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冀04刑终165号 发文日期:2021-05-26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冀04刑终165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幸,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邯郸市永年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7日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9年9月20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 辩护人:郗立民、苏志刚,河北金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燕某飞,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被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张某飞,男,1982年6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被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崔某杰,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当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被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被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吴某校,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被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王某凯,男,1975年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被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唐山市乐亭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被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幸、燕某飞、张某飞、崔某杰、吴某、吴某校、王某凯、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冀0408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静、焦静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幸及其辩护人郗立民、苏志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杨爽(已判)和被告人燕某飞、张某飞、崔某杰闲聊时,得知被告人吴某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杨爽以自己经营的邯郸市亿尘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尘公司)名义,被告人张某飞以自己经营的永年县博驰电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驰公司)名义,被告人燕某飞以河北证翔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翔公司)名义,经被告人崔某杰介绍联系,让被告人吴某为上述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通过其父亲被告人吴某校找到被告人王某幸,王某幸找到李江波(另案处理),李江波找到被告人王某凯,王某凯找到白维杰(已判),白维杰又找到被告人吴某,吴某通过王漫(已死亡)为上述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杨爽支付约13万元开票费、张某飞支付约15万元开票费、燕某飞支付约17万元开票费。经王漫向亿尘公司提供了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282061.59元,税额共计217950.41元,价税合计1500012.00元),向博驰公司提供了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480830.83元,税额共计251741.17元,价税合计1732572元),向证翔公司提供了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699476.91元,税额共计288911.09元,价税合计1988388元)。4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462369.33元,税额共计758602.67元,价税合计5220972元。因虚开的4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纸质发票票面开票方(系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与税务局电子底账系统显示的开票方(系石家庄默江商贸有限公司和上海搁茗实业有限公司)不符,未能抵扣税款。 经永年区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燕某飞、张某飞、崔某杰、吴某、吴某校进行了社会调查,丛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凯进行了社会调查,乐亭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进行了社会调查,均可适用社区矫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幸于2019年9月20日被抓获;被告人燕某飞于2019年4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飞于2019年4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于2018年6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崔某杰于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被告人吴某校于2019年8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凯于2019年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于2018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被告人王某幸为永年县江卓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2016年3月11日,王某幸通过薛凤连、王春田等人介绍联系,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王某幸支付约13万元开票费,接受安徽六安扬帆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金额共计2998974.3元,税额共计509825.7元,价税合计3508800.00元。因上述30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未能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史某、秦某、李某、王某1、丽某、訚晓丽、芦益红、张某、赵某1、霍某、刘某、杨某、周某、王某2等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邯郸市永年区税务局出具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武安市税务局证明、邯郸市亿尘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永年县博驰电力紧固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河北证翔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海搁茗事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石家庄默江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永年县江卓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永年县江卓公司税务登记材料、江卓公司房租收据、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银行流水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案人李江波、白维杰、杨爽供述,被告人王某幸、燕某飞、张某飞、吴某、吴某校、吴某、王某凯、崔某杰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幸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帮助、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遂),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燕某飞、张某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遂);被告人崔某杰、吴某、吴某校、王某凯、吴某帮助、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遂);八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燕某飞、张某飞均明知其与上海搁茗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仍以明显低于税款的金额,通过被告人崔某杰、吴某、吴某校、王某幸、吴某、王某凯以及同案人李江波等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相关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虚开的45张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开票方与税务系统中的开票方不符,事实上不可能进行抵扣,属于对象不能犯,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校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吴某校积极参与犯罪,不属于从犯,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吴某校相对于其他主犯作用较小,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被告人王某幸提出自己只虚开了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王某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为30份,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发票清单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王某幸虚开的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进行抵扣,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幸、燕某飞、张某飞、崔某杰、吴某、吴某校、王某凯、吴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燕某飞、张某飞、吴某校、王某凯、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幸有前科,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燕某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预交);被告人张某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预交);被告人崔某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预交);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预交);被告人吴某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预交);被告人王某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预交);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预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犯罪其在本案中的作用为介绍,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所起作用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扬帆公司作废后,不再具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功能,亦不能再抵扣税款,应属于犯罪中止;原判决认定永年县江卓贸易有限公司从六安扬帆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的事实不清,其没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没有查清该税票的来源、用途和去向,票据未抵扣税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认定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杨爽(已判)和被告人燕某飞、张某飞、崔某杰闲聊时,得知被告人吴某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杨爽以自己经营的邯郸市亿尘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尘公司)名义,被告人张某飞以自己经营的永年县博驰电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驰公司)名义,被告人燕某飞以河北证翔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翔公司)名义,经被告人崔某杰介绍联系,让被告人吴某为上述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通过其父亲被告人吴某校找到被告人王某幸,王某幸找到李江波(另案处理),李江波找到被告人王某凯,王某凯找到白维杰(已判),白维杰又找到被告人吴某,吴某通过王漫(已死亡)为上述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杨爽支付约13万元开票费、张某飞支付约15万元开票费、燕某飞支付约17万元开票费。经王漫向亿尘公司提供了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282061.59元,税额共计217950.41元,价税合计1500012.00元),向博驰公司提供了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480830.83元,税额共计251741.17元,价税合计1732572元),向证翔公司提供了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699476.91元,税额共计288911.09元,价税合计1988388元)。4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462369.33元,税额共计758602.67元,价税合计5220972元。因虚开的4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纸质发票票面开票方(系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与税务局电子底账系统显示的开票方(系石家庄默江商贸有限公司和上海搁茗实业有限公司)不符,未能抵扣税款。 经永年区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燕某飞、张某飞、崔某杰、吴某、吴某校进行了社会调查,丛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凯进行了社会调查,乐亭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进行了社会调查,均可适用社区矫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幸于2019年9月20日被抓获;被告人燕某飞于2019年4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飞于2019年4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于2018年6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崔某杰于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被告人吴某校于2019年8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凯于2019年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于2018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被告人王某幸为永年县江卓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2016年3月11日,王某幸通过薛凤连、王春田等人介绍联系,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王某幸支付约13万元开票费,接受安徽六安扬帆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金额共计2998974.3元,税额共计509825.7元,价税合计3508800.00元。因上述30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未能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史某证实,2016年12月份,永年区国税局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河北证翔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从外地开票了。我说没有。国税局工作工员告诉我国税局系统上显示有。我就给燕某飞打电话问是不是他从外地开票了。燕某飞告诉我是他找人开的票。我让他把票的照片发过来,我看完后让燕某飞赶紧拿着票去国税局验票,不要影响我公司的经营。随后燕某飞拿着开出来的增值税发票找到我,我拿着票去国税局验票,国税局的工作人员告诉我票是假的,票面显示开票方公司为河北兴华钢铁,公司地址为武安市,但是国税局系统里显示票的实际开票方公司却是上海市的一家企业。从国税局回来后,我把票给了燕某飞,燕某飞说去找开票的人,他拿着票就走了。河北证翔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开票方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燕某飞以我公司名义买票的事情我不知情,是票开出来,国税局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我才知道的。 2、证人秦某证实,2015年永年县博驰电力紧固件有限公司停产前由我经营,张某飞(系秦某女婿)未参与公司经营。2015公司停产后,我把公司的一切手续包含公章都给了张某飞,让张某飞接手经营,之后公司一直没有进行变更,还由我担任法人代表,但实际上我就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什么都不管。 3、证人李某证实,我不认识王某1,也没有见过这个人。我2016的8、9月份的时候,通过微信的二手车群里认识了一个微信名称为老四车行的人,后来这个人从我手中买过二至三台的抵押车,然后彼此熟悉了,到了2016年12月10号左右,老四车行通过微信问我手头现金富余吗,看能不能从我这倒个十来万现金。我当时也没有当回事,12月13日,我手机收到了四条转账共计165000元的银行到账短信,随后老四车行通过微信告诉我是别人给他转过来的钱,后来(我也忘了是当天还是第二天傍晚)老四车行通过微信询问我在什么地方,要过来拿钱。我告诉他在大城县红木家具城门口见面,后来我从大城县康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备用的购车现金款从中拿了165000元装在一个袋子里开车到了红木城门口,过了一会,老四车行一个人开了一辆黑色的大众轿车(车牌号我没有记住)过来,下车后到我车上把现金165000元拿走时,给我丢了1000元现金,说让我拿钱买烟抽。然后老四车行就开走车了。 4、证人王某1证实,2016年11月份,我当时在廊坊市大城县丽瑞海鲜火锅饭店打工,我表姑孙明丽在这家饭店负责管理,当时我表姑让我去农行办一张卡,然后我去中国农业银行大城县支行办好卡后,我表姑让我把这张卡交给她,她把这张卡交给了饭店老板吴某使用,我问我表姑吴某用我这张卡是做什么用的,我表姑只是称吴某用用,具体吴某用这张卡干什么她也没有细说,我也没再追问。我不认识李某,也不知道这四笔转账的用途。这张卡的交易都不是我操作的,对方的信息和转账的用途我都不清楚。 5、证人丽某、訚晓丽、芦益红、张某、赵某1证言,证明上海搁茗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变更等情况,该公司是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清楚。 6、证人霍某、刘某、杨某、周某证言,证明石家庄默江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变更等情况,该公司是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清楚。 7、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5年10月王某幸租用其位于邯郸市永年区名州织布厂门市,租期半年。 8、证人毛某证实,其与林峰没有任何关系,林峰所使用的手机号136××××1226的机主信息是我的,但我从来没有去移动公司开过这个号码,也没有使用过这个号码。2013年2月其在深圳逛街时,身份证丢失过,后来补办了身份证。 9、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证明六安扬帆商贸有限公司向永年县江卓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3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10、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对永年县江卓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线索研判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2015年9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幸,实际经营人王某幸,注册资本320万元。永年县江卓贸易有限公司,接受安徽六安扬帆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金额2998974.3元,税额509825.7元,价税合计3508800元。 11、邯郸市永年区税务局出具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武安市税务局证明、邯郸市亿尘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永年县博驰电力紧固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河北证翔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海搁茗事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石家庄默江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永年县江卓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永年县江卓公司税务登记材料、江卓公司房租收据、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银行流水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 12、同案人薛风连供述,我和王某幸是普通朋友,2016年王某幸找我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找的赵茹梅,赵茹梅又找到王春田和高本杰。2016年1月22日至29日王某幸往我农业银行卡上分四次转款129800元是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钱。我农业银行卡2016年1月30日和2月2日转给王春田的3万元也是购买增值税发票的钱。安徽六安扬帆商贸有限公司和永年江卓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就是花钱虚开的发票。 13、同案人高本杰供述,2016年时,薛风连和赵茹梅通过王春田找我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我给李超军打电话,他将一个林姓男子的电话(136××××1226)给了我。后姓林男子给我说可以开票,票费是虚开发票价税合计的3.1%,我就给王春田和赵茹梅说可以开票,票费是虚开发票价税合计的3.2%左右,我从中赚取虚开发票价税合计的0.2%作为好处费。后来王春田和赵茹梅给了我7万多的开票费,我留下两三千元作为好处费,并将剩下的钱给了姓林的男子。后来姓林的男子将票开出来后用快递寄给我,我通知赵茹梅和王春田拿走了。过了几天,王春田说薛风连跟他说开出来的票失控了,我又给姓林的男子打电话,他说给查查,但后来就不接电话了。 14、同案人王春田供述,2016年春天,薛风连通过赵茹梅找到我,说有家公司需要开增值税进项发票,能不能给找找。后我就给高本杰说了这事,他说可以开,开票费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的3.9%。我给薛风连回复后,薛风连和赵茹梅找到我,我带着她们二人找到高本杰,给了高本杰5000元订金。过了三四天,高本杰说票开好了,我就和薛风连一起找到高本杰,薛风连拿着七八万现金给了高本杰,高本杰将开出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薛风连。因为还差高本杰2万元开票费,高本杰说月底前得把钱给他,要不然就将这些票作废。过了几天,薛风连给我打电话说票失控了,不能用了,我就给高本杰打电话让他退还薛风连开票费,后来就找不到高本杰了。 15、同案人李江波供述,2016年12月份的时候,王某幸找我为企业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打电话找到了邯郸市国税局的朋友王某凯,王某凯告诉我他可以找人开票,但是三家买票企业需要支付所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8%左右的好处费,另外需要先支付10万元的开票订金,后来经过我和王某凯讨还价,约定先支付7万元订金。2016年12月5日,王某幸往我使用的账户里转了1万元定金。2016年12月7日,王某幸往我账户里又打了3万元定金。我自己又凑了3万元定金。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向王某凯转了两笔钱,一笔5万元、一笔1万元,共计6万元订金。到了第二天,2016年12月8日,我又向王某凯的账户转了1万元定金。一共7万元开票订金,其中有三家买票企业的3万元订金(具体每家企业支付多少元开票订金我不清楚)、我垫付的3万元订金、王某幸垫付的1万元订金。买票企业只支付3万元订金,我和王某幸想事成之后反正可以从中赚取0.5%的好处费,就先垫付订金,想促成这一笔生意。2016年12月12日,王某凯告诉票开出来了,我联系王某幸拿票并支付剩余的开票费。当日,王某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剩下的369070元开票费打进我使用的郭静梅(系李江波妻子)的银行账户。我收到这笔钱后,从中扣除了64070元好处费,实际向王某凯账户支付了305000元的开票费。第二天中午,王某幸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票是假的,国税局系统上显示开票方是上海的一家公司。我当时还在山西回不来,就让王某幸自己找王某凯解决。王某幸给我说,票是永年老吴找他买的,后来老吴给我打电话说王某幸不接电话了,要我退还开票钱,并且告诉我是他找王某幸买的票。之后,老吴给我提供了他儿子吴某的银行账户。我于2018年1月7日,用我母亲赵某2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9)向吴某的农业银行账户退款1万元。于2018年6月29日,用我母亲赵某2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吴某的农业银行账户退款2万元。于2018年8月8日,我使用孔永强的光大银行账户向吴某的农业银行账户退款3万元。于2018年8月10日,我使用孔永强的光大银行账户向吴某的农业银行账户退款2万元。于2018年10月20日,我使用孔永强的光大银行账户向吴某的农业银行账户退款2万元。截止到现在,我一共向老吴退还了10万元的开票费,这些钱都是我自己从家里拿的,没有任何人给我退还一分钱的开票费。我向王某凯转账时扣除了64070元的开票费,减去我之前垫付的开票定金3万元、王某幸垫付的开票定金1万元,我和王某幸的好处费为24070元。按照之前我和王某幸平分好处费的约定,我该向王某幸支付12035元的好处费和之前垫付的1万元,共计22035元。但是,我和王某幸之前有经济纠纷,王某幸还欠着我钱类,经我俩人口头商定,我将22035元扣除后折抵王某幸的欠款,王某幸自己也认可。所以我并未向王某幸支付好处费。三家买票公司与开票方公司没有任何贸易往来,就是我从中介绍买的票。 16、同案人白维杰供述,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正在邯郸市国税稽查局上班,同事王某凯找到我,问能不能找地方买点增值税发票,我就给吴某打电话,吴某说他可以找人开出来发票,让我把买票信息发给他。我让王某凯把买票信息发给我,我把信息转发给吴某,吴某收到买票信息后告诉我可以从武安新华钢厂开出来票,但是需要按照增值税发票的6.5%收取开票费,另外还要预先支付定金。当时我和吴某打电话的时候,王某凯就在旁边听着,挂了电话,王某凯就给买票的人联系,他们同意买票先打7万元定金,王某凯账户收到这笔定金后,我打电话问吴某怎么给他打定金,吴某给我发了一个王某1的银行账号,让我们把钱打过去。我让王某凯直接把7万元定金全部打到王某1的账号里,吴某收到钱后,对我们说过两天票开好了通知我们。 我记得买票的是邯郸市永年区三家公司,具体公司名称记不起来了。开票信息有公司的名称、账户、税号等,一家公司是200万左右,另外两家公司都是150万左右,一共加起来票额是500万左右。三家公司的具体票额我想不起来了。这三家买票公司与开票方公司没有任何贸易往来,就是我从中介绍买的票。 过了约四五天,吴某打电话给我说票开好了让人给我送过来,我让吴某把送票的人电话号码发过来,吴某告诉我送票的人到了会给我联系。晚上22时许,有人给我打电话说送票,我让王某凯开车带着我到胡服骑射雕像路口,我看见送票的人是个50多岁的男子,开着一辆廊坊牌照悦达起亚赛拉图轿车,见面后那个男的给了我们一张信封,就开车走了。我和王某凯上车打开信封,看见里面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把信封递给王某凯就一起开车回单位了。到单位后,永年的一个叫王某幸和小吴来找我们拿票,王某凯把装有发票的信封给了王某幸和小吴,双方验过票后王某凯就让他们把买票剩下的钱打过来。王某凯收到买票的30多万元钱后,我和王某凯商量从里面扣出1万元好处费,我们两个人平分。扣出来1万元后,王某凯说看看吴某能不能再从他收的开票费里让咱俩人抽1万元好处费,这样咱俩每人一万元好处费。我和吴某协商后,吴某同意我们扣出来1万元,然后吴某让我们把剩下的买票钱还打到王某1的银行账户。王某凯把开票钱打到王某1的账号,王某幸和小吴拿着票走了。接着王某凯去银行从账户里取了1万元好处费给我,他自己留了1万元好处费。第二天,王某凯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买票的人拿着票去国税局系统里验票,票是假的,开票方是武安新华钢厂,但是系统里显示的开票公司是上海一家公司。我当天就把1万元好处费退给了王某幸。后来我给吴某打电话让他把开票钱退回来,告诉他票是假的。吴某告诉我,票是他找朋友开的,开票钱没在他手里。我再给吴某打电话他就不接了。又过了几天王某凯拿着1万元来找我,告诉我好处费他不要了,让我拿着这1万元给王某幸退了,我没有接钱,让王某凯自己去退钱。接下来的时间里,王某凯带着王某幸和永年吴姓父子一直找我要钱,我没有钱就给王某凯打了一张37.4万元欠条。后来我一直联系不上吴某,就从家里拿了1万元给了永年小吴,告诉他是吴某退的开票钱,又过了一段时间,我给小吴又退了5000元。 17、同案人杨爽供述,2016年12月份,我和张某飞、燕某飞和崔某杰在一起聊天时,崔某杰说他有个亲戚叫吴某,是卖料的,可以开出来票。我和张某飞、燕某飞就让崔某杰找吴某联系,我要买150万(价税合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燕某飞买200(价税合计)多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飞也是买100多万(价税合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崔某杰联系吴某后回来告诉我们开票费是9.5个点左右,而且先付定金。我给张某飞转了1万元,燕某飞也给了张某飞1万元,张某飞自己也拿出1万元,一共3万元,张某飞一起转给了吴某。过了几天,崔某杰说票开好了让我们把剩下的开票费打过去,我把我的开票费13万多元给了燕某飞,让燕某飞一起把钱打过去。崔某杰让燕某飞把钱打给吴某。一共转了45万元,其中有我的13万多元,剩下就是张某飞和燕某飞的开票钱,具体他们多少钱的开票费我不清楚。我没有看见票,燕某飞看见票了,告诉我们票是假的,开票方公司是河北兴华钢铁公司。 吴某通过一个在邯郸市税务局上班的人参与开票,我和张某飞、燕某飞找吴某退开票费,吴某带着我们去邯郸市税务局找那个男的要开票费,说是通过他开的票。后来崔某杰和吴某两人一块分两次当面向我和张某飞、燕某飞退了30万现金的开票费,我和燕某飞、张某飞三人按支付票费的比例分这30万元。最后合计下来,我和张某飞、燕某飞每人收到10万元左右的开票费。到现在吴某还有3万元的开票费没有退给我。 我找吴某买的增值税税票,没有买料。买票时我和吴某没有联系,一直是崔某杰在中间介绍互相传话,崔某杰知道我们之间没有货物往来,包括后来约定的9.5个点(按票面的价税合计计算)的买票费用都是崔某杰告诉我们的。我从2015年至2016年经营邯郸市亿尘紧固件有限公司,任法人代表,也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18、被告人王某幸供述,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吴某校给我打电话说有人从武安钢厂进货没有票,能不能找地方给开点增值税发票。我就给李江波打电话说有人想开增值税发票。过了四、五天,李江波给我打电话说他从邯郸市国税局稽查局找了个熟人,可以开票。我就给吴某校联系,吴某校给我说开票额400多万。我给李江波说了后,李江波说开票费是8个或9个点,先交3万元定金。2016年12月7日,吴某校用他儿子吴某的账户向我转了3万元定金,我把3万元定金全部转到李江波爱人郭静梅的银行账户。随后吴某校把开票公司的信息给我发过来,我把开票信息发给了李江波。2016年12月12日下午,李江波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邯郸拿票,说到了邯郸让我再给他打电话。我通知吴某校后,吴某开着车带着吴某校到中原市场单元楼叫上我一起去了邯郸。晚上21时,到邯郸警校附近我给李江波打电话,告诉他我过来邯郸了。李江波电话里让我们在这儿等着,等他电话。过了一个小时,李江波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邯郸市国税局稽查局找王某凯拿票,然后把王某凯手机号发过来了。我们开车到了税务局,王某凯下楼接上我和吴某校、吴某上了税务局大楼二楼左拐第一间办公室里。进去办公室后,屋里有王某凯的两个同事(后来知道其中一个人就是白维杰),王某凯打开一个抽屉,从里面拿了一张信封,给了吴某校。吴某校打开了信封后,我看见里面装有约三、四十张发票。吴某校看了看票,就叫上我和吴某下楼去车里找银行转账U盾进行转账,吴某用手机银行向我账户转了36.9万元,我和李江波联系后,李江波让我把36.9万元又转给了李江波爱人郭静梅的银行账户。我和吴某校、吴某上楼后,我给王某凯说把开票费转给李江波了,过了一会儿,王某凯把装票的信封给了吴某校,然后吴某校、吴某开车带上我就回来永年。第二天,吴某校给我打电话从邯郸拿回来的票去税务局不能认证,票上的开票方是武安的一家钢铁公司,国税局系统上显示开票方是上海的一家公司。我给李江波联系,李江波让我直接找王某凯。吴某校开车叫上我一起去邯郸找王某凯,王某凯带着我们去了税务局五楼一间宿舍,王某凯对我们说他是通过白维杰开的票,昨天他收到李江波转来的开票费后,白维杰让王某凯把开票费转给了王某1的银行账户。然后王某凯打电话把白维杰叫了过来,白维杰用手机给别人打电话沟通,电话那头的人答应把开票费给退了。 发现票是假的第二天还是第三天(我记不清了),我和吴某校在邯郸市,白维杰去银行取了一万元现金回来后给了吴某校,吴某校打了一张收据,2016年12月18日,我向吴某打了一张38.9万元的欠条。后来吴某校、吴某一直去家里找我要开票费钱,2018年7月8日我向吴某转了3.5万,8月3日我又给吴某转了4万。到现在没有任何人给我退过开票费,吴某校和吴某一直去家里找我要钱,这7.5万是我从家里拿的钱。 江卓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10月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我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经营人。2016年3月左右,我通过薛风连介绍认识了王春田,通过王春田以4.6%支付开票费,从扬帆公司购买了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是07740681-07740710,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金额2998974.3元,税额509825.7元,价税合计3508800元。货物名称:线材。两星期后王春田把票开出来到永年太极广场给了我,我通过农业银行卡62×××78转到王春田的银行卡13万元左右开票费。我将购买的这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去往税务局进行认证、抵扣税款,税务机关说扬帆公司的这30份增值税发票为失控票,我就把这30份票从江卓公司转出作废了,向税务机关也补交了相应税款。扬帆公司和江卓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 19、被告人燕某飞供述,2016年12月份,崔某杰说他妹夫吴某可以开钢材增值税发票。我、杨爽、张某飞就让崔某杰问吴某,后来崔某杰告诉我们吴某要我们支付开票费,并且要先支付订金,开票费为票面价税合计9%左右,我让崔某杰开200多万左右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杨爽和张某飞也是100万至200万左右的票额,后来我、杨爽、张某飞各付了1万元,一共3万元通过张某飞的账户把定金打到吴某的银行账户,然后崔某杰问我要了公司名称、税号等开票所用的信息。到了2016年12月12日下午18时许,崔某杰给我打电话说票开了打钱吧。张某飞、杨爽把开票费加上我的17万左右的开票费共计42万元,通过我的账号打到了吴某的账户。张某飞、杨爽各支付了多少钱的开票费我不清楚。2016年12月12日晚23时许,崔某杰通过微信给我发了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照片,票面上开票方写着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受票方写着河北证翔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给我说票开好了。第二天上午,永年区国税局的工作人员给我表哥史某(系证翔紧固件制造公司实际经营人)打电话问证翔公司是否从上海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局规定,标准件企业不能从外地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我表哥还不知道我找崔某杰开票的事,然后史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从上海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才把我找崔某杰开票的事告诉了史某。然后我给崔某杰打电话,当天上午在崔某杰的门市,崔某杰给了我十几张从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开到河北证翔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说这个票税务局的人说是上海企业开具的,不能使。开票时张某飞用的公司名称是永年县博驰紧固件公司,杨爽用的公司名称是邯郸市亿尘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截止现在,崔某杰向我们退了30万的开票费,我和杨爽、张某飞各10万元。还有7万元左右的开票费没有退给我。 20、被告人张某飞供述,2016年12月份,我和杨爽、燕某飞通过在河北经营门市的崔某杰,崔某杰对我们说他妹夫吴某是卖料的,如果需要增值税发票,吴某可以开票。我和杨爽、燕某飞都有心买票,崔某杰问我是否要票,我说要票。后来崔某杰说买票需要支付9个点左右的费用。因为当时博驰公司需要进项发票,我通过崔某杰让吴某开100多万左右的票,杨爽和燕某飞也让开100万至200万不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经过约定,崔某杰让我和杨爽、燕某飞每人先支付1万元,共计3万元的订金,通过我的银行账户打到了吴某的银行账户。后来我向崔某杰提供了公司名称、税号、金额等开票所用的信息。过了几天,崔某杰说票开好了,我才把剩下的14万多开票费用现金给了燕某飞,然后通过燕某飞的账户转给了崔某杰向我们提供的账户,账户名是吴某。第一次支付了1万元订金,第二次支付了剩下的约14万元买票费,共计约15万元买票费。杨爽和燕某飞一共支付了约30万元的买票费,具体每人支付多少买票费我不清楚。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没有拿到手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与崔某杰、吴某没有实际货物往来,与开票方公司也没有实际的货物往来。2017年初,在永年区西阳城乡邓底村的村口,崔某杰拿着30万元的现金,退给杨爽、燕某飞和我各10万元现金。 21、被告人吴某供述,2016年12月份,崔某杰找我说有公司要买增值税发票,看我能不能开。我又找到王某幸,王某幸说可以开,但是需要8个点(价税合计)左右的开票费,我让崔某杰告诉买票的公司要支付9个点(价税合计)左右的开票费,崔某杰说买票的公司同意出9个点左右的开票费。后来我在崔某杰的标准件门市里与张某飞、燕某飞、杨爽(三家买票公司的人)见面并互留了电话。过了两天,王某幸通知我可以开票了,但得先支付3万元的开票费,收到订金后才能开票。后来张某飞给我打了3万元订金,我又向崔某杰要了三家买票公司的开票信息,全部转发给了王某幸。到了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王某幸给我打电话说票开好了晚上去邯郸拿票。我让崔某杰通知买票公司的人支付剩下的开票费。后来这三家公司向我转了45万元开票费。收到开票费后,我让我父亲吴某校开车带着我和王某幸去邯郸市国税局找王某凯拿票,王某幸看过票后,我用手机银行给王某幸转了36.9万元开票费,王某幸用手机银行又把36.9万元开票费转给了李江波。后来我们拿着票就回来永年。第二天早上,我把票给了崔某杰,后来崔某杰拿着票找我说票是假的。我拿着票就去找王某幸,王某幸告诉我,他找李江波买的票,王某幸联系李江波后,李江波说他不在本地,票是他通过市国税局王某凯买的,可以直接去市国税局找王某凯。我们找到王某凯,他又说是通过白维杰买的票。后来,我就一直找王某幸、王某凯、白维杰让他们退钱。三家公司一共购买了500万元左右价税合计的发票,具体每家公司购买的票额我记不清了,我只记得增值税发票上开票方为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 三家买票公司和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没有贸易往来,三家买票公司和我也没有贸易往来。我原本想从中抽取不到1个点的好处费(其中有王某幸的0.1至0.2个点好处费),共计49880元的好处费,票出事后我把好处费全退还给买票的人了。开票前王某幸和我商量票开出来后,他从中抽取(票额价税合计)0.1个点或0.2个点的好处费,我也同意了。后来票开出来后就出事了,王某幸从我这就没有抽取好处费。王某凯给我退了2万元现金,白维杰退了2.5万元(退过一笔2万元的现金和微信退的5000元),李江波给我退了10万元(分五笔退的,第一笔退了1万,第二笔退了2万,第三笔退了3万,第四笔退了2万,第五笔退了2万),王某幸给我退了7.5万(分二笔退的,第一笔退了3.5万,第二笔退了4万)。王某凯、白维杰、李江波、王某幸共计向我退还了22万元的开票费。2016年12月13日,我把45万开票费(实际开票费为448950元)的零头差价1050退过银行转账给了崔某杰,当月12月16日,我又将从赚取的好处费49880元通过银行转账退给了崔某杰。加上王某凯、白维杰、李江波、王某幸总计向我退还的22万元开票费和我从家里拿的3万元,共计约30万元通过崔某杰退给了张某飞、燕某飞、杨爽。 22、被告人吴某校供述,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我儿子吴某向我要王某幸的手机号码,说想找王某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我翻了下电话本,把王某幸的手机号码告诉了吴某,然后我又给王某幸打了个电话问他能不能开票,王某幸说可以开票,但需要先找人联系一下。过了两天,王某幸又给我打电话说现在开不了票了,我告诉吴某说王某幸那不能开票了,然后我就没有参与这个事。直到又过了几天,吴某对我说,他自己私下给王某幸又联系买票的事情,后来王某幸将开出来的票给他后,他发现票不能用,是假票。当时开票时我不知道。后来发现票是假的,吴某让我开车一起要买票费时,才知道是崔某杰找的吴某,吴某是通过王某幸,王某幸是通过李江波和王某凯,具体王某凯又是通过什么人,从什么公司开出来的发票我不清楚。当时吴某拿票时我不知道。后来吴某去邯郸市国税稽查局找王某凯要买票费时,我才知道当时拿票时,王某幸就是让吴某从王某凯手里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现票是假的后,我才知道是买票的是永年的三家公司,其中一个公司老板叫杨爽,其它二个公司老板是谁我不清楚,这三家公司是通过崔某杰找的吴某买票。其他情况我不清楚。 23、被告人吴某供述,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廊坊市大城县经营的饭店,白维杰往我手机打电话说能不能给他找找增值税发票。我给白维杰说我给找人问问。后来,我碰见来我饭店吃饭的王漫,我就问王漫有朋友找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你能不能提供一下。王漫说可以开,买票费是6个点左右(指票面额价税合计的6%左右),你在中间管事,到时候让你从中抽取0.5%的好处费。我给白维杰回话后,我让我饭店的服务员王某1办了一张农行卡号81×××71。然后白维杰都打电话把三家公司的名称、纳税识别号、金额和票额等开票信息告诉了我,我找了笔和纸记下,拿着找到王漫,王漫说开票之前要先支付6万元定金。随后,我告诉白维杰,需要先支付开票定金6万元,把定金直接打到王某1的银行卡。2016年12月8日,白维杰打电话告诉我往王某1的银行卡里打了6万元定金。我从银行的柜员机查到钱到账,就从饭店里拿了6万元现金给了王漫,王漫说票开好了告诉我。2016年12月12日,王漫告诉我票开好了,她安排人往邯郸去送票,并且告诉了我送票人的电话(具体号码我记不清了),然后我把送票的人电话告诉了白维杰,让白维杰与那个送票人联系拿票。到了晚上约22时,白维杰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票收到了。我让白维杰把剩余的开票费打过来,过了一会,白维杰告诉我把29.4万元的开票费打到了王某1的银行账户里。第二天,王漫向我提供了李某的银行卡(卡号62×××10),我向李某的银行账户转了16.5万的开票费。然后我自己留下了2.5万左右的好处费,把剩下的10万多现金买票费给了王漫。过了两天,白维杰告诉我王漫开出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假的,我找到王漫,王漫说不行就把钱给人家退了。过了约一个星期左右,王漫给我退了10万左右的现金,我把钱通过银行转账退给了白维杰。又过了一个多月,王漫又给我退了15万左右的现金,加上我的2.5万左右的好处费,后来我自己又垫了一部份钱,把白维杰买票的钱全退回去了。 24、被告人王某凯供述,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我正在邯郸市国税稽查局上班,李江波给我打电话说朋友要买钢材,能不能找人买点增值税发票。我想起来同事白维杰对我说过他可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找到白维杰,他告诉我在武安新华钢厂有熟人,可以从新华钢厂开出来发票,但是得先交定金,还需要另外收取6.5%的开票费。我跟李江波说了后,李江波就把买票公司信息给我发过来,我收到信息就转发给了白维杰,发完我就把信息删除了。2016年12月8日,李江波往我银行账户打了约6万元定金,我收到钱就找白维杰,白维杰给我提供了一个账户名叫王某1的银行账户,让我把钱打过去。我把这笔订金全部给王某1打过去了,白维杰说钱他已经收到了过两天就把票开好给我。到了2016年12月12日,白维杰告诉我票今天开好,让我在办公室等着拿票。我电话通知李江波,李江波说让永年的王某幸直接给我打电话联系拿票。后来王某幸给我打电话,我让他直接来单位找我。到了晚上22时许,王某幸和一个姓吴的年轻人过来国税稽查局,我带着他们去了我的办公室等白维杰,过了一会儿,白维杰拿着一张信封过来,从里面拿出十几张增值税发票给王某幸和小吴看,双方验过票后,白维杰说必须把剩下的开票费都付清才能把票拿走。我打电话让李江波转钱,李江波给我往账户打了30多万开票费。我告诉白维杰钱到账了,白维杰让王某幸和小吴把票拿走。王某幸和小吴走后,白维杰又让我往王某1的账户打了29.4万元,我账户还剩下2万元,白维杰告诉我取出1万现金给他,剩下1万元是给我的好处费。我当天晚上取了1万元现金给了白维杰,又过了几天我把剩下的1万元现金也取出来给了白维杰,我给白维杰说这个好处费我不要,我就是帮帮朋友忙。王某幸和小吴拿走票后第二天或第三天,李江波给我打电话说票是假的。后来王某幸和小吴来我单位找我要钱,我把白维杰叫过来,白维杰说他马上给吴某打电话让我自己和他说,票是他找吴某开的。白维杰把电话接通后递给了我,我从电话里问对方你开的这个票是假的,你把伙计们都坑了,你敢紧把开票费退了。那个男的(唐山口音)说白维杰还欠他200万,开票费我不能退,抵白维杰账了。说完就把电话挂了,后来我再打电话就不接了。接下来的时间里,王某幸和小吴一直找我要钱,我就给白维杰要钱。经过协商,白维杰给我打了张37.4万的欠条,我给王某幸打了张37.4元的欠条。之后白维杰给我退过1万元现金,让我还给王某幸。后来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听王某幸说白维杰又给小吴退了2.5万元开票费。三家买票公司与开票方公司没有任何贸易往来,就是我从中介绍买的票。 25、被告人崔某杰供述,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当时我在飞宇商城经营的中雁紧固件门市,我门市的邻居张某飞、燕某飞、杨爽和我在杜恒杰的门市闲聊时,他们得知我有个亲戚是卖料的,他们让我问问我亲戚能不能给他们开点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我就给吴某打电话,问问能不能给朋友开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吴某给我回电话说可以开,需要收取9-10%的开票费,随后我给张某飞、燕某飞、杨爽说吴某可以开,并且我把吴某电话给了张某飞、燕某飞、杨爽,让他们和吴某直接联系,但张某飞、燕某飞、杨爽不愿意和吴某联系,认为我和吴某是亲戚,通过我和吴某联系,他们都放心。后来张某飞把永年县博驰电力紧固件有限公司的税号、账号,燕某飞把河北证翔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税号、账号,杨爽把邯郸市亿尘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税号、账号等开票信息提供给了吴某。吴某收到开票信息后,要求张某飞、燕某飞、杨爽支付45万元的开票费。张某飞、燕某飞、杨爽想把这45万元的开票费通过我给吴某。我当时为了避嫌,让他们知道我就是从中帮忙不想赚钱,我就让他们直接把开票钱付给吴某。过了几天,吴某给我打电话说票开出来了,我就给张某飞、燕某飞、杨爽打电话说票开出来了,可以来拿票了,然后吴某拿着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杜恒杰门市交给了张某飞、燕某飞、杨爽。张某飞、燕某飞、杨爽拿到票后,燕某飞去国税局认证票据,发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假发票。张某飞、燕某飞、杨爽给我打电话称发票是假的,让吴某把他们三人的开票费退回来。我给吴某电话告诉他发票是假的让他赶紧过来门市,随后张某飞、燕某飞、杨爽和吴某都先后过来杜恒杰的门市,张某飞、燕某飞、杨爽要求吴某给他们退开票费,吴某当时说找会计问问票是怎么回事。张某飞、燕某飞、杨爽一开始不想把虚开的假发票给吴某,要吴某把开票费全部退回来,才把发票给吴某。吴某让我给张某飞、燕某飞、杨爽从中担保,要把票拿走,要不没法找会计验票。经过我说情,张某飞、燕某飞、杨爽才让吴某拿走票。过了几天,吴某仍没有给张某飞、燕某飞、杨爽退钱,我就给吴某打电话催他把开票费抓紧退回来。吴某给我退回开票费49880元,我收到吴某退的钱后,我把49880.00元加上之前吴某退回来1050.00元差价钱,共计50930.00元退给了张某飞、燕某飞、杨爽,让他们自己分钱。又过了一段时间,杨爽和燕某飞在我门市上赖着不走,称做生意需要用钱运转,杨爽从我这借走2-3万元(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燕某飞从我这借走1万元,他们二人说等吴某把开票费全部退回来后,再把他们借我的钱还给我。吴某陆续又给我退了几次开票费,加上吴某之前给我退的50930元开票费,吴某总共给我退了约30万元的开票费。吴某每给我退一笔钱,我就通知张某飞、燕某飞、杨爽三人都到场,把钱交给他们,让他们自己分,这30万元我都退给他们了,具体他们三人各分得多少钱我不清楚。 河北证翔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永年县博驰电力紧固件有限公司、邯郸市亿尘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是否与吴某没有生意上的贸易往来,就是通过我找吴某买的票。 另有王春田、薛风连、王某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永年县江卓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邯郸市永年区江卓贸易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毛某通话记录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高本杰对薛风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春田对高本杰、赵茹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决认定永年县江卓贸易有限公司从六安扬帆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的事实不清,其没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没有查清该税票的来源、用途和去向,票据未抵扣税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认定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王某2、毛某等人证言,永年县江卓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案件线索研判说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通话记录详单,同案人王春田、高本杰、薛风连供述等证据可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幸在明知安徽六安扬帆商贸有限公司和永年江卓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王某幸对上述事实亦曾供述在卷。综上,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幸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帮助、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遂),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燕某飞、张某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遂);原审被告人崔某杰、吴某、吴某校、王某凯、吴某帮助、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遂);八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扬帆公司作废后,不再具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功能,亦不能再抵扣税款,应属于犯罪中止的理由,经查,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被扬帆公司作废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已经完成,且并非是出于原审被告人王某幸的意志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原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犯罪其在本案中的作用为介绍,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所起作用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幸的犯罪事实、情节,票据未抵扣税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有前科,悔罪表现等综合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的量刑显重,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刑初1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幸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刑初1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幸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平 审 判 员 闫 艳 审 判 员 刘 钊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唯 书 记 员 孟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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