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812刑初178号 庞某涛、李某强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4
摘要:被告人庞某涛、李某强、李某尚、刘某坦、赵某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涛与张某等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强、李某尚、刘某坦、赵某生共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共同犯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0812刑初178号

  发文日期:2021-04-29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812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涛,男,1977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长葛市。2014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强,男,1977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尚,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坦,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2018年12月12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瑞雪,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生,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澎,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二部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庞某涛、李某强、李某尚、刘某坦、赵某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仁军出庭支持公诉,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6月23日,因新冠病毒××疫情防控工作影响,本案中止审理,于2021年3月2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被告人庞某涛从淮安蒙远庄科技有限公司向格尔木鑫利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格尔木正高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格尔木万信隆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价税合计1471600元,税额213822.21元。

  2、2017年6月,被告人赵某生、刘某坦、李某尚、李某强之间通过单线联络,从淮安市涟水福泰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泰融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2883097元,税额418911.53元。

  被告人赵某生、刘某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被告人庞某涛、李某强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被告人李某尚在被告人李某强的劝说下自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涛、李某强、李某尚、刘某坦、赵某生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涛、李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尚、刘某坦、赵某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五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坦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坦系从犯,且具有立功表现,受票公司已补缴了税款,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对赵某生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被告人庞某涛应张某(另案处理)的请托,通过孙彦生帮助张某从淮安蒙远庄科技有限公司向格尔木万信隆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价税合计882324.78元,税额149995.22元)、向格尔木鑫利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份(价税合计90153.86元,税额15326.14元)、向格尔木正高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85299.15元,税额48500.85元),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张,价税合计1257777.79元,税额213822.21元,均已向税务机关抵扣。

  2、2017年6月,刘某丙(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李某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李某强、李某尚、刘某坦、赵某生之间通过单线联络,由赵某生联系他人从淮安市涟水福泰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泰融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2464185.47元,税额418911.53元,均已向税务机关抵扣。被告人李某强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左右,被告人李某尚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0元左右,被告人刘某坦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元左右。2018年1月,武汉市泰融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上述税款。

  另查,2019年12月14日、18日,被告人刘某坦、赵某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尚在被告人李某强的劝说下自动投案;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坦协助河南省尉氏县公安局抓捕网上逃犯一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强、李某尚、刘某坦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坦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五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甲、曹某、张某、谢某、田某、郑某、刘文、陈某、朱某、刘某乙、刘某丙、阮某、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税务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明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刑事判决书,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涛、李某强、李某尚、刘某坦、赵某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涛与张某等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强、李某尚、刘某坦、赵某生共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刘某坦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坦与李某强、李某尚、赵某生之间系通过单线联系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名被告人在各自的环节上各自负责,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尚、刘某坦、赵某生案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涛、李某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强规劝同案犯投案,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坦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2刑初32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坦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庞某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强、李某尚、刘某坦所退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左 欣

  人民陪审员 刘素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鋆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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