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投资项目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预算执行、决算、绩效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但是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财政性资金占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是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依法开展审计监督时,可以根据需要,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情况列入当年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与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项目单位、建设单位,以及与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施工、采购、供货、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开展审计监督,应当合理确定审计重点,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项目决策程序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投资控制情况; (三)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六)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生产情况; (七)项目招标投标及采购情况; (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项目立项审批、项目招标投标和采购、项目管理、项目运营等与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资料。 第五章 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对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绩效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包括: (一)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 (二)住房公积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有关住房专项资金; (三)以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捐赠的社会捐赠基金; (四)社会公益性募集资金; (五)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实施前款规定的审计监督时,应当遵循国内和国际一般公认的会计、审计准则,并对国内配套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偿还过程中的财务收支及效益进行审计。 第六章 绩效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审查其在履行职责时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率和效果,并进行分析、评价,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工作职责,制定明确适当的工作目标与绩效目标,按期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并在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评价时提供。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除依据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外,还可以依据地区性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被审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作目标和绩效目标进行绩效审计评价。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评价,可以参考同行业或者被审计单位以往年度的绩效情况、专家意见和社会调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有关资料; (二)公共资源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资料; (三)本单位工作职责、工作目标以及绩效目标的有关资料; (四)有关主管部门绩效评价和考核的有关资料; (五)与绩效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应当根据效率、效益、效能、环境和成本,进行定量和定性比较分析,作出审计判断。 第三十五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被审计单位编制部门预算、安排投资项目、分析评价单位内部管理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的依据,并纳入政府绩效管理。 市、区绩效管理部门对相关部门进行绩效考核的,应当将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绩效审计结果作为依据。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绩效审计报告,并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绩效审计工作情况。 第七章 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被审计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在本市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相关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审计程序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外,需要临时交给审计机关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由审计机关统筹安排实施。 审计机关编制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不能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资产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审计署对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和说明有关情况,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一)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二)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三)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有关的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其他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对与审计事项相关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持本级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持本级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个人存款通知书,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审计机关依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进行查询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执行,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参与审计业务,对审计业务中的特定事项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或者专业鉴定。 审计机关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参与审计业务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和监察机关予以协助。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或者调查、检查,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加强对审计业务质量的全流程控制,保障审计工作质量。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终结后,应当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依法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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