

  1、外商提供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是否用于教学、科学研究、环境保护和医疗卫生方面;

  2、外商提供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是否确属有益于中外科学文化交流;

  3、外商提供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其收费是否确实比较低。

  第二十一条 适用税收协定免征预提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凡税收协定原则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征预提所得税的,或协定中的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已列明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的,纳税人可提出申请,附报有关材料,由主管国税机关初审,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贷款方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在每项贷款合同签署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贷款方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提出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的书面申请;

  2、贷款方所在国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该贷款方属于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的证明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限于税收协定仅原则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征预提所得税的情况);

  3、贷款方委托代理人申请免征所得税的委托书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4、有关贷款合同副本原件、复印件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5、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核对申请免征所得税的贷款方的名称与贷款合同是否一致,是否属于向我国提供贷款的贷款人;

  2、贷款方所在国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该贷款方属于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证明是否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免征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

  (三)报批时限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符合免征所得税条件的,应在从事该项业务活动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的免税申请;

  2、代表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4、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是否合法有效。

  第二十三条 追加投资税收优惠

  (一)政策规定

  1、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

  (2)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2、关于鼓励类项目范围问题:

  前款所指“鼓励类项目”是指,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1997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2002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

  3、关于多次追加投资新增注册资本计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期投资以后,进行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包括未形成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追加投资),凡没有与前期投资项目一并享受过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可以将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计算其新增注册资本,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合并项目的新增注册资本符合上述第1款规定条件的,可就该合并后的项目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4、关于“原注册资本”计算问题:

  上述第1款所述“原注册资本”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上述第3款所述合并项目追加投资前企业已经形成的注册资本。

  5、关于多次追加投资减免税优惠期计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合并项目,按照上述第3条的规定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应自该多次追加投资中的首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期,并从该多次追加投资达到上述第1款规定条件的年度起,开始享受该减免税优惠期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二)审批权限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达到规定条件后2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追加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3、外经贸部门对企业追加投资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4、追加投资前、后的工商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追加投资前、后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6、追加投资前、后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7、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8、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先期投资项目是否属于《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

  2、企业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是否已经到位且符合规定条件;

  3、企业的追加投资是否形成新的生产经营项目;

  4、企业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合并项目,是否与先期投资一并享受过定期减免税优惠;

  5、企业追加投资的项目是否与先期投资项目分别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分阶段建设、分阶段投产经营税收优惠

  (一)政策规定

  对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按批准的合同规定的投资数额(不含追加投资部分),需要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的,其先建成投产、经营部分和后建成投产部分的投资、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收入、所得应分别设立帐册进行核算,能够明确划分清楚的,经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逐级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分别计算减免税期限。

  (二)审批权限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在第二期及以后各期项目投产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6、各阶段投资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7、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8、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的合同、章程是否规定了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

  2、企业先建成投产、经营部分和后建成投产部分的投资、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收入、所得是否分别设立帐册进行核算,是否能够明确划分清楚;

  3、企业各期的投资是否到位。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免五减五”税收优惠

  (一)政策规定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审批权限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在正式开业(含试生产、试营业)后2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的合资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5、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是否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企业的经营期扣除筹建期后是否在15年以上;

  3、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是否属于从事港口码头建设项目;

  4、企业是否直接投资建设并经营港口码头项目,不包括仅对该项目的承包建筑施工;是否兼营其它一般项目。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期未满十年的外商投资企业免予追缴已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

  2、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享受了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经营期不足十年提前解散如何补税的问题。根据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期十年以上,可以享受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如果经营期没达到十年而提前解散时,应当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而宣告解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免予补缴。

  (二)审批权限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在宣告解散前2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报告(应当说明企业的基本情况、开业时间、获利年度、已经享受的减免税情况、提前解散的原因等内容);

  2、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的证明材料;

  5、主管税务机关的核实报告;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企业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以致无法继续经营的事实是否存在。

  第二十七条 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1、从1999年7月1日起,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对上述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取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2、凡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或者无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环节的,其公司合同、章程或增资申请文件在2002年4月1日以后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照新的《指导目录》确定鼓励类型。上述项目中属于按新的《指导目录》确定为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可适用现行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按老的《指导目录》确定为鼓励类或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继续享受现行规定鼓励类或限制乙类适用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3、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的范围

  (1)可以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国产设备,必须符合《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不包括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设备。凡在执行中对企业购买的国产设备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投资项目范围判断不准、或者存在争议的,可征求省级外经贸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2)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生产经营性(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机器、机械、运输工具、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包括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也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和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3)上述国产设备必须是1999年7月1日以后且以货币购进的未使用的国产设备,不包括投资方作为注册资本投资的设备。

  (4) 企业购建的生产线、集成设备,如由进口设备、国产设备以及各种零配件、辅助材料等组成,应仅就其中属于国内制造的、且购进时按单项资产判定已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部分,给予抵免企业所得税。

  (5) 企业所购买的设备,如果属于由进口的各项配件、零件简单组装所形成的,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

  4、国产设备的计价及购置时间的确定

  (1)国产设备投资是指购买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购买国产设备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2)设备购置时间以设备发票开据时间为准。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形式取得设备的,以设备到货时间为准。

  5、延续抵免期限的确定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以用以后年度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按照税法规定在免税年度购买的国产设备,可以适当延长延续抵免期限,其中企业在第一个免税年度购买的国产设备,其可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年;在第二个免税年度购买的国产设备,其可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年。

  6、抵免基数的确定

  (1)如果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的前一年为亏损或者处于税法规定免税年度,其设备购买前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以零为基数,计算其新增企业所得税。

  (2)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的以前年度为累计亏损的,购买设备的当年度或以后年度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税法规定,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后,确定投资抵免。企业购买设备的当年度或以后年度处于税法规定免税年度的,其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税额,首先按照税法规定给予免税,其设备投资抵免额可延续下一年度进行抵免,但延续期限不得超过规定的年限。

  (3)税务机关查补的企业所得税额,属于设备购买以前年度的,计入该所属年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基数;属于设备购买当年或以后年度的,不得作为可抵免的新增企业所得税额。

  7、折旧的计提

  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已经退还增值税的设备,应按减除增值税后的价值计提折旧。

  8、出租和出让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时,应当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9、追加投资项目所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就其符合规定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追加投资项目购买的国产设备,在计算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时,应与同期原投资项目所购买的国产设备合并,统一以企业为单位,从企业当年度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10、合并、分立企业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1)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的,合并、分立前企业尚未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可在财税字〔2000〕04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延续抵免期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延续抵免。

  (2)企业合并当年购买国产设备的,其前一年的企业所得税基数为合并前各企业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和。合并后第二年购买国产设备的,其前一年的企业所得税基数,为合并前各企业和合并后的企业在合并当年度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和。

  (3)企业发生分立的,其尚未抵免的投资额,可以按照分立协议约定的数额,分别在分立后的各企业延续抵免。分立协议没有约定数额的,分立后的企业不得再抵免分立前尚未抵免的投资额。

  (4)分立后的企业凡当年购买国产设备的,其前一年的企业所得税基数,按下列公式确定:

  前一年所得税基数= (企业分立时分得的帐面资产/分立前企业总资产)*分立前一年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分立后的企业第二年购买国产设备的,其前一年的企业所得税基数,按下列公式确定:

  前一年所得税基数=(企业分立时分得的帐面资产/分立前企业总资产)*分立当年度企业(分立前) 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分立后本企业当年度实际缴纳的税款

  (二)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项目、投资额的审批

  1、审批权限

  市国家税务局。

  2、报送时限

  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凡符合政策规定的,应在购置国产设备后两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确认投资额的申请,同时提供有关资料。

  3、报送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式样见国税发[2000]90号)一份;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如营业执照内容有变更,需附原营业执照、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各一份);

  (3)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

  (4)外经贸部门项目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

  (5)企业合同(章程)复印件一份;

  (6)根据有关规定,由相关有权部门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及设备清单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

  (7)设备购销合同及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各一份;

  (8)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复印件(不退增值税或2004年6月1日以后购进设备的,可不提供)一份;

  (9)投资总额以外的项目应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

  (10)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的用途或生产工艺流程说明一份;

  (11)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应将上述资料的名称在“外商投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企业上报资料一览表”中按顺序列出,作为上报材料的封面。设备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要按“申请表”上填列设备的顺序进行排列。

  (三)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具体抵免审批

  1、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2、报送时限

  企业在抵免期限内,有新增企业所得税的,应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抵免企业所得税手续,并报送有关资料:

  3、报送资料

  (1)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企业应在纳税申报表备注栏中注明本年度申请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一份;

  (2)会计决算报表一份;

  (3)购置设备的发票(发票联)复印件;

  (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一式二份;

  (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汇总审核表》(式样见国税发[2000]90号)一式二份。

  (四)审查要点

  1、企业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政策规定,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是否属于1997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是否属于2002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

  2、企业购买的设备,是否符合规定,是否不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试行)》范围;

  3、企业申报的购买国产设备金额是否未超过项目确认书批准的投资额,实际购买的国产设备是否与项目确认书所附的加盖有关部门公章的设备清单中的设备名称一致;

  4、设备购销合同及发票所列内容是否真实,企业取得的购置设备发票是否符合有关发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开始获利年度”的确定

  (1)开始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按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企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应当从企业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2)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六个月的,企业选择就当年获得的利润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可推延于下一年度起计算。下一年度无论是盈利还是亏损,均应作为免征、减征所得税年度的开始,不得因为企业下一年度发生亏损而重新确定开始获利的年度及再推延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3、生产性企业范围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1)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2)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3)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4)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5)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6)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7)建筑业;

  8)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

  9)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业务是指:开发的科技成果能够直接构成产品的制造技术或直接构成产品生产流程的管理技术,地质普查的数据结果可直接用于各类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为这些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提供的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不包括为各类企业提供的会计、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市场信息、中介等服务业务以及属于上述限定的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以外的计算机软件开发。

  “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不包括车辆、电器、计算机监视系统和普通仪器、仪表的维修。

  10)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包括:

  a、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设计和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咨询劳务包括对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革、生产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以及对企业现有生产设备或产品,在改进或提高性能、效率、质量等方面提供技术协助或技术指导;

  b、从事饲养、养殖(包括水产品养殖)、种植业(包括种植花卉)、饲养禽畜、犬、猫等动物;

  c、从事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

  d、用自有的运输工具和储藏设施,直接为客户提供仓储、运输服务;

  e、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企业,包括从事搬家、搬运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但不包括从事函件物品(特快)传递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f、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为开发土地、建筑房屋而进行平整土地业务的,可视为建筑业企业,适用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g、凡国家人民防空部门与外商共同投资举办、从事我国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改造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认定为生产性企业;

  h、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2)专业从事下列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视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从事室内外装修、装璜或室内设施的安装调试,包括从事电梯、电扶梯安装的企业和从事对粗装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地面、表面铺装、门窗等设施安装的企业;

  2)从事广告、名片、图画等制作业务和书刊发行;

  3)从事食品加工制作,主要是用于自设餐饮厅或铺面销售;

  4)从事家用电器维修和生活器具维修;

  5)外商投资企业将全部财产出租给承租人进行生产、经营的,其取得的收入,均为租赁收入,不属于生产性业务收入,不得享受税法规定适用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6)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7)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法规从事投资业务及与投资有关的其它业务(包括为接受其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培训、代理等服务业务),不属于生产性企业范围,不应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8)从事进出口商品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价格等的委托检验、鉴定、认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9)投资从事旅游观光缆车、索道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0)从事邮电通信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1)从事股权投资及转让、以及为企业提供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服务的创投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2)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购进商品进行简单组装、分装、包装、清洗、挑选、整理后销售的业务,凡未改变原商品的形态、性能、成分的,均属于从事商品销售业务,不应确定其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3) 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无生产性业务的,无论其实际经营活动中,生产性业务的比重多大,均不得作为生产性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4、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兼有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的,或者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仅有生产性业务,但其实际也从事非生产性业务的,在税法规定的从企业开始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减免税期限内,企业可在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待遇;其在生产性经营收入未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不得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优惠待遇。

  5、关于申请享受减免税办理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符合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的,可在企业正式投产后,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请确认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就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凡符合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条件,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的,应发文确认该企业可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资格。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1、定期减免税资格认定

  企业在开业(含试生产、试营业)或符合条件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2、每年定期减免税具体审批

  企业进入获利年度后每年进行年度所得税申报的同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当年减免企业所得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定期减免税资格认定

  (1)企业的书面申请(应当说明所从事的行业、主要产品经营期等情况);

  (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2、每年定期减免税具体审批

  (1)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式样见附件3);

  (2)企业年度会计决算报表;

  (3)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4)注册会计师年度审计报告;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以上第(2)、(3)、(4)项资料,与年度所得税申报一起报送即可,不再要求另行报送。

  (五)审查要点

  1、定期减免税资格认定

  (1)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生产经营范围是否包括税法所规定的生产性业务;

  (2)企业的主营业务是否属于生产性业务;

  (3)扣除筹办期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期是否在10年以上;

  2、每年定期减免税具体审批

  (1)对以前年度亏损弥补的审查

  1)是否超过规定的弥补期限;

  2)亏损额的弥补是否准确;

  3)以前年度的亏损额有无经审计检查后调整的情况。

  (2)企业确定的获利年度是否准确;

  (3)对免征或减征税额的审查

  1)企业是否已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具备定期减免税资格;

  2)企业在本年度内是否兼营非生产性业务,其生产性业务收入是否超过当年度全部业务收入的50%;

  3)企业适用的定期减免税期是否准确;

  4)企业存在分别计算定期减免税期限情况的,其不同减免税期限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是否准确,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定期减免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主管国税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应当说明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投资各方出资情况、确定的经营期、是否是分行、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数额等内容);

  2、中国注册会计师的验资报告;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是否超过一千万美元;

  2、扣除筹办期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期是否在10年以上。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退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2、上述第1款所说的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内(或再投资资金投入后三年内),该企业均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4、上述第1款所说的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

  上述“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包括直接用于再投资新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且其再投资额构成新企业的注册资本;直接用于再投资增加已存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1)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购买其它投资者业已存在的企业的股权,未增加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资金,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2)凡外国投资者在利润分配之前,已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将利润实际转移至利润所产生的外商投资企业之外,该外国投资者无论是否返还这部分利润,也无论以何种形式将该部分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均不属于税法规定的直接再投资,不得享受有关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待遇。

  (3)外国投资者的再投资必须是直接再投资,如果将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存入外国银行或用作贸易资金周转,其后再用于向中国的合资经营企业投资,不能按直接再投资退税规定办理。

  5、上述第1款所说“经营期”的计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6、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并且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并依照税法和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7、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如果被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办理再投资退税期限内,因各种原因而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税务机关应按40%的退税比例办理退税。被投资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3年内,经考核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时,或者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的第1年内,经考核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时,可再按100%退税率补退其差额部分;

  8、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投资者(包括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并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后,将该项再投资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可不认定其撤回该项再投资,不予追回该项再投资实际已获得的退税款。除上述情况外,外国投资者以转让股权等方式撤回该项再投资的,均应追回该项再投资实际已获得的退税款;

  9、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董事会的决议,将其依照有关规定从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积金(或者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作再投资,相应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该项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的再投资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部分,可以给予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10、企业用查补企业所得税的税后利润再投资,只要符合税法规定的给予优惠条件,可给予享受再投资退税待遇;

  11、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取的利润(股息)购买本企业股票(包括配股)或其它企业股票,不适用税法有关再投资退税的优惠规定;

  12、外国投资者以外币资产用于再投资的,应当以接受再投资企业实际收到该投资额之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作为计算再投资退税的再投资额;

  13、外国投资者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一个年度的税后利润一次或多次直接再投资的,其计算退税的累计再投资额不得超过按下列公式计算的限额:

  再投资额限额=(该税后利润所属年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该年度该外国投资者占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或分配比例)

  外国投资者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同一年度的全部税后利润再投资的,其再投资额低于上述限额的,按实际投资额计算退税;超过上述限额的,按限额计算退税,超过部分不得计算退税;

  14、再投资退税,其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15、外国投资者在申请再投资退税时,应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凡不能提供证明的,税务机关可就外国投资者再投资前的企业帐面应付股利或未分配利润中属于外国投资者应取得的部分,从最早年度依次往以后年度推算再投资利润的所属年度,并据以计算应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6、外国投资者用作再投资的利润必须是实际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之后的利润。对取得属于免税期的利润用于再投资,不予退税;

  17、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在未缴足其应缴资本的情况下,应首先弥补其未缴足的资本部分,对超出应弥补的部分,方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的优惠;

  18、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资,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的优惠;

  19、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原纳税地税务机关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时,应同时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寄送《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已退税通知单》。凡经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审查认定,外国投资者需要缴回其再投资已退税款的,外国投资者应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缴回或部分缴回已退税款手续。

  (二)审批权限

  原纳税地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或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申请再投资退税时,须在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1年内,向该企业原纳税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再投资退税申请。

  (四)报送资料

  1、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

  (1)外国投资者的书面申请或外国投资者的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书面申请;

  (2)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董事会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3)外经贸部门批准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前的副本复印件及变更后的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再投资资金投入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6)用于再投资的利润所属年度相应的税收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

  (7)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企业分配利润的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2、直接再投资于其它外商投资企业

  (1)外国投资者的书面申请或外国投资者的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书面申请;

  (2)接受再投资企业的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3)再投资资金投入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4)用于再投资的利润所属年度相应的税收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

  (5)原投资企业分配利润年度的董事会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申请享受100%退税的外国投资者,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需提供外经贸部门出具的举办、扩建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审查要点

  1、申请者是否为外国投资者;

  2、外国投资者再投资的利润是否属于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

  3、是否是实际缴纳了所得税之后的利润;

  4、如有外国投资者未缴足的注册资本,申请再投资退税的投资额是否为弥补其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后的余额;

  5、申请再投资退税的投资额是否为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

  6、申请再投资退税的投资额是否为关联企业转移利润所取得的所得;

  7、申请再投资退税的投资额是否超过再投资额限额;

  8、是否为直接再投资;

  9、接受再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增加了注册资本并实际收到了该项投资;

  10、接受再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是否少于5年;

  11、申请全部退还已纳所得税的,还应审查接受再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或资金投入后3年内是否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

  第三十一条 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对下列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由利息收取人提出申请或书面委托利息支付人提出申请,并附送有关协议、合同等资料,由利息支付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并将审批文件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1、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

  2、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利息收取人在发生上述业务后的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利息收取人或委托利息支付人提出的免征所得税书面申请;

  2、利息收取人委托利息支付人提出申请的委托书;

  3、有关协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利息收取方国家银行提供的同期贷款利率、出口买方信贷利率的证明原件;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对方银行贷款的证明;

  2、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对方购进技术、设备或者商品的证明;

  3、贷款主体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4、外国银行是否对销售技术、设备或商品的卖方提供了卖方信贷,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是否延期付款;

  5、外国银行提供的贷款利率是否优惠;

  6、我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给卖方的延期付款利息是否高于对方国家的买方信贷利率。

  第三十二条 我国公司、企业购进设备或以租赁贸易方式租赁设备,由外方贷款,我方延期付款的利息和租赁费中包含的利息减免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为了有利于利用外资购进设备,引进先进技术,对我国公司、企业购进设备或以租赁贸易方式租赁设备,由对方贷款,我方延期付款的利息和租赁费中所包含的利息,如果其贷款利率低于或相等于对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并能提供贷款银行(不限国家银行)利率证明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所得税,其中属于租赁费中包含的利息,可以准许按扣除利息后的余额,缴纳10%的所得税。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利息收取人在发生上述业务后的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利息收取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提出的书面申请;

  2、利息收取人的委托书;

  3、购进设备或租赁设备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外国贷款银行(不限国家银行)的利率证明;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利息收取人收取的利息,是否为我国公司、企业购进设备或以租赁贸易方式租赁设备由对方贷款所产生的我方延期付款的利息或租赁费中所包含的利息;

  2、对方银行提供贷款的证明;

  3、我方延期付款的证明;

  4、对方银行贷款利率低于或等于其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外国租赁公司取得融资租赁租金扣除利息征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对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取得租金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所包含的出租方贷款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经主管国税机关对贷款协议和支付利息的单据凭证审核确认,租金支付人可以按扣除上述利息后的余额,扣缴所得税。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租金支付人在融资租赁业务发生后2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出租方的书面申请报告,或者其委托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及出租方的委托书;

  2、出租方的贷款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3、承租方租赁设备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4、出租方国家的出口信贷利率证明;

  5、承租方支付利息的单据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外国租赁公司在我国境内是否设立机构;

  2、融资租赁业务是否真实存在;

  3、对方银行对出租方贷款业务是否存在;

  4、承租方支付的租金中所包含的利息是否高于按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四章 税前扣除审批事项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一)政策规定

  1、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2、上述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包括:

  (1)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2)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3、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4、关于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或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发生固定资产需要加速折旧的情况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加速折旧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的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5、购进软件企业所购软件的有关发票等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6、购进软件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投资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7、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提出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原因是否成立;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是否为生产集成电路的产品;是否经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3、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购进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投资额是否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

  4、购进软件企业所购进的软件成本是否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

  第三十五条 经营期不满五年企业筹办费的摊销

  (一)政策规定

  对经营期不满5年的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其筹办费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准其按经营期限以直线平均法计算摊销完毕。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纳税人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后2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扣除筹建期后的实际生产经营期限是否不超过5年;

  2、企业的筹办费列支是否准确。

  第三十六条 坏帐准备金计提

  (一)政策规定

  1、对从事信贷、租赁业务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应从严掌握,如确有需要,可由企业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按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帐准备。

  2、对信贷、租赁行业以外的其它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得计提坏帐准备,对那些应收帐款余额比较大的企业,需要计提坏帐准备的,按上述第1款规定执行。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2月底之前,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当年度计提坏帐准备金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必须说明需要计提坏帐准备金的理由);

  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申请计提坏帐准备金的理由是否真实、充分;

  2、企业申请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是否超出政策规定的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范围;

  第三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对总行管理费的摊列

  (一)政策规定

  1、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摊列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总行管理费。

  2、外国银行分行摊列其总行管理费,应仅限于其总行用于分行经营管理的费用。凡外国银行分行由其总行的关联银行代为履行管理职能的,由总行出具证明,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外国银行分行可摊列履行总行管理职能的关联银行管理费。但该分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重复摊列其总行的管理费。

  3、外国银行分行在摊列总行管理费时,应该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等资料,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

  4、外国银行分行计算摊列总行管理费,可以采取以下办法之一:

  (1)分行业务收入占总行总收入的比例;

  (2)分行资产占总行总资产的比例;

  (3)分行利润占总行总利润的比例;

  (4)分行员工人数或工资占总行总员工人数或工资的比例;

  (5)上述两种以上比例的综合平均比例;

  (6)经分行申报,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

  5、同一家外国银行在我国不同地区设立的分行,其分摊总行管理费的标准或方法应一致,且方法或标准一经确定,没有特殊原因,不得随意变动。

  6、外国银行分行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其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以及会计师查帐报告的,或者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资料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同类行业的管理费水平,核定摊列其总行管理费。一般情况下,当年总行管理费核定额,不得超过以下限额:

  (1)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起至第三年度结束,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5%;

  (2)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的第四年度开始,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3%。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外国银行分行应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以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外国银行分行的书面申请;

  2、外国银行分行由其总行的关联银行代为履行管理职能的,由总行出具的证明;

  3、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的文件资料;

  4、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总行的关联银行是否确实代为履行总行管理职能;

  2、外国银行分行摊列的总行关联银行管理费计算是否准确;

  3、外国银行分行摊列的代为履行总行管理职能的总行关联银行的管理费,是否与该分行的生产、经营有关;

  4、外国银行分行摊列代为履行总行管理职能的总行关联银行管理费后,是否仍然摊列其总行的管理费;

  5、外国银行分行摊列代为履行总行管理职能的总行关联银行的管理费,是否符合总行管理费的汇集范围,其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是否合理。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经营企业支付境外代销、包销房地产劳务费

  (一)政策规定

  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房地产代销、包销合同或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其位于我国境内房地产的,应按境外企业向购房人销售的价格,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费用列支。但实际列支的数额,不得超过房地产销售收入的10%。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劳务费用支付的次年2月底之前,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的代销、包销协议或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的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及银行付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4、境外代销、包销房地产取得的销售收入的发票等有效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房屋包销协议后是否办理了境内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且境外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是否使用本企业的收款凭证;

  2、企业向境外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是否有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各项付款是否真实合法;

  3、企业实际在税前列支的劳务费数额是否超过其房地产销售收入的10%。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售后费用的预提

  (一)政策规定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发生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有些是在售后继续发生的,可在销售房地产时进行预提。配套设施建设全部结束后,应进行汇算。售后发生的配套设施费预提比例,可由企业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执行。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在房地产销售实现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列支预提费用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企业进行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建设的基本规划、预计建设期限以及费用预算等资料;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要求预提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是否确实在房屋销售后继续发生;

  2、企业申请预提费用的比例是否合理。

  第五章 其它审批事项

  第四十条 外国企业跨地区设立的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

  (一)政策规定

  1、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但该营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2)设有完整的帐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2、外国企业依照前款规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应当由其选定的营业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依照下列规定报批:

  (1)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2)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外国企业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后,遇有营业机构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等情况时,应当在事前由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合并申报纳税营业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二)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或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三)报批时限

  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应当在设立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的书面申请(各营业机构的基本情况、经营管理情况及财务核算情况);

  2、各营业机构的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各营业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是否确实对其它营业机构的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2、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是否设立完整的帐簿、凭证,是否准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的税务处理

  (一)政策规定

  外商投资性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服务,其服务收入收费不是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明确收费标准,而是采取按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确定该项服务总收费额,以比例分摊的方法确定每一子公司应付数额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应准确、合理地归集核算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

  2、应按以下公式计算该项服务总收费额:

  服务总收费额=实际费用/(1-营业税税率-核定利润率)

  上述公式中的核定利润率,凡属于向境内子公司提供服务的,按5%核定;属于向境外子公司提供服务的,可不受此限。

  3、分摊比例可以按接受服务的子公司间总投资额、注册资本、销售收入、资产等参数项确定。上述参数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外商投资性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4、应将提供服务项目的名称、收费标准及具体数额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子公司。子公司据此支付费用,并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改变分摊比例参数项的,应在年初2个月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应说明变更的原因、变更前后确定的参数项等内容);

  2、企业改变分摊比例参数项有关文件资料,如企业的会议纪要或董事会决议等;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为其多个子公司提供服务,其服务收入收费是否采取按提供劳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确定该项服务总收费额,以比例分摊的方法确定每一子公司应付数额;

  2、企业变更参数项的原因是否确实成立;

  3、企业变更后的参数项是否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资格认定

  (一)政策规定

  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投资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共同作为发起人设立新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中,外资股份低于公司总股份的25%的,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政策;凡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中,外资股份达到或超过公司总股份的25%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可依照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设立后且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中外资股份达到或超过公司总股份的25%之日起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企业招股说明书;

  3、企业验资报告;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投资者是否属于股份公司的发起人;

  2、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中,外资股份是否达到或超过公司总股份的25%。

  第四十三条 外国企业的纳税年度

  (一)政策规定

  企业纳税年度应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国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以本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年初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外国企业申请以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的理由是否得当。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业务资产计价的调整方法

  (一)政策规定

  1、合并后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应按合并前企业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不得以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对有关资产等项目进行评估的价值调整其原帐面价值。凡合并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算折旧或摊销的,应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按下述方法之一进行调整:

  (1)按实逐年调整。对因改变资产价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多计或少计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调整,相应调增或调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价值变动的数额,不分资产项目,平均分10年,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或调减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以上调整方法的选用,由企业申请,报主管国税机关批准。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国税机关审核。

  2、分立后各企业的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应按分立前企业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不得以企业为实现分立而对有关资产等项目进行评估的价值调整其原帐面价值。凡分立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应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第1款规定的方法予以调整。

  3、企业不得按为实现股权重组而对有关资产等项目进行评估的价值,调整其各项资产、负债及股东权益的帐面价值。凡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应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第1款规定的方法予以调整。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选用调整方法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企业在进行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同时,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四)报送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企业合并、分立、重组的有关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3、企业合并、分立、重组后的帐务处理方法;

  4、企业合并、分立、重组时的注册会计师的评估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5、企业合并、分立、重组前后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6、企业按照选定的调整方法进行调整的计算资料;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查要点

  1、分析企业选择调整方法的理由是否合理;

  2、审查企业合并、分立、重组前后的帐务资料,确认其历史成本的真实性;

  3、审查企业提供的由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评估报告,确认其评估价值的真实合理性。

  第四十五条 筹办期可行性研究费用的处理

  (一)政策规定

  1、企业在筹办期内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2、筹办费是指企业筹办期间发生的与企业筹建有关的费用,包括筹建人员工资、差旅费、培训费、咨询调查费、交际应酬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开工典礼费等。但不包括机器设备、建筑设施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购进各项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根据合同、协议、章程的规定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的费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其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前,合资、合作各方为进行可行性研究而共同发生的费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列为企业的筹办费。

  3、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

  (二)审批权限

  县级国税局。

  (三)报送时限

  企业应在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后2个月内,将有关情况说明资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四)报送资料

  企业应提供包括筹办费的开支项目、开支金额、摊销期限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审查要点

  1、企业是否属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2、企业可行性研究费用是否与投资项目相关,其筹办费是否是筹办期间发生的与企业筹建有关的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本办法所列审批项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报送时限、报送资料的内容要求,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对所提供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按本办法规定需由企业提供书面申请报告的,企业应当详细说明企业的名称、企业性质、经营范围、成立时间、开业时间、地址、法定代表人、投资各方、投资总额、注册资本、投资各方资本到位情况、获利年度、申请审批事项的原因、理由、依据等基本情况,以及与申请审批项目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七条 企业按本办法报送审批资料时,应填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审核及备案项目报送资料清单》(式样见附件2)一式两份,并按照清单顺序排列报送资料内容,报送资料应统一采用A4国际标准纸幅,左侧装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解释。

  附件: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意见传递单》(式样)(略)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备案、审核、审批项目报送资料清单》(式样)(略)

  3、《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式样)(略)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核备案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规范审核、备案手续,明确岗位责任,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核事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自行进行相关税务处理,但同时需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并对其不真实、不合法的项目进行纳税调整的事项。本办法所称备案事项,是指企业可自行进行相关税务处理,但需按要求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事项。

  第三条 县级国税机关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加大对审核、备案事项的管理力度,理顺内部工作机制,明确岗位管理责任,规范审核备案程序。市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审核备案项目的指导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审核备案制度、工作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对本办法所列审核项目应实行“三级复核”制度,即县级国税机关应严格初审、复审、终审程序,并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意见传递单》(样式见附件1),初审人、复审人、终审人均要签署审核意见、签名,并注明审核时间,传递单随同企业报送资料一起存档备查。企业要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县级国税机关应对企业报送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核,对于数额较大、政策性较强的项目应深入企业实地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核实报告,由核实人签名以留存备查。

  第六条 审核工作应结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工作进行,通过审核评税对企业报送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经审核不同意企业处理意见的,应及时按法定程序予以纳税调整,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企业下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告知其调整结果。对审核事项的审核工作应于5月底前完成。

  如通过审核评税发现企业有偷税嫌疑或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准确性的,应及时转入涉外税务审计程序。

  第七条 国税机关受理企业审核、备案项目时,应严格执行告知补正制度,即:企业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企业当场更正。

  企业申请资料齐全后,应严格执行签收制度。即:国税机关接受企业报送资料时,应在企业报送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审批、审核及备案项目报送资料清单》(样式见附件2)上写明签收人和签收日期,一份留存,一份退企业。

  第八条 为确保所得税管理的连续性和规范性,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审核、备案项目的档案管理制度,设置各类审核备案事项管理台账,保证企业各项申请资料及其审核意见等资料的完整性。审核、备案项目的档案除相关资料外,还应包括企业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等。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国税系统征管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二章 审核事项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1、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享受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2、如果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获利年度之后,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限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凡在依照有关规定适用的减免税期限结束之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应追补享受有关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3、主管国税机关在对企业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评估时,凡发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件有误的,应与有关认定部门进行核实,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相应税务调整。

  (二)报送时限

  企业在享受免税年度期间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送有关资料。

  (三)报送资料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企业是否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高新技术证书是否有效;

  3、企业经营地是否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

  4、扣除筹办期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期是否在10年以上。

  5、主管国税机关在对企业纳税申报审核评估时,应严格审核企业证书的所属期限、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并应对其实际经营情况与被认定的高新技术条件是否相符等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坏账损失

  (一)政策规定

  1、坏帐损失,是指下列应收款项:

  (1)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2)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

  2、企业已列为坏帐损失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3、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对纳税申报资料审核评估时,凡已扣除的坏账损失不符合规定条件,以及无法提供证明资料的,应做出纳税调整。

  (二)报送时限

  企业在报送季度或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当期扣除的坏账损失的原因作出附加说明并提供有效的证明资料。

  (三)报送资料

  1、企业当期扣除坏账损失的基本情况及原因说明;

  2、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

  3、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的有效证明资料;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是否符合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

  2、企业在报送季度或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是否提供当期扣除的坏账损失的原因及有效的证明资料。

  3、企业是否自行扣除不符合规定条件及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坏账损失。

  4、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对纳税申报资料审核评估时,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根据坏账损失税务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核。对原因不充分、情况不清晰的,应实地调查了解、核实。

  第十二条 财产损失(不含坏帐损失)

  (一)政策规定

  财产损失(不含坏账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损毁、报废净损失,民事诉讼造成的损失以及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造成的各项财产的非常净损失。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的,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有关证明资料。

  主管国税机关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时,应就企业财产损失进行重点检查。对企业列支的财产损失,凡没有提供上述情况证明资料、又无法实际取证或提供虚假证明的,可以进行纳税调整。

  (二)报送时限

  企业应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相关资料。

  (三)报送资料

  1、企业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价格、损失理由、扣除期限等情况的书面说明;

  2、董事会关于财产损失处理的决议;

  3、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资料,若涉及由企业外部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附送企业外部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

  4、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企业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2、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真实、准确;

  3、企业提供的说明资料、取证资料是否齐全、完整;

  4、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损失数额是否是扣除保险赔偿、责任人赔偿、诉讼赔偿等损失赔偿和财产残值、清理收入等后的净损失。

  第十三条 借款利息

  (一)政策规定

  1、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准予列支。

  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原价。

  此处所说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凡企业没有提供利率比较说明资料的,其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凡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高于当期一般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其高出的部分,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对注册资本投资不到位的企业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执行。

  (二)报送时限

  企业应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相关资料。

  (三)报送资料

  1、借款利率与签订借款合同时一般商业贷款利率的比较说明;

  2、验资报告;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如果企业从非关联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可免于提供上述第1项所要求的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企业报送资料是否符合要求或者有效说明情况;

  2、企业税前列支的利息是否超过一般商业贷款同期信贷利率;

  3、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相当于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差额的借款所发生的借款利息是否作为企业的利息费用列支;

  4、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否已投资到位。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政策规定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报送时限

  企业应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相关资料。

  (三)报送资料

  1、外经贸部门出具的当年度该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的证书及批准文件;

  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四)审核要点

  1、外经贸部门出具的当年度该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的证书及批准文件、审核确认机关出具的其他的证明资料;

  2、企业当年实际出口产品产值是否超过当年产值的70%;

  3、企业在年度中间是否自行按照减半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

  (一)政策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上款规定的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不含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2、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对依照税法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3、外商投资企业在技术开发过程中,以占有或共同占有技术开发成果为目的,与其他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等组织(以下统称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委托其他单位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其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各项技术开发费(包括支付给受托方的),可以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4、受托企业在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业务中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不得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5、凡企业报送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及没有提供相应资料的,其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进行加计扣除。

  (二)报送时限

  企业应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相关资料。

  (三)报送资料

  1、企业当年度编制的技术开发计划和费用预算方案;

  2、企业技术研究人员情况;

  3、企业技术开发费发生情况;

  4、企业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发生情况;

  5、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企业是否有技术开发能力,是否从事技术开发业务;

  2、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比例是否达到或超过10%;

  3、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是否包括购进的技术开发费;

  4、企业申请加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中有无不属于技术开发费的费用;

  5、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是否单独归集、核算,并与其它费用项目严格划分清楚;

  6、按照税法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是否仍然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

  (一)政策规定

  1、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准予列支。

  2、对企业报送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资料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作出相应税务调整。

  (二)报送时限

  企业应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相关资料。

  (三)报送资料

  1、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

  2、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企业税前列支的总机构管理费,是否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有直接的关系;

  2、根据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以及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确认企业列支的总机构管理费是否合理、真实。

  第十七条 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

  (一)政策规定

  1、对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作企业,但订有公司章程,共同经营管理,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可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2、主管国税机关接受企业申报后,应对企业是否符合统一申报纳税的条件进行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认可,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的规定,给予企业相应的税收待遇。对复核后不符合统一申报纳税条件的,应通知企业合作各方重新分别申报纳税。

  (二)报送时限

  凡决定采取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首次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相关资料。

  (三)报送资料

  1、企业统一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书面申请;

  2、企业董事会决定采取统一申报缴纳所得税的有关决议;

  3、企业的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四)审核要点

  1、合作企业是否确为非法人企业;

  2、合作企业有无统一申报缴纳所得税的申请;

  3、合作企业是否提供统一申报缴纳所得税的有关决议;

  4、合作企业是否订有公司章程,是否共同经营管理、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改变存货计价方法

  (一)政策规定

  1、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由企业任选一种。

  2、凡经认定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不充分、或者存在有意推迟纳税嫌疑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通知企业维持原有的存货计价方法。

  (二)报送时限

  企业需要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2个月内,就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书面说明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三)报送资料

  1、企业改变计价方法的书面说明;

  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四)审核要点

  企业申请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及其合理性。

  第十九条 改变折旧方法

  (一)政策规定

  1、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对新购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已投入使用并采取税法规定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确实需要采用或改用税法规定以外折旧方法计提折旧的,企业可自行确定。

  2、凡认定企业固定资产采用或改用的折旧方法原因不充分、情况不属实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作出调整,维持以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二)报送时限

  企业需要采用或改用非直线法计提折旧的,应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或改变折旧方法后的首个纳税年度,在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相关资料。

  (三)报送资料

  1、企业采用或改用的折旧方法、具体年限以及原因等说明资料;

  2、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企业已投入使用固定资产改变折旧方法的原因是否充分;

  2、企业新购入固定资产情况是否属实,采用非直线法的原因是否充分;

  3、企业是否存在未审核自行改变折旧方法的情况;

  4、对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进行分析论证,必要时可实地调查。

  第三章 备案事项

  第二十条 职工工资、福利费支付标准

  (一)政策规定

  企业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该同时将其所支付的工资、福利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等有关资料,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企业以后年度工资、福利费支付标准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重复报送;支付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将标准变化情况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二)备案时限

  企业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

  (三)备案资料

  企业董事会关于工资(不同级别人员工资标准)、福利费支付标准的决议及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一)政策规定

  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凡企业合作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且合作期满后归中方所有的,可以按合作期限,或者剩余的合作期限计提折旧。

  (二)备案时限

  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在固定资产购置后一个月内,将有关情况说明报送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三)备案资料

  企业购置固定资产的购置价格、购置时间、投入使用情况、折旧计提情况等说明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残值

  (一)政策规定

  1、对企业新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其残值暂统一确定为10%。对一些固定资产凡能预见在使用年限结束后无法变卖、或者没有变卖价值的,可不留残值。

  2、上述第1款所述固定资产,必须是企业2003年1月1日以后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备案时限

  企业应在购置固定资产后2个月内,将有关情况说明资料报送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三)备案资料

  企业购置固定资产的名称、购置时间、投入使用时间、价值、功能、不留残值的理由等说明资料。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

  (一) 政策规定

  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凡尚可使用的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短的,可按实际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二)备案时限

  企业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报送相关资料。

  (三)备案资料

  企业应提供固定资产受让价格、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等有关说明资料。

  第二十四条 非货币资产投资收益分期结转

  (一)政策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以及其它非货币资产向其它企业投资的,其资产投资认定的价格超过原帐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应为财产转让收益,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净收益数额较大,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企业一经确定结转年限后,不得变更。

  2、前款所述“五年的期限”是指从取得收益的当年开始计算的五年。

  (二)备案时限

  企业应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报送相关资料。

  (三)备案资料

  企业应提供包括资产品种、原账面价值、资产投资认定的价格、分几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等内容的说明资料。

  第二十五条 接受捐赠的大额非货币资产分期结转

  (一)政策规定

  1、企业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应按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应作为当年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接受的非货币资产数额较大,企业一次纳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企业一经确定结转年限后,不得变更。

  2、前款所述“五年的期限”是指从接受捐赠的当年开始计算的五年。

  (二)备案时限

  企业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报送相关资料。

  (三)备案资料

  企业应提供包含接收非货币资产捐赠品名、金额、分几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等内容的说明资料。

  第二十六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利息免征所得税

  (一)政策规定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可以直接由支付利息的政府机构或国家银行免予扣缴所得税,但需将有关贷款协议资料送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二)备案时限

  利息支付人在支付利息前2个月内,将有关资料报送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三)备案资料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的有关贷款合同或协议资料。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报送时限向国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并对提供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企业报送资料时,应填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审核及备案项目报送资料清单》一式两份,并按照清单顺序排列报送资料内容,报送资料应统一采用A4国际标准纸幅,左侧装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解释。

  附件: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意见传递单》(式样)(略)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审批、审核及备案项目报送资料清单》(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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