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鲁民申2015号 济南综合保税区KFTZ集团有限公司、山东ZJ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4-13
摘要:一、关于综合保税区公司是否应向ZJ公司支付佣金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ZJ公司(乙方)与综合保税区公司(甲方)就港盛大厦项目提供“销售代理服务”事宜签订《港盛大厦项目销售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就项目概况、委托事项及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销售条件、考核标准、服务费计算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发文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鲁民申2015号

  发文日期:2020-04-26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鲁民申2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综合保税区KFTZ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港兴一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荣,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ZJ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21717号舜兴花园公建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洁,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济南综合保税区KFTZ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合保税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ZJ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J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民终101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综合保税区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佣金的结算未设定支付条件,只要被申请人进行了抵账,佣金就可以按照抵账额的1%计提,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该认定对申请人显示公平。根据代理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港盛大厦销售及抵账房手续办理过程中,应履行收集客户贷款资料、协助申请人签约、将签约信息录入销售系统、办理产权证书等工作。被申请人如配合申请人进行了抵账、申请人依约支付佣金的,应以被申请人履行合同项下其应尽的各项义务为前提,且应提供除已提交的《港盛大厦销售合同》以外的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如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客户签约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将已售房源录入销售系统等证据。二审法院将合同第5.3.4条完全与整个代理合同完全割裂,认为抵账佣金的支付不附条件,被申请人不需要履行其他义务就可以获取佣金,明显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设定代理合同时的初衷相违背。2.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业主购房套数存在错误。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四及证据九,一、二审法院关于港盛大厦销售合同中贾涛、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盛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娟购房数量认定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综合保税区公司是否应向ZJ公司支付佣金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ZJ公司(乙方)与综合保税区公司(甲方)就港盛大厦项目提供“销售代理服务”事宜签订《港盛大厦项目销售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就项目概况、委托事项及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销售条件、考核标准、服务费计算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关于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第一年内甲方(综合保税区公司)每月以月费形式向乙方(ZJ公司)支付基础运营费10万元。乙方(ZJ公司)在合同期内按照当月销售总额的1.5%计提佣金。对甲方(综合保税区公司)抵账房部分,乙方(ZJ公司)按照抵账额的1%收取。代理佣金核算以已签订购房合同为依据,以当月已签购房合同的总金额为基数计算。代理服务费用的结算依据:乙方(ZJ公司)制作代理服务费结算单,由甲方(综合保税区公司)书面确认,需具备以下要件:当期已签约未结算佣金的房屋明细及对应客户名单。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合同目的系ZJ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就港盛大厦项目提供“销售代理服务”,综合保税区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从案涉合同内容和形式来看,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系ZJ公司就港盛大厦项目为综合保税区公司提供销售代理服务,包括销售策略、市场调研、销售前台服务、销售后台服务等,综合保税区公司支付基础运营费,根据ZJ公司业绩支付佣金。根据ZJ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微信公众号发布信息等证据,可以认定在ZJ公司完成约定的代理服务内容,并完成港盛大厦项目部分商品房的销售,综合保税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佣金。故原审认定综合保税区公司应向ZJ公司支付佣金,具有事实根据。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业主购房套数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经审阅原审卷宗,一审庭审中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认定ZJ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九、十能够相互印证,买受人贾涛、郑娟、山东盛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二有限公司购买房产41套及车位40个;且综合保税区公司在二审上诉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上述买受人购买的套数,具有事实根据。现综合保税区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济南综合保税区KFTZ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综合保税区KFTZ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兴军

  审判员 范勇

  审判员 耿志亭

  2020年4月13日

  书记员 孙小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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